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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之建构

2015-03-20李鄂贤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处分

李鄂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唯一法律根据是《刑法》第18条,而没有相对应的诉讼程序予以衔接,造成了《刑法》的内容规范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在设计上脱节。这给强制医疗的实施带来了诸多不便,使其本该在实践当中发挥的作用没能彻底地展现出来。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但在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更好地发挥它的效用。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定位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强制医疗性质的认定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精神障碍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是行政行为,这不同于刑事诉讼行为;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可以基于社会安定有序发展的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是新刑事程序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强制医疗应该放在哪个位置,对于正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强制医疗非刑罚方法

从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看,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就不可能用一种具有刑罚性质的方法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处罚。从这个角度来说,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再从我国的刑罚体系来看,我国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但是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不包含强制医疗这种措施,因而刑事强制医疗非刑罚方法。

(二)刑事强制医疗亦非行政强制措施

一方面,行政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只有法院,公安机关不具有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也只能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而无权直接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因此从决定主体来看,刑事强制医疗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看,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规定,经过司法审查,由法院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和执行强制医疗。这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司法处理行为,排除了非司法部门的参与和处置。从这个角度来说,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三)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准保安处分”

1.从适用的条件看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刑事强制医疗注重的是行为人实施再犯的可能性,而不是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而刑罚与行政处罚注重对行为人已实施行为的惩罚。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符合国外保安处分的性质。

2.从决定主体看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并不具有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即使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无权决定对行为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这就使得刑事强制医疗具有了刑事司法的性质,从而与一般的行政处罚相区分。且如上文所述,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因而从决定主体来看,刑事强制医疗在性质上与保安处分更相似。

3.从刑法的角度看

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只是在《行政法》及《刑法》中存在着社区矫正、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类似于保安处分的零散规定,因而直接将刑事强制医疗与国外的保安处分等同并不合适,应将其称为“准保安处分”较为合适。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对象范围有限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来看,强制医疗仅仅适用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时,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都没有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第二,行为人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规定得本来就较为狭窄,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压缩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二)依法决定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力决定对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也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故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决定主体不利于司法实践。

1.法院把持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不符合效率原则

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都有能力根据这些规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即使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也依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这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行政效率。

2.法院作为唯一的决定主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强制医疗的性质来看,类似保安处分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直接接触精神病人的国家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的状况较为了解。虽然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但法院也必须依靠精神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来进行判断,这导致法院的决定权形同虚设。因此,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具有合理性。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让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其他重要刑事案件。

(三)费用负担机制不科学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负担。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负担;如果没有监护人,则由法院指定亲属负担;如果既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则由政府负担。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这种费用负担机制不尽合理,体现在几个方面:从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来说,作为一种类似保安处分的“非自愿”措施,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强制执行,在公众看来,其费用自然应由国家负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较为昂贵,而且精神病的治愈可能性较低、反复性较大,不少精神病人需要长期靠药物来保持健康,因而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刑事强制医疗对象也是特定的,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国家负担。

(四)事后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如上所述,精神病的治愈率较低,且反复性较大,许多精神病患者只能在药物控制下保持健康。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后的效果进行考察、信息反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一方面,对强制医疗的效果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改进我国强制医疗的水平;另一方面,这是防卫社会的需要。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一般都是具有较大再犯可能性的,如果精神病尚未被治愈或者事后复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而加强事后监督可以及时发现相关问题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预防其重新犯罪。这样既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也可以更好地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学界争议颇多,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些学者主张将触犯刑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犯罪时精神正常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丧失诉讼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1];有学者主张用“精神障碍者”的概念取代“精神病人”的概念,并且将触犯刑律、不具有治愈可能性的人格障碍者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2];甚至有人主张将所有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精神障碍者均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界定不宜随意偏移,不宜盲目扩大[3]。

笔者认为,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确实不宜盲目扩大。如果认为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就不应当将其归入适用对象范围以内,因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人[4]。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不能对其适用保安处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窄,不利于防卫社会,因而有必要予以适当扩大。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对于下列几种精神病人有必要适用强制医疗:(1)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在尚未丧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时实施犯罪,显示出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这类人的控制能力比一般人差,其精神病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较高,因而这类人实施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2)在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一旦受到刺激完全有可能精神病复发。这类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就已经实施了犯罪,显示出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在精神病复发时,由于控制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这类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要更高,因而对这类人在执行刑罚的同时有必要予以强制医疗。(3)虽未实施暴力犯罪,也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已经显示出了暴力倾向的精神病犯罪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限定很窄,因而对实施了其他非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不能适用强制医疗,但对实施其他非暴力犯罪时显示出了一定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也有必要予以强制医疗。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显示出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虽然尚未实施暴力犯罪,但是由于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之一般人要高许多,因而有必要予以提前预防;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较高,导致许多有精神病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加上许多精神病人可能并无其他亲属或者亲属也是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人实施了某些毁坏财产的犯罪行为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得到弥补。

(二)完善强制医疗费用的分担机制

作为一种“非自愿”的刑事强制医疗,其费用全部由病人家属负担明显不合理,政府财政应当予以分担,但不宜全额负担。倘若规定由国家全额负担治疗费用,可能会导致病人亲属转嫁责任的现象产生,甚至可能产生亲属教唆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经济条件确实困难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少或者免除医疗费用。

(三)完善事后监督机制

由于精神病的治愈率较低、反复性较大,因而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事后监督极为重要。而仅依靠国家机关的力量还难以达到理想效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行强制医疗的机构在治疗结束后的一定周期内有必要定期对病人进行检查,以了解治疗措施是否合理、治疗手段是否有效。在治疗结束后的一定周期内,公安机关需要定期会见病人,以检查其是否仍然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有再犯可能性。病人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需要经常了解病人的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馈相关信息。病人的家属要对病人进行看管,需要继续进行其他治疗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地对病人进行治疗。

[1]李玲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研究[J].法学杂志,2012(10):37.

[2]张兵.程序·法治·人权:试论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及其完善[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4):43.

[3]奚玮,宁金强.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界定与程序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5):42.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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