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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的性质及其与民法财产权比较研究

2015-02-20张艺

关键词:财产权民法人权

张艺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宪法财产权的性质及其与民法财产权比较研究

张艺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宪法学中所界定的财产权概念有其特别含义,并非是对民法中财产权概念的复制及确认。从宪法财产权的主体角度看,宪法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角度看,宪法财产权具有普遍性、不可让与性、不受侵犯性;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宪法财产权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从权利属性的角度看,宪法财产权表现出由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变。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无论是从权利属性、设定目的、权利侧重点还是保障方式上看都存在着明显差别。具体而言,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分别以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为出发点,在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共同构筑财产权保护的坚实体系。

宪法财产权;性质;民法财产权

一、宪法学上的财产权概念

财产权是一个由宪法和民法共用的极为宽泛的权利概念。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是由宪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性,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的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支配权。[1]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宪法中的财产权概念是对民法中财产权概念的复制及确认。笔者认为,宪法学中所界定的财产权概念有其特别含义,并非普通法律可以涵盖。

(一)财产与财产权

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但二者是具有不同涵义的两个法律概念。财产通常是指金钱、物资、土地、房屋等物质财富,依据享有财产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等。财产的含义十分丰富,既包括民事法律上早已确认的利益,也包括公法上的利益;既包括对抗国家的消极权利,也包括通过国家实现的权利;既包括既有的资产,也可能涉及尚未取得但有合理理由取得的资产;既包括用于私人生活的消费资料,又包括用于创造社会财富的生产资料。[2]

财产权则是财产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通过对其进行确认来规定人们关于财产所能享有的全部权利。因此,财产的存在形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是财产权的客体。一方面,财产权具有经济性,它是以能带来社会生活经济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另一方面,财产权具有法律性,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由法律保障其行使。因此,可以说,财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对能够满足自身生产需要及生活需要的财产独立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最重要的是,它是一项不受国家及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二)宪法视角下的财产权界定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财产反映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一方面体现了所有者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暗含了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上的关系,从而证成了财产对人的意义和之所以通过法律保护财产(即建立财产权)的价值。[3]

财产权最初是一种自然权利,表现为一种自由。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宪法中规定的典型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而作为一种受到法律规制和保护的自由,财产权则表现为“财产的自由权”。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首先,财产是自由的,即财产的所有者可依据个人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其次,任何自由又都是相对的,表现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最后,既然宪法中规定了财产权,国家就负有了尊重财产在宪法保护的范围内不受任意侵犯的义务。这一义务一方面是指国家不得随意侵犯个人财产自由,另一方面也包括国家要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他人对个人财产自由的侵犯。随着财产权制度的日益成熟,财产权逐渐从自然状态的“自由”发展成为法律制度上的“平等”,从关注财产到关注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状况,现代宪法也逐渐从关注财产上的物与物的关系转变为关注人与物的关系。

二、宪法财产权的性质

(一)从宪法财产权的主体角度:是一项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从财产权的起源来看,财产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资产阶级最早主张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之一,国家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全体成员的财产权利。因此,从宪法财产权的主体角度出发,宪法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宪法财产权须寄托于独立人格。独立人格非法律人格,而是指作为人权主体的人。[4]宪法财产权完全具备基本人权的特征,是实现公民自由权、生命权等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经典论述的是洛克。在早期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中,财产权被认为是所有人权的核心,按照洛克的表述,国家最主要的职能就在于保护私人的财产。[5](P152)

各国宪法文本通常只规定财产权保障条款、制约条款及征收补偿条款,关于财产权主体问题并未做特别说明。然而,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活动自由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一般是一种个人权利,因为作为独立的个体,人人都有权追求和享有财富。

(二)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角度:具有普遍性、不可让与性、不受侵犯性

通过2004年修宪,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在宪法规范层面上得到了大幅度的完善。从宪法规范条文来看,宪法财产权具有普遍性、不可让与性、不受侵犯性。

宪法财产权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体现为主体的普遍性。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一国公民无一例外都应享有的权利。只要宪法对财产权做出保护性规定,即使是一个一无所有的公民,也仍享有宪法财产权。而与宪法财产权相比,民法财产权往往只保护实际上享有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者。另一方面体现为客体的普遍性。民法财产权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指向。宪法上的财产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1]由此可见,宪法财产权不明确指向权利客体,但在客体所涵盖的范围上则要广泛得多。基本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是全体公民普遍、平等享有的。

