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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线与目标: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5-03-20方柏兴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酷刑书证供述

方柏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底线与目标: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方柏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细化规定。然而,就非法取得的口供的排除而言,我国确立了以“痛苦规则”为核心要件的排除标准;就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而言,我国确立了包括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在内的三项排除条件,实质上大大限缩了其排除范围,并在一定程度消解了该规范。如此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禁止酷刑公约》所框定的排除范围,与美国和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存在较大差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范围;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一、引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实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首次以规范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①然而,因为种种原因,该规定生效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几无使用。近几年来,随着杜培伍、佘祥林、胥敬祥等人的冤假错案不断涌入公众的视野,刑事错案的成因一时成为全社会热议的话题,而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被官方、公众和学界视为造成冤家错案的重要原因。在这样的背景下,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以较为完整和系统的形式被规定下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应规定,并以五个条文着力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内容。

自1988年9月全国人大正式批准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至今已近26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渐走向完备的过程。②然而,如果我们认识到超越个体差异的普适性价值观的现实存在,并恪守“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准则,就应当遵守国际条约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标准。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我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符合《禁止酷刑公约》所确立的“底线正义”,尤其是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否能够完全涵盖公约框定的范围,其与当代法治国家所界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又存在怎样的差距?为了便于论述,本文将比较的范围限定于以《禁止酷刑公约》为核心的国际公约以及美国、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第一部分将对国际公约以及美国、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进行适当论述,第二部分将就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结合中国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分析,第三部分将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反思。

二、底线与目标:国际公约和比较法视域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规则,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便成为该规则的先决问题。然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却并非一成不变的,由于受不同的政治和社会文化,尤其是特定的社会价值观与法律传统的影响,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特别是非法收集实物的证据能力,态度迥异。

(一)国际公约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将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为排除的对象。而所谓酷刑,根据《公约》第1条第1项的规定,其核心定义是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③是故,《公约》所界定的“非法证据”系指公职人员通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获取的口供。

国际公约出于普适性的考虑,在规范的措辞上采用了开放性、主观性的语言,因此其关于非法收集的口供的范围的界定并不具体。然而,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国际标准的产生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确立密不可分。[1]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确立的最初动因是保障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④对《公约》所确立的“非法证据”范围应围绕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展开,采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服用药品、拷问、催眠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和理解力等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违背其供述自愿性的供述应当被排除。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美国的刑事诉讼经常被直接称为“宪法性刑事诉讼”(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宪法权利发挥救济作用的规则,其所指涉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与宪法性规范密切相关。随着对宪法性规范认识的深化,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最初,排除规则是通过维护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将排除规则的保障范围扩大到第五修正案有关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第五、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上面。[2]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新一轮犯罪浪潮的冲击下,美国最高法院为适应惩罚犯罪功能的需要,针对非法排除原则制定了一系列例外原则。

概而言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种类别,第一种是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包括在无搜查证、搜查证不合格、扣押的物品超出搜查证上所列的范围、无合理根据以及搜查证的执行不合法等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第二种是非法自白,包括未履行米兰达警告、违反律师保障权、在询问时采取强迫和利诱的方式、在错误拘留期间获得的自白以及非法逮捕取得的自白。第三种是“毒树之果”,即当某一证据取得违法时,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派生证据。当然,对于上述三种类别的“非法证据”,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设定了一系列的例外,譬如针对“毒树之果”,就有微弱联系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以及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同时,针对上述三类证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还确立了附带使用的例外及善意的例外。

尽管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确立了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但其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上无疑是最为宽泛和精细的。

(三)德国证据禁止制度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德国法中的证据禁止,是指禁止特定的收集、取得、提出和使用证据方法的法律规范。证据禁止有两种形态,证据取得之禁止与证据使用之禁止。⑤与英美法中的证据排除大体相当的是证据使用之禁止,是指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对于特定的证据不得用作裁判的根据,其又可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指法院不是依据法律中的证据取得禁令而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定,而是从宪法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所推导出来的证据使用禁止。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它是由证据取得之禁止推导出来的,意指法院将那些以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拒绝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

