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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态法学正名
——兼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

2015-02-26魏胜强

学术交流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学文明法治

魏胜强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为生态法学正名

——兼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

魏胜强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生态法学虽然一度受到误解,但理论界关于生态法学的讨论奠定了生态法学的学术基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构成了生态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生态法学必然会取代环境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生态法学继承和超越了环境法学,能全面反映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显著创新。加强对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研究,是生态法学立足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实践的基本使命。

生态法学;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理论创新,也在推动理论创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学各分支学科都属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学术研究上的每一个进步都会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在这些创新中,生态法学的出现大概是最为显著的创新,因为这一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影响极大的法学学科不但起步最晚,而且长期以来没有“合法”名分,游离于主流法学之外。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开展,在客观上促使生态法学越来越旗帜鲜明地走到法治建设的最前沿,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时至今日,生态法学仍未获得我国官方认可的法学分支学科的独立地位,甚至在学术界的地位也受到质疑。只有为生态法学正名,才能推动生态法学在我国的深入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一步创新。

一、生态法学在我国的兴起

生态法、生态法学的称谓20世纪末在我国已经出现,但与法学其他学科的日渐繁荣相比,生态法学不但没有引起广泛深入的关注,反而一度受到否定和批判。生态法学简单地说就是研究生态法的学科,在我国就是研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学科。撇开生态法学的概念不谈,探讨生态法学能否成为一门学科,应当从它的发展历程和研究对象谈起。

(一)理论界关于生态法学的讨论为建立生态法学奠定了学术基础

从学术期刊的检索资料来看,我国关于生态法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其间夹杂着关于“生态法”“生态法学”是否成立的争论。如1998年和1999年,有两位学者相继发表三篇文章,对生态法学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在第一篇文章中,他们分析了生态法学产生的必然性,断言生态法学这一由生态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学科必将产生[1]。在第二篇文章中,他们认为,与以往的法学相比,生态法学的显著特征在于:扩大了法学研究的领域,改变了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范围,突破了法定代理中被代理者的范围,改变了法律的目的。他们进一步指出,生态法学在调整手段上坚持生态权利义务观,坚持生态利益观[2]。在第三篇论文中,他们探讨了生态法学的价值观、正义观、权利观和责任观[3]。这种观点随即受到一位环境法学专业研究者的批评。该批评者指出:生态权利义务观、生态利益观只能算作一种自然观,而不能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就是说,它作为一种法哲学思想,只能成为生态法的立论基础,但不能成为生态法。而且,“生态法学”的基本概念混淆了自然法和实证法的界限,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它的法学概念和范畴应当回归于传统法和环境法的基本概念和范畴[4]。尽管争论非常激烈,但在当时并未引起多大反响。不管怎么样,这一时期的争论开了我国生态法学研究的先河,此后关于生态法学的论著虽然不多,但也陆续问世。

进入新世纪,有学者深入论述了生态法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认为,“生态法”这一术语准确表达了法律现象的实质,把这样的部门法称为“环境法”或者“自然保护法”都不准确,因为这几个概念存在巨大的区别。用“生态法”的称谓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便于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等相关法律统一起来。这样做在实践中可以促进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对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很有帮助,在理论上也能促进生态法学的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工作[5]101。这种观点在生态法研究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也同样受到批评。有学者逐一批驳了上述赞同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观点后指出: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法律体系来看,作为新兴学科的环境法学都尚不成熟,引进并研究生态法学这一概念对丰富环境法学的知识、深入环境法学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启发性。但是,认为生态法学和传统的环境法学在名称和内容上存在根本不同,是不成立的。用生态法学取代环境法学,理由不充分、意义也不大,因而没有必要[6]。此后,由于“生态文明”的提法广为普及,相应的争论基本结束,但学界总体上回避了“生态法”“生态法学”这样的称谓,而是以“生态文明”“生态法制建设”“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等为题开展研究,相应成果日渐丰硕。

理论界关于生态法学的讨论,虽然没有以书面方式形成明确的结果,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讨论结果的认识。为了便于叙述,本文把主张采用“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观点称为“肯定论”,把持批评态度的观点称为“否定论”。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有值得称道的地方,双方的争论有助于进一步认识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领域采用生态法、生态法学这种概念的可行性。尤其是在中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并强调通过法治推进之后,在我国关于生态法治建设的研究成果越来越多的时候,肯定论和否定论关于生态法、生态法学的称谓能否成立的分歧已经不存在了。把生态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已经没有异议。

