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惩戒到程序规训
——公务员行政侵权个人责任制的规范分析与制度建构
2015-03-18陈国栋
财经法学 2015年3期
陈国栋
一、是行政追偿,还是公务员个人直接赔偿责任制?
从规范上来说,行政追偿制度的价值就是将公务员个人直接作为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对象,将其纳入法治渠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使其无法经由国家责任制逃逸于法律之外。因此,在实行行政赔偿国家责任制的国家与地区,必须建立相应的追偿制度,否则国家赔偿责任制就会成为古典的英国法治主义者戴雪所批评的保护特权、违背法治的制度。[注][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诚然,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是法治的体现,但国家终究只是抽象化的拟制主体,缺乏实在的身体和意志去感受法治的制裁。因此,赔偿责任很难给国家行政机关带来训诫之苦并由此实现法律的约束、惩戒、教育与引导作用,纵然有也只是隔靴搔痒。而不管如何,行政职务侵权行为总是公务员做出的。[注][法]让·里维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13页。但在国家承担行政职务赔偿责任的体制下,公务员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在名义上,公务员并未被明确确立为侵权赔偿义务主体;在程序上,公务员也不作为赔偿事务当事人而参与赔偿程序;在实质上,公务员也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因此,要想真正实现赔偿法的制裁功能,使赔偿制度不仅作为救火队员还作为巡视员,不仅发挥补救作用还发挥预防作用,就必须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引入追偿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法律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公务员身上,通过制裁他们来强化、落实赔偿法的法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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