APP下载

我国刑事错案的形成、防范对策及其救济机制研究

2015-03-28廖芷艺

怀化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错案有罪司法机关

廖芷艺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近几年来,不断曝光的重大刑事错案,引起了公众的广大关注。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最终获得国家赔偿205万余元。这起距离案发到执行死刑仅仅61天的错案,在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死亡的情况下,前后判决完全不同,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再次刺痛了公众的神经。包括之前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河北聂树斌案件、湖北佘祥林案件等等,不得不令我们反思。面对刑事错案的发生,我们不仅仅要做到及时纠正错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更要深入思考错案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防范、如何纠正错案,通过多种途径尽量限制、减少错案的发生。

一、我国刑事错案的形成

对于错案的形成,有观点认为,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1]。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行为以外的其他干预也是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外部对司法机关的重压和司法机关对相关压力的遵从,是形成错案的根本所在[2]。在重大的刑事案件面前,公检法三机关会受到社会舆论、官方不当干预影响,容易出现错案。形成错案的原因有很多,通过对近几年出现的刑事错案进行分析,导致错案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刑讯逼供严重,人权意识淡薄

几乎所有的刑事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这个原因。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办案压力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会忽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而采取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为了及时破案,难免会忽视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来获得证据。尤其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侦查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比较普遍。在修正后的法律里面,尽管严禁刑讯逼供获得证据,并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完全做到。例如在赵作海案件中,为获取赵作海实施故意杀人的供述,办案人员轮番审讯,并对其进行恐吓,采用木棍打、手枪敲头、长时间不让休息和吃饭,从而导致赵作海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的供述。同样的情形也存在于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中,还有其他一些案件也同样存在。相关学者在对50起错案研究分析中发现:被法院、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的案件有4起,占8%;未被正式认定但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的案件有43起,占89%,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仅仅只有3起,占6%[3]。可见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错案出现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传统的司法理念影响颇深

在过去的社会里,人们对犯罪分子的厌恶与痛恨,让自身进入到犯罪分子的对立面角度。对于犯罪分子做出的行为与辩解,我们都会产生怀疑。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 “疑罪从轻”理念根深蒂固。例如:重实体,轻程序。这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主导观念。我们一直都十分注重实体的公平公正,往往忽视的程序的不公。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相关程序,会采取非法取证、变相剥夺被告人相应权利等手段。再例如:重口供,轻实物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占有很重的地位,很多案件都是通过口供破解的。我们很熟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就是在只有口供的情况下被定罪判刑,可见口供的重要性。所以在办案过程中,很难避免相关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从而导致错案。再例如:理念上推崇的疑罪从轻。无论是杜培武案,还是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亦或是新近的呼格吉勒图案,都遵循一个普通的逻辑,通过一些线索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对其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主展开调查,证实供述,最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有罪判决。这些都是在“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下,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再倒回去进行侦查,在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依然认定有罪,在量刑时遵循疑罪从轻的传统理念,予以从宽、从轻考虑。这种办案逻辑好像水到渠成一样,最终导致冤假错案。

(三)司法机关内外部压力大

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受到很多影响。内部的压力是一个因素。部分业务部门要求必须要完结多少个案子来体现自己的行政业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办案指标。在指标的要求下,司法机关办案很容易走形式化,只纯粹的完成任务指标,这样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从而导致错案。并且自从2004年公安部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加速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而中央对“命案”的重视主要在于稳定社会,安抚民心,给予公众安全感,却被实践中的“绩效考核” “等级评定”影响, “命案必破”已变成一种考核指标,于是我国出现了超高的破案率,远远高于西方国家。2015年,江苏省现行命案破案率99.7%,2014年截至9月10日,北京市现行命案破案率达到98.54%。外部压力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很多时候在“民意”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会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把对被害人的感受与要求扩大到公众的感知与要求上。例如赵作海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导致了赵作海被定罪。公众在面对严重的刑事案件,会很自然的偏向被害人一方,民意被扩大,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无形的压力,从而使整个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偏向民意,导致错案的发生。包括社会媒体大肆的宣传报道,过多的以道德、情感绑架法律,激起民众对被害人无限的同情,无形中加大了案件的错案风险。

值得我们更加注意的是,在已发生的刑事错案中,有很大一部分错案得不到及时的纠错与平反。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但不能因为这样就彻底默许正义被破坏掉。所以,在面对形式错案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形式错案形成的原因,更要注意到刑事错案得不到及时纠错的原因。第一,我们尚未建立完整的刑事错案纠错机制。在对待错案的认定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很难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在认定主体上不明确,法院检察院互相推诿。在事后的责任追究上,并没有落到实处,导致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扯皮,消极纠错。第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监督力量弱。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于诉讼的每个阶段,从立案到侦查,再到起诉、审判、执行,都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如果在每个阶段都做好了检察监督工作,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错案的发生。对于已发生的刑事错案,只要检察机关加强审核,及时处理,都能避免错案久拖不解决的问题。所以,作为检察监督机关,应该在刑事错案上发挥积极的作用,走在最前面,发挥其法律监督和维护正义的重要作用[4]。

二、我国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杜绝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

侦查阶段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中处于很重要的一个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大多以侦查中心主义为主,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都受制于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防范错案的发生,必须严格控制侦查的行为手段,其中最重要的是杜绝刑讯逼供。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仍存在。如何做到呢?首先,要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权利[5]。该权利的赋予,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例如: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据,为辩护提供依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确立讯问期间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刑讯逼供大多来源于讯问期间,保障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能有效的遏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对一些不正当的讯问方式可以及时制止,更加有效的排除非法的证据。而且,辩护律师在场,有助于改变侦查人员重口供的错误证据思想,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搜集,这样也可以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悬殊地位,能够较好的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效的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