(二)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是生态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

生态法学在我国的兴起,不仅是因为生态科学的发展,或一些学者对生态问题的关注和呼吁,其关键原因在于我国开展的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我国在20世纪晚期就开始了与生态文明相关的建设。当时虽然也提到“生态”二字,但没有把生态提升到“文明”的高度,而是强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并注重对包括生态在内的自然环境的保护。如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一开篇就宣称,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在这部法律中,生态建设被视为环境保护的一个部分或者方面。即使是后来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论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相关问题时,使用的仍然是“生态环境”“生态保护”的字样。党的十七大报告在论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时提出:“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一时期并不存在专门的生态文明建设,所谓的生态保护、生态良好实际上是为环境保护服务的。可能正是这样的原因,法学界总体上研究环境法学的非常多,而研究生态法学的明显偏少,生态法、生态法学的称谓也受到个别研究者的批评。

党的十八大以后,这种状况发生了明显改变。十八大报告在总结过去的工作时概括的一句话是:“生态文明建设扎实展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全面推进”。从这时开始,中央已经将以前的生态保护和环境保护更名,把它们通称为“生态文明建设”。在论及面向未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时,十八大报告强调:“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不断开拓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更重要的是,报告专门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系统论述,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尤其是这一部分强调“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开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先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建立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论断,既代表了国家最高层对生态法治建设的基本态度,也在客观上指导和推动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必然是通过法律推动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关注和研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用正确的法治理论引导和带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并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必然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在研究中形成的理论成果也必将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学界无论怎么称谓,它实际上只能是生态法学。生态法学正是以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三)生态法学必然取代环境法学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

生态法学最初出现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时,一些研究人员就乐观地预见了它的发展前景。进入新世纪后,有研究者指出,我国生态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合并为一个部门法,采用统一的名称,分歧仅仅在于这个统一的名称[5]100。现在看来,这些观点虽然在论据和论证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把生态法学视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是值得肯定的。诚如一些学者所言,解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出现的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环境,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要义。应当通过生态文明建设改变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把生态经济、循环经济确立为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式,全面实现清洁生产,基本解决环境问题,明显改善或提高自然环境质量,从根本上保障生态安全,基本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7]57。 因此,生态法学必然要以现有的环境法学为主要内容。当然,生态法学和环境法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由于我国当前环境法学的研究已经融入和服务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这里强调的作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的生态法学,是包含了现有环境法学各项领域和内容的新的法学学科。

肯定生态法学作为独立法学学科的理由不能过多依靠主观判断,而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我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3745-2009)》提出,学科分类的原则有科学性、实用性、简明性、兼容性、扩延性及唯一性六项,学科划分的标准主要依据学科的研究对象、学科的本质属性或特征、学科的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及学科研究的目的与目标五方面。依据这些原则和标准,生态法学完全能够成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就学科分类的原则来说,生态法学大概是法学诸多学科中与自然界打交道最多的一个,其科学性、实用性不言而喻。环境法学还存在环境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等名称上的繁琐与争论,而生态法学非常简明,它在包容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污染防治法等更为精细的分支学科的同时,还包容生态科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相关内容。生态法学以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为主要研究对象,具有扩延性,而且,它在吸纳了环境法学的相关内容之后,在法学体系中就具有了唯一性。就学科划分的标准来说,生态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包括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在内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与实践,遵循自然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特征非常明显。由于同生态规律、自然法则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生态法学在研究方法、派生来源、研究目标等方面也明显不同于法学其他学科。因此,生态法学取代环境法学成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具有毋庸置疑的必然性。尤为重要的是,生态法学主要立足于并服务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存在及深入开展,成为生态法学能够成立的最为直接和根本的依据。

二、生态法学在我国的理论创新

在我国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时期为生态法学正名,并不是简单地与时政“跟风”,而是因为我国当前需要开展的生态法学研究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法学学科特别是环境法学的研究领域和范围,不仅成为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而且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的重要突破口。