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通常被称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它与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所讨论的非法证据属于同一层面的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36条a 中明确规定了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讯问被告人,对被告人适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诈欺或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于此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司法判决中大大发展了非自主性证据使用制度,使非法证据规则大大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所限定的范围。⑥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讨论“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首先应当厘清的是非法证据的范围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一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等于说要排除所有非法证据,在世界上那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的国家,非法证据也并非一律排除。[3]其次,停留于规范层面的法律与实践同样存在差距,譬如1998年就在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初具雏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就被束之高阁。

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进行界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立法规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有三种:(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单从证据种类上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已经超过《禁止酷刑公约》所限定的被告人供述,将实物证据也列入排除范围之中。然而,当我们对法律规范进行仔细的推敲和琢磨,却发现模糊的语言和不精确的措辞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模糊起来。

(一)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

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言,法律规定当其是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情况下被排除。而对“等”字的解释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等”就等同于、等效于“刑讯逼供”,这是实务界相当一部分人士的观点,意在严格限制排除范围。二是“等”系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法律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三是“等”系其他严重违法,包括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4]

在2012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排除非法口供作了严格限制其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6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借鉴了《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定义。然而,国际公约作为普遍适用的国际规范,其使用较为主观化的措辞乃是寻求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共同适用。作为规范具体司法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否则会让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如此的法律规范和解释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限定在法律所明确列举的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取的情形下。而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和相关部门的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限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情形,而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则未明确予以排除。⑦

(二)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范围

就物证、书证而言,排除其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是不能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所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高法解释》第95条第2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序等情况。”《高检规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而补正和合理解释,根据《高检规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仔细分析立法规定可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属于行为条件,指的是侦查机关或者人员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性条款。“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属于结果条件,根据《高检规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属于救济条件。[5]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应当先有行为条件,后有救济条件,最后才应当是结果条件。立法上这种将结果条件置于救济条件之前的做法,是否意味着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违法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时仍然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界限又何在呢?

上述的条件设定实质上大大限缩了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范围。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本身不完善,而法律执行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较大数量的、缺乏具体说明和限制的补正与合理解释规定,可能会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证据规范效力被进一步消解,一些重要的瑕疵被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所处理掉了。另一方面,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给侦查、控诉机关一种事后的补救机会,可能使其成为补正瑕疵而弄虚作假,或为掩盖错误而强词夺理。而事实上,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对“问题证据”进行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的经常性活动,这些补正与解释有些十分牵强,使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勉强维持,实际上产生了消解程序规定的不良作用。[6]

四、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反思

2010年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所具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妄图通过一次立法革新或修改就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如果不是智力上的懒惰,就是对解决问题阻力的错误估量。事实上,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都与当代法治国家存在差距,甚至不能完全覆盖《禁止酷刑公约》所框定的排除范围。

(一)存有差距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就非法口供的排除而言,根据我国的法律规范,以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核心判断要件,供述的自愿性虽列为认定要件,但其认定前提仍然是使嫌疑人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如果没有采用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方法,即使非自愿供述,也不能界定为“非法证据”。[7]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我国排除非法口供的认定标准与自白的自愿性有重大区别,这也使得采用诸多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方法而获得的口供并不属于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排除范围。然而,无论是《禁止酷刑公约》还是美国、德国等现代法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将对非法口供的排除根植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中,将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判断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的核心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实质上小于国际公约所框定的范围,也与美国、德国等国家存在差距。⑧

就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而言,我国设定了三个条件,并将救济条件置于结果条件之后,赋予了控方通过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救济的机会。如此的规则设定,一方面使得书证、物证的排除标准被极大地放宽,即使出现严重不公也可以予以补救,排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事后审查”的标准,不仅司法解释对其的阐释带有极大地模糊性与不确定性,难以有效阐明真正的排除标准,而且依赖违法取证后的事后效果审查也使得对其判断的难度远大于通过事前标准的判断。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就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范围而言,我国与美国、德国存在着较大距离。

