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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商业模式与雇佣关系规制——互联网众筹模式下的雇佣关系问题分析

2015-03-04苏庆华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5年14期
关键词:筹资众筹投资人

● 苏庆华

新兴商业模式与雇佣关系规制——互联网众筹模式下的雇佣关系问题分析

● 苏庆华

内容摘要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众筹作为企业的一个融资渠道逐步兴起。本文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众筹涉及的各方主体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对众筹模式下劳动关系运行进行探讨。

关 键 词众筹 众创 劳动关系

苏庆华,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博士。电子邮箱:36558101@qq.com。

一、引言:何谓众筹

关于什么是众筹,并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定义,更不存在法律上的概念界定。通过好搜百科搜索,发现众筹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有人认为,众筹并非新事物,最早的众筹可追溯至古代,如中国古代僧人向香客募集寺庙修建款(焦微玲、刘敏楼,2014)。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众筹”借助网络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悄然兴起,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和民间投资的新渠道。如滴滴打车软件,最初的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在创业之初,滴滴打车在一家名为天使投资众筹网站完成了1500万元融资,迈出创业第一步(http://capital.chinaventure.com. cn/11/172/1382663649.shtml)。

有人将根据众筹参与者的融资形式及回报方式不同,将众筹划分为四种类型:捐赠模式、奖励模式、债权模式和股权模式(张雅,2014)。捐赠模式,也有人称之为公益类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集中大众的资金,为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而无担保、无条件地提供一定资金援助。出资者乐于看到其资助的公益类或具有特定意义的项目获得成功而不求回报。奖励模式,也有人称之为产品服务类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集中大众的资金以实现小微企业或个人的融资需求,并且在达到约定期限时出资人可以获得融资者返还的一定量相关产品、服务、体验或其他形式的回馈作为资助回报。债权模式,多个个人借钱给一个项目或企业,到期后取得本金和利息,这种借贷模式通常称为P2P(个人与个人)借贷。“股权模式”,投资人投资于一个实体,投资后取得被投资项目的股权,分享项目未来的利润。

在互联网众筹之外,还有一种类似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众创众筹模式,即员工本身也是企业的出资人,员工在获得劳动报酬的同时,也会获取类似于股权的投资收益。

二、关于众筹的研究评述

目前对众筹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众筹这种融资方式作为一种中小企业的融资工具的国内外发展发展情况、模式、意义和法律风险等。有人基于国外有关众筹的研究成果,对众筹的概念、动力机制和主要维度进行分析,指出众筹研究的发展趋势和机会(焦微玲、刘敏楼,2014)。有人采用描述的方法,分析了目前筹资模式的异同点和作用,利用2014年上半年众筹平台相关数据,分析了众筹融资对我国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影响(纪玲珑,2015),有人分析众筹作为一种新的融资形式,在我国运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如在民事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处于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另外一方面,由于缺乏监管,融资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或者存在欺诈对投资人的风险,这种筹资模式有可能面临非法集资罪等风险(梁清华,2014;邓建鹏,2014)。也有人指出,众筹加众创是国内经济结构转型、稳定国内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导向,有可能成为服务型连锁企业经营模式创新的重大机遇,有助于提高服务型连锁企业员工特别是核心员工的绩效(李友忠,2015)。但尚未有人对众筹模式下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

三、众筹模式下涉及的多元化主体

从对众筹模式的描述和分类可以看出,无论捐赠模式、奖励模式、债权模式和股权模式,都会涉及到出资人、融资平台和筹资人。只不过在不同的模式下,投资人获得回报的方式不同。出资人有可能是个人、有可能是投资公司、也有可能是其他企业。融资平台现实中常见的有微公益、众筹网、 点名时间、天使汇、大家投、人人贷、拍拍贷等,甚至部分银行也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推出线上众筹服务平台。而筹资人比较常见的是中小科技企业、也有可能是个人。具体情况可见下图。

在众筹模式下,如果筹资人是自然人,他独立完成一个项目,他和投资人、融资平台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会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筹资人是企业,那么其招聘的劳动者和筹资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和投资人、融资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何种法律风险?类似于滴滴打车这种利用打车软件为司机提供乘客信息和工作机会的运营模式,司机究竟和谁构成劳动关系?如果是向员工进行筹资,那么员工和企业之间究竟是股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文章拟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分类分析。

四、众筹模式下的劳动关系问题分析

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具有劳动过程的从属性;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投资人和筹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在众筹模式下,通过众筹平台进行的投资人和筹资人有可能都是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本身就不是《劳动法》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论采取何种众筹模式,投资人和筹资人之间必然不会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筹资人是企业,筹资人本身就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筹资人不可能成为投资人的劳动者。但是投资者能否是筹资人的劳动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呢?

国务院常务会议自2014年第四季度以来,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民间众筹与众创试点,鼓励以股权众筹的方式协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今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成推动中国经济继续前行的“双引擎”之一。企业特别是部分中小企业和传统的连锁服务行业企业,让渡部分股权,采取向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者进行众筹的方式进行融资,劳动者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即股东和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劳动者股东身份而丧失,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只不过这种劳动关系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文第五部分将会对基于股东身份的劳动关系运行进行详细讨论。

表1 投资人、筹资人劳动关系分析

表2 股权模式下融资平台和筹资人劳动关系分析

在投资人是企业,筹资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双方符合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是从众筹的四种模式分析,投资人对筹资人进行投资,主要是为了获取回报,甚至有些是不求回报的捐赠,对筹资人如何开展业务、怎样开展业务不会进行干涉,不会要求筹资人遵守其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会对筹资人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筹资人的工作不会构成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筹资人和投资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投资人一方为企业、筹资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股权众筹模式下,投资人投资于一个自然人的项目,成为被投资项目的出资人,如果对筹资人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并要求筹资人遵守其部分规章制度的要求,符合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还是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的。