(一)生态法学是对环境法学的继承和超越

在法学各学科中,最能支撑生态法学的是当前的环境法学,生态法学的不少内容都是从环境法学转换而来的。但是,生态法学并非环境法学在形式上的更名,早已有肯定论者论述过生态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尽管这些差异曾受到否定论者批评。从当前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视角来看,把生态法学与环境法学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似有不妥,毕竟它们存在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不同阶段,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发展水平。生态法学可以被看作是对环境法学的继承和超越。说生态法学是对环境法学的继承,应当不会有异议。生态法学对环境法学的超越,从宏观上说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生态法学注重吸收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矫正环境法学在研究进路和方法上的不足。在法学研究领域,生态法学必然要以环境法学为基本支撑,充分吸收环境法学的理论成果。此外,生态法学必须大量吸收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当然,任何部门法学都同理论法学之间有联系,但生态法学与理论法学之间的联系明显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这是因为,其他部门法学往往以当前的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主要关注法律实施中的问题,这些部门法学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法学。而生态法学在研究当前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更关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更新和构建问题,属于“关于法律”的法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其他部门法学所对应法律部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已成熟,而生态法学没有对应的法律部门,没有基本的生态法,仅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单行非基本法。这些非基本法大多起步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在应对人们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方面力不从心,这也正是它们屡次被修改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的现实面前,应当重新审视法学研究方法。在对人的模式的假设上,必须构建顺应环境时代潮流的生态人模式,用以纠正和补充由于传统人的模式不足所造成的偏颇,体现法学方法论的时代性,从现实内涵上完善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8]。在我国大力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今天,生态法学不仅要像理论法学那样关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念问题,更应当充分吸收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矫正环境法学在研究进路和方法上的不足,这样才能够满足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需要。

第二,生态法学强调从生态文明建设全局考虑法治建设,消除环境法学对应我国法律体系的尴尬。生态是一个整体,对任何部分、方面的忽视,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不协调,都会构成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因而,必须把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各个方面、领域的相关法律必须相互协调配合,成为有机的统一体。我国当前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所遇到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缺乏一席之地,仅有的单行法零散地分布于其他法律部门中,环境法学所对应的法律制度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还被肢解得四分五裂。非常典型的例子是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当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获得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而是被肢解和划入其他法律部门中。“这种割裂,反映的思维和理念是没有把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是把各环境要素分别对待,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可以分别存在。”[9]41法律体系上的这种状况进一步导致生态环境执法活动的混乱,执法的结果无非是“各人自扫门前雪”。一些单行法的执行主体分散在国家机关不同部门,也使执法缺乏统一的安排部署,即使他们认真实施法律,由于各部门缺乏有效沟通、各自为政,也难以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生态法学从全局考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不仅要求建立相应的生态基本法和各个方面、领域的非基本法,而且强调法律实施活动的衔接配合,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生态法律部门。这可以消除环境法学在对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的尴尬局面,并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生态法学能够全面反映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

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是指导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武器。这一思想是在充分吸收相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正确观点和合理成分后,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而形成的科学理论。研究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关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进程,必须首先研究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并将其贯彻到研究的全过程。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的重大突破,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而且主要体现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议的相关论述中。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对生态文明建设通盘考虑,全局推进,不但立意深远,覆盖面广,而且提出了许多新观点、新主张,还特别强调建立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与当前的法治中国建设有机融为一体。

能够全面反映和体现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担当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研究任务的法学学科,只能是生态法学。其他任何部门法学,以及以其他任何名称命名的法学,都不能完成这一使命。具体来说,原因有两方面:(1)以往的法学研究难以表达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意,需要用新的学科名称来称谓相应的研究。众所周知,生态文明尽管在我国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并列,但是一种全新的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体现的都是人类通过劳动获得的创造性成果,可以被称为创造性文明;生态文明强调的是人类通过约束自己的行为而适应和顺从外在环境,所以是适应性文明。以往的法学研究所确立的基本概念、原理,主要立足于创造性文明,目的是通过建立有序的社会关系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并保护人们的创造性成果,而对这种适应性文明考虑甚少。唯有通过学术创新,用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充实法学研究,建立具有新型学术特色的生态法学,方可理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各种关系,进而推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2)其他法学学科仅涉及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部分内容,只有用生态法学才能囊括其全部。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相关的法律,分散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用任何一个部门法学的名称来称谓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学术研究都明显不妥。而环境法学、理论法学虽然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学术研究关系密切,但长期以来,它们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学术传统和研究领域,具有了特定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它们都不能代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论研究的全部。相比之下,用生态法学指称新的学科,才是最好的选择。总之,只有把关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学术研究称为生态法学,才能全面反映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使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在学科上实至名归。