(二)转变司法理念,切实做到“疑罪从无”

上文已述,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重口供,重实体,其所反映出的是办案人员依然普遍存在“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传统司法理念。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容中,最重要的就是法治权威、限制公权、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在刑事错案的背后,就是法治权威的弱化、国家公权力的膨胀、人权保障的忽视以及司法公正的缺失。一切行为的运作,都受制于人的理念。只有树立正确的、理性的刑事法治理念,才能做到坚持公正、坚守法治权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表明了立法机关的立场与想法,司法机关要与时俱进,将现代法治理念融入办案中,摈弃传统陈旧的“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理念,确立“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原则。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下,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不得认定其有罪。对于近些年来典型的冤错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都是先入为主的确定其有罪的情况下来搜集证据,这种陈旧的有罪推定逻辑,严重阻碍了案件的正常发展,禁锢了办案人员的思维,忽视了对无罪证据的搜集。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有罪的办案理念,在证据不足,或者只有口供的情况下,也继续进行有罪证据的搜集,从而无法合理排除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情形,导致错案发生。在审判阶段,作为避免刑事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做到罪刑法定。在明知是疑罪案件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有罪从轻的判决,明显的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漠视。因此在审判阶段,必须从证据入手,做到定案证据不存疑,定罪标准不降低,疑罪从无不动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并没有深入到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里。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首要一步是彻底转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传统的错误观念,切实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三)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强化科技侦查手段

本文上述的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例如:命案必破的压力,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社会民意的无形影响等等,其中,审查认定证据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已成为共识,这往往是刑事错案形成的必然因素。正确的定罪量刑,在于对案件的事实的正确认定和证据的有效确认。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模式。如美国的《加州证据法》、 《联邦证据规则》、加拿大的《证据法》,这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证据法。我国则采用日本、德国的模式,在诉讼法中单独规定证据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至58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出于对刑事错案防范的考虑,但规定过于笼统不清,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工作人员很难辨认、排除。加之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其应起的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在转变司法理念的情形下,完善证据制度,对其细化分类,能使其有效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另外,在刑事错案的防范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加强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尤其是在侦查阶段,采用先进的科技侦查技术,更能保证证据的发现、提取、保全和鉴定的质量。对于“命案必破”的压力,在网络信息发达的时代,要与时俱进,多研发新的侦查手段,来提升办案的效率与质量。当前,DNA鉴定对于排除犯罪有着很重要的作用。DNA证据被称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因其自身的稳定性强、准确率高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佘祥林案件中,面对腐烂的女尸,未作DNA鉴定,在仅有两家失踪人家属辨认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被害人的身份。错误的辨认结果导致错误的办案结果,最终酿成错案。以及云南的杜培武案件等等,都是在使用不当的侦查技术和鉴定结果下,逐步走错方向导致错案。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科技侦查手段在预防错案中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完善

“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使冤案得以昭雪的救济途径。纠正刑事冤案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6]冤错案件是司法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因此,面对刑事错案,我们不仅要建立有效的错案防范机制,还要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上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刑事错案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错案处理错案奠定基础。

(一)建立刑事错案纠正机制

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缺乏错案风险评估系统,加之对错案的防范过松,在面对突发案件时经验不足。虽然错案最终得到平反纠正,但对错案发生的原因、问题没有进行深入思考,所以往往只解决了单独的错案,并没有对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出现错案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关建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形成一套错案反馈机制。如在检察院成立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调查并监督司法系统中的刑事错案,主动了解错案原因,出具错案调查报告,对刑事司法系统漏洞提出建议,并且为在押人员能更快的进行申诉提供条件。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可以由民间非盈利组织或者大学成立,笔者并不赞同。这些组织机构,由于权利有限,很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该有的作用,反而会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权力的干扰,所以笔者还是建议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检察院设立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赋予其独立的纠错权利,能够迅速处理刑事错案。

(二)健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

中央政法委在2013年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制。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责任终身制以及冤假错案标准,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责任追究机制仍然存在问题,在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实情,存在被虚置的可能。要使其有关规定落到实处,还需要健全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比如:在责任追究时,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其他责任,应当区别对待;在确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要根据办案人员犯错的大小、对错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等,合理区分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形,从而影响其他司法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在确定个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区分领导责任与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保证法官的独立办案性等等。

(三)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内蒙古高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共支付国家赔偿金共计205万余元。还有河南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胥敬祥案件中,司法机关也及时地把国家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方。虽然这些欠款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以及带给家人的磨难,但是,国家赔偿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代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障。2012年10月,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对原法律执行过程中的缺陷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研讨。首先,要明确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新法仅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冤错案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形和赔偿标准。其次,对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问题,应明确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因在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责任根据是不同的。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赔偿的额度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贴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

[1]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J].法学,2010(6):16.

[2]郝川.“疑罪从无”的当代命运与规则要义 [J].西南大学学报,2013(1):32-37.

[3]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J].政法论坛,2008(2):4.

[4]杨涛.纠正冤案,检察官冲锋陷阵[N].中国青年报,2013-04-10(2).

[5]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J].中国法学,2010(1):123-133.

[6]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J].环球法律评论,2003(2):202-206.

猜你喜欢

错案有罪司法机关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回到规范分析:克隆人行为是否有罪的方法论审视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来 都 来 了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应验吧
终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