(二)融资平台和筹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的融资平台全部是企业提供的网络融资服务平台,投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双方均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所以没有讨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但是融资平台和筹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如果筹资人是企业,筹资人本身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也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这里要重点讨论的是筹资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融资平台是否和筹资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这可从融资平台的盈利模式入手进行分析,在盈利模式上,有些融资平台向筹资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筹集资金,有些融资平台要求部分股权,有些融资平台则向投资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资金。甚至有些融资平台还采取了跟投的运营模式,即如果某个筹资项目获得一定比例的投资,融资平台也会跟进进行部分投资。在筹资人一方为企业的情况下,由于筹资人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筹资人为自然人,在融资平台仅仅是收取一定比例筹资资金的模式下,融资平台不对筹资人的劳动过程、劳动成果进行考核,也不要求筹资人遵守其规章制度,显然双方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不会构成劳动关系。在融资平台跟进投资获得融资项目股权的情形下,如果对筹资人的劳动过程进行管控,并要求筹资人按照其规章制度开展工作,符合了劳动关系三要素的基本特征,还是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三)投资人、投资平台和筹资者雇佣人员之间的关系

在筹资者抽取资金进行相关项目运作时,不可能单枪匹马开展业务,需要通过雇佣他人或者购买其他服务的方式保证项目实施。如果筹资者雇佣了人员,投资人、投资平台和雇佣人员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在筹资者是企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情况下,筹资者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根据筹资者的安排开展工作,遵守筹资者单位的规章制度,所完成的工作也是筹资者业务的组成部分,和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筹资者雇佣的人员并不为投资人和融资平台提供劳动的情形下,无论投资者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投资者并不会和筹资者雇佣人员构成劳动关系,筹资者雇佣人员也不存在和融资平台构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其次,如果筹资者是自然人,其雇佣了劳动者。劳动者和投资人、融资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则结合投资人的身份和投资模式进一步探讨。特别是投资人为企业、投资模式为股权模式的情形下,劳动者和投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进一步探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实践中被认为是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制度。有人提出,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情况下,应该在劳动争议领域,实施严格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引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邢蓓华,2009)。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部分省市也要求出资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就明确,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也有人认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处用人单位责任主要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和工伤保险责任。

五、众创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管理

用人单位让渡部分股权,采取向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者进行众筹的方式进行融资的,劳动者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即股东和劳动者。此种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发生争议究竟是股权关系先行还是劳动关系先行?

(一)股东身份可与劳动者身份并行

有人认为,劳动者获得企业股份成为股东后,与企业之间由单一的劳动关系转变为“股东—公司”关系,不能再主张劳动者的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由单一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与“股东—公司”关系并存,劳动者具有了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两种关系和两种身份并不必然互相排斥。股东权与劳动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使它们权利承受的载体归于一人,两种权利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重点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便劳动者具有股东身份,也应该享有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合法权利。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股权收益产生的争议是否要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股权收益主要是基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争议进行处理。

表3 股权模式下投资人与筹资人雇佣的人员劳动关系分析

(二)能否因股东身份限制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

在员工众筹模式下的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既相互依赖,又相互独立。其相互依赖,是指股权关系和劳动关系建立相互依赖,因劳动者的身份通过众筹众创获得企业股权,成为企业股东;只有企业股东,才会获得在企业工作和创业的机会。相互独立是指两种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为典型的商事关系理应受到民商事法律的调整。

劳动者获得股东身份或者股东成为劳动者后,劳动关系能否单方解除或终止,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秉承股东和劳动者两种身份、股权关系和劳动关系两种关系并不必然互相排斥的观点来进行处理。即便劳动者具有股东身份,在符合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有些单位在向劳动者众筹后,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者不可单方辞职,若单方辞职需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违约金,不少企业也采取了这种做法。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并受我国宪法保护,通常应受到雇佣单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均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所以通过众筹方式劳动者成为股东后,用人单位并不能以此为由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至于用人单位担心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的股东身份对其生产经营会造成不利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离职后,股权可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价格收购来进行避免。但双方基于股权关系约定的责任承担,如因为股东身份对本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违反股权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民商事的有关规则,来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众筹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管理是一个新课题,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要从是否符合关系三个基本标准进行判断,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要根据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对于获得股东身份的劳动者,要区分争议基于股东身份还是基于劳动者身份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以充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115-121页。

2.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载《学术研究》,2014年第9期,第51-57页。

3.李友忠:《“众筹”+“众创”服务性连锁企业融资新模式》,载《中小企业金融》,2015年第4期,第74-75页。

4.纪玲珑:《中小型科技企业互联网众筹融资模式探讨》,载《财会月刊》,2015年第5期,第111-113页。

5.焦微玲、刘敏楼:《社会化媒体时代的众筹:国外研究述评与展望》,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65-71页。

6.邢蓓华:《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91-92页。

7.张雅:《股权众筹法律制度国际比较与中国路径》,载《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11期,第47-50页。

■责编/ 孟泉 Tel: 010-88383907 E-mail: mengquan1982@gmail.com

Emerging Business Models and Employment Regulations——The Analysis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Problems of Internet Crowdfunding

Su Qinghua
(School of Labour and Human Resource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public entrepreneurship, peoples innovation", The raise as a enterprise financing channels gradually rise,this paper, from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labor relations,Analyze whether the involved parties to raise formats labor relations or not, Discusses labor relations of the raise operation

Key Words:Crowd Funding; The Public Business; Labor Re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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