(三)生态法学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显著创新

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决定了我国开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然要求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生态法学的形成、发展和壮大,必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显著创新。支撑这一判断的论据不仅在于我国尚未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体系,生态法学比其他部门法学有着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更重要的是,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生态法学具有学科交叉的特点,它必须从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吸收更多的学术思想和研究方法。因此,相对于法学其他学科来说,生态法学的创新性更加显著。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生态法学的出现本身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这是因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关注点长期以来主要集中在传统的理论法学和几个主要部门法学上,即使是作为独立法学学科的环境法学亦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生态法学的出现将有效改变这一局面,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问题已经使人们深刻认识到通过法治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生态法学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中备受关注的重要成员。除此之外,生态法学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还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表现出来:在宏观上,生态法学的发展将形成中国特色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论。经过数十年法治建设实践和法学研究的推进,我国法治理论在不少领域都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理论还十分薄弱。当前开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正好成为法治文明和生态文明相融合的推动力,而融合的结果是形成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在微观上,生态法学将促成法学研究更多地关注技术规范。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社会规范,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所占比重偏少,导致社会规范始终是法学研究中主要的研究对象和构建目标,对技术规范的研究没有受到重视。生态法学的发展将使这一状况明显改善,因为生态法学强调人对自然的适应,要求人尊重和遵守自然规律。审视和构建技术规范,把更多的技术规范充实到相关法律中,通过技术规范约束人们的活动,是生态法学研究的重要目的。

三、生态法学在我国的基本使命

因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而兴起、以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生态法学,尽管研究的领域相当广泛,学科也可以进一步细化,但其服务于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这一基本使命是明确的。这注定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生态法学,必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强烈的实践性,最终落脚点只能是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在如何推动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这一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少建议。如有学者规划了我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一是确立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法治系统;二是将生态理性纳入法治运行轨道,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即用生态理性拓展法律价值观,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构建生态法治体系;三是健全和完善生态法治的制度与体制机制,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即建立符合生态理性要求的法律体系、建立高效运行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生态环境司法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10]。这种意见显然非常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根据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成果,法治实践的基本环节无非是立法、执法、司法,其他环节都或多或少可以分解到这三个环节中。我国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当然也离不开与生态文明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因此,从这几个方面研究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问题无可厚非。生态法学对这几个方面的研究必须突出重点和关键,找准中国问题的症结,凸显理论研究对实践的积极作用。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际来看,当前立法中面临的最紧迫的工作是构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执法中最需要解决的是多头执法、配合不力的问题,司法中最需要解决的是公众参与司法的问题。这三个问题中,第二个问题解决起来非常困难,因为生态执法主体涉及政府多个行政部门,要让他们完全统一起来共同执法似乎不可能,反而会极大地降低执法效率。而如果第三个问题解决了,公民可以顺利参与生态司法,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执法不力的问题,督促执法机关履行其职责。因此,在我国当前的生态法学研究中,应当把精力集中到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的解决上,即努力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