当我们将眼光投射到实践层面,由于我国“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审前程序中三方构造的严重失衡以及司法实践中控方对口供的过于依赖等诸多原因,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状态甚至与现有的立法期许和目标存在较大的差距。⑨

(二)差距的原因—错位的立法理念和尴尬的司法实践

究其差距产生的原因,窃以为,错位的立法理念造成了法律规范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上的差距,而尴尬的司法实践,则使得规范层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完全得以实施。上述两种因素的合力导致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与西方法治国家乃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差距。

在当代法治国家,发现真实早已不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条款”,而非法证据排除的背后理念,早也已跳脱单单追求发现真实之窠臼。非法证据排除被赋予了除发现真实以外的多项功能,其中包括保护个人权利、保障公平审判和导正纪律。尤为重要的是,只有排除违法取得之证据,才能自始消除追诉机关,尤其是警察违法取证之诱因,进而规范其取证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一项违法取得的证据,尤其是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往往存在着真实性问题。因此,非法获取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的。联系到近年来层出不穷冤假错案背后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被赋予了避免冤家错案和发现真实的重大责任。也正是因此,发现真实而非保护个人权利,避免冤家错案而非杜绝警察违法取证成为了我国非法取证的最为重要乃至唯一的目的。正是从这个基点和立法理念出发,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很大程度上演变成为非法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这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舍上体现为,即便是违法取得的证据,但由于真实性可靠、证明力强而不予排除。这样错位的立法理念便造成了法律规范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上的差距。

“徒法不足以自行”,不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有的诸多立法期许良好的法律制度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实施的难题甚至困境。然而,这背后的原因却是纷繁复杂的,概括而言,一方面是法律规范本身所难以避免的模糊性、含混性阻碍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的有效实施根植于社会环境、法律文化和传统等诸多要素,尤其是与司法体制息息相关。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就法律规范而言,对非法证据进行界定的规范主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⑩然而,生活事实远比法律规范复杂,仅有的一个法律条款在界定非法证据时难免捉襟见肘。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依赖于互相制约、结构合理的控辩审三方构造。然而,受制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公检法之间不仅存在着相互制约的规范要求也存在着切实紧密的现实合作利益,审判仍未独立。法官缺乏独立性,法官的脑袋长在别人的躯体上,成为一个裁判工具或被操纵的对象。[8]为此,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难免有所顾忌甚至遭遇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完全和有效实施也便在所难免了。

诚然,差距产生的原因远比上文所描述的深厚和复杂,但改革的决心却不能因此而消减。借力于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我们可以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底线,以西方法治国家为目标,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注释:

①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③《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随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④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确立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评论时就指出,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缔约国法律必须规定通过强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获得证据不得被采纳。

⑤证据取得之禁止是指有关证据收集、取得程序和方式上的禁止性规范,主要用来限制警察、检察官的侦查活动,当然也可以对法官的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活动产生规范作用,它与这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并无直接的关系。即证据取得之禁止与证据排除规则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⑥一方面,按照德国联邦法院的解释,被告人所作的陈述只要受到法律所禁止的讯问行为之影响的,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条款所确立的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性效力,也就是被告人即使在后来的程序中接受合法的讯问,但只要其陈述仍然受先前违法讯问行为的继续影响时,则该陈述仍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法院将排除非法证据扩展到有关违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之规则和法官违反被告人在场权规则上。

⑦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刑事诉讼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⑧不仅如此,我国的法律规范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没有规定,而事实上德国承认证据禁止的继续性效力,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受到非法讯问的影响,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讲,我国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与其他国家存在差距。

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调研成果可以参见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载于《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⑩《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44—448.

[2]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4—132.

[3]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J].法学家,2013(2):107.

[4] [7]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17.

[5]左宁.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与排除结果—基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省思[J].法学杂志,2014(5):119.

[6]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6):26.

[8]陈界融.司法文明四辩[J].现代法学,2004(4):89.

D924

A

1672-0385(2015)01-0091-06

2014-10-14

方柏兴,男,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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