(一)努力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着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问题,仅有的关于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不但存在若干不足,且根本无法覆盖生态文明建设的诸多方面。正是认识到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严重性,中央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要求。加强生态文明立法,构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构建什么样的制度体系。在这个问题上,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加强宪法和法律建设。如有学者提出,在完善生态立法方面,最重要的是把生态文明写进宪法,把环境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把生态法治观作为各级各类立法的指导思想,从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转向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同时,应当修改环境保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大气污染防治等领域的法律,还要把《环境保护法》上升为基本法[11]。另一种观点是制定一部生态文明基本法来统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如有学者在论及我国应当构建的生态文明法律保障体系时指出,这一法律体系的框架至少应当包括七大部分,分别为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及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9]46。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没有必要把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要求过多地上升到宪法的纲领性规定中。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应当主要存在于基本法和大量非基本法中,把主要精力放到对这些法律制定和修改的研究中更有利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构建。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生态法学关于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构建应当重点研究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研究如何制定一部生态基本法,统率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在生态文明建设受到高度重视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调整和规范生态文明建设是不可思议的。当务之急是以党的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为指导,充分吸收生态文明研究领域的科学成果,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制定一部基本法形式的《生态法》,确定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则、基本领域、基本内容、基本措施和有关主体的基本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纲领。这部法应当成为我国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确保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非基本法能够相互协调的法律基础。生态法学应当围绕这部基本法的宏观规划和具体规范开展研究。

二是研究如何修改大量不合时宜的非基本法,确保与生态基本法的有机衔接。目前,我国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非基本法名目繁多,散见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同部门。这些法律由于出台于不同年代,有不少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而且它们相互之间的配合也不紧密,难免存在法律冲突或者法律漏洞的情形。生态法学特别是生态法学某些分支学科应当根据生态基本法的精神和原则,研究如何对这些法律进行修改,进而形成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

三是研究如何充分发挥法规和规章的作用,建立完备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生态基本法和诸多非基本法在确定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基础后,仍会留下大量的法律空白。这就需要发挥我国立法体制的优势,通过制定大量的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制度。在这些基本制度的内容上学者们的分歧比较大,而实际上这些具体的制度无须开展过多的讨论,因为法规特别是规章的制定主体往往是生态文明法律的基本实施者,或者主要实施者的上级机关,他们对相关情况了解得更清楚,在具体制度的制定上更有发言权,这就要求生态法学应当结合一些法律实施部门的具体工作开展研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确立这些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低层级只能是规章。因为在法治社会里,规章及其以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对社会主体课以义务,所确立的制度才能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否则,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会面临合法性危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也会产生诸多问题。

(二)强化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

每一个公民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受益者,也是生态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因而,公众有权利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和遏制生态违法行为,目前的一些研究都主张在生态文明建设或者生态法律实施中强化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的途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在执法中的参与,即向有关执法主体进行举报、要求执法主体公开相关信息等;二是在司法中的参与,即提起公益诉讼。目前这两种参与途径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但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最终都会转入司法环节。下面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例,说明我国生态法学在司法研究中面临的重要任务。

《环境保护法》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这种规定实质上没有多大意义,原因有两点。一是公民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举报到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当怎样处理、是否应当将被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或者回复举报人,法律并无规定。显然,接受完举报之后,有关国家机关并无明确的法律义务。二是我国宪法早就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有可能涉嫌犯罪,因而,如果公民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环境保护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效果会好得多。但是,《环境保护法》的这一条规定切断了公民对有关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检察机关举报的途径,对违法失职人员基本停留在“内部处理”上,这显然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生态法学在研究公民对生态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监督权时,更应当关注如何实现公民举报权或者监督权投向司法机关的问题。比如,对于负有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如果公民或有关组织可以向审判机关起诉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其渎职行为,生态保护的效果必然会好得多。

《环境保护法》吸收了学界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部分主张。根据该法第58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在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但是它的瑕疵也非常明显。有学者批评道:“这与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去甚远。考察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任何个人、团体、检察总长和政府均有权针对环境公益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国却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7]69过于狭窄的起诉主体,必然把大量热心生态公益诉讼的人士拒于法院门外。如果每一个公民、团体都可以提起生态公益诉讼,某些情况下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提起生态公益诉讼,生态文明建设在法律的调控下得以理性地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也就实现了。这样的设想能否实现以及具体法律制度如何衔接等问题,显然需要生态法学通过深入研究来作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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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4,(3).

[10]吕忠梅.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J].中国社会科学,2013,(5):17-22.

[11]陈凤芝.生态法治建设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14,(4):136-139.

〔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2015-06-23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中共领袖能源思想的演变与我国能源政策法律建设研究”(2014M560604);郑州大学基础与新兴学科“财政宪法学”专项建设课题

魏胜强(1976-),男,河南遂平人,教授,从事理论法学研究。

D920.0

A

1000-8284(2015)09-00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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