宪法财产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宪法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决定了它具有不可让与的特性。宪法所确认的财产权资格是强制赋予公民的,它仅与个人的公民身份有关。公民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财产权,他人或国家也不能随意剥夺财产权。

宪法财产权具有不受侵犯性。基本人权可以作为一种道德要求、政治主张或者法定权利而存在,但是,无论以哪种形态存在,基本人权都是不可侵犯的,此种侵犯既包括来自个人的侵犯,也包括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宪法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要求各国通过宪法承认它是公民享有的自由和基本人权,并确保这种自由不受不法侵害与不当侵害。

(三)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所有公民权利之保障的共同基础。而财产权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证,是生命权利的延伸。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则为人格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前提,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财产权是人类理性的体现,物质资料对人的生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维持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外界物质,体现在社会生活中就是财产。这使得财产权成为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宪法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独立人格而设定的公民自由。[6]财产得不到保障,就不会有独立的人格存在,比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正因为人们的私有财产在经济活动中得不到保障,才导致了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存在。而近代以来,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制度逐步确立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人的精神自由、生存自由以及平等参与国家、社会事务提供了契机。

人格尊严不仅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格关乎人的尊严,除了生存权,人格权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民法中,没有财产就没有独立人格。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宪法财产权也是人格的基础。因此,各国宪法均确认财产权为基本人权并加以保障,这不仅是为了使个人财产获得尊重和保障,更重要的是为人格健全提供重要保障。

(四)从权利属性的角度: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变

在传统意义上,财产权是一种防御权,属于消极性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来自他人或政府的侵犯。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权范围拓展,财产权从古典意义上保持消极性权利向现代的积极性权利扩展,并完成从公民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权利的转化。[7]

传统宪法以消极性权利为主,这种状况一直到现当代才有所改变。这是因为传统观点认为公民相对于政府是弱者,需要防止其自由受到侵犯。而权利之所以需要获得保障,是因为人的某些自由或能力对于人的社会生活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就消极性的宪法财产权而言,各国宪法规定一般蕴含三层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收补偿条款。其中,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私有财产保障制度的前提,制约条款是对私有财产权的适当限制,征收补偿条款则是对这种限制的制衡。就积极性的宪法财产权而言,各国通常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8]

我国1982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私有财产领域,这仍然可以看作是一项保护私有财产的积极性规范,而不是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的消极性规范。直至2004年,《宪法修正案》才对私有财产设定了法律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私有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性”;二是私有财产只受“法律规定”的保护;三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或征用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上述三点属于对公民财产权消极性的限制规定。

三、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比较

(一)属性不同

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权利。

考察权利的起源可以发现,“权利”这一概念一开始就是为保障个体不受集体侵犯而发展起来的。权利有两种属性:消极性与积极性。消极权利指的是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积极权利指的是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能力。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6]防御权概念实际上来自于德国的公法理论。在理论上,宪法财产权也被认为是对抗国家专制权力以及确保个体自由的最有效的手段。

民法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通说认为,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属于民法财产权的范畴。也即民法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有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的权利。由此可见,民法财产权兼具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属性。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积极行使的权利,以鼓励交易,从而促进社会中财产的流通。

(二)设定目的不同

宪法财产权是为了防范公共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则是为了防范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侵犯。

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表达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9](P47)作为一项防御性权利,宪法财产权主要是公民用来设防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它也可以确立公权力的行使空间及公权力活动的基本界限,公民私人财产权的领域除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介入,这并非民事权利的功能。由于设定目的不同,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所体现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宪法主要是调整私主体与公共权力之间或者公共权力内部之间的关系的法,所以,从权利结构上看,宪法上的财产权属于一种基本权利,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一样,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10]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领域中的主体一律平等。在请求权层面,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对一般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相对权是对特定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但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民事权利的请求权都是针对其他平等民事主体而进行的,反映“公民—公民”关系,与国家公权力无关。因此,宪法基本权利主要用来防范国家公共权力的侵犯,民事权利则是防范其他平等私主体的侵犯。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通常交织在一起,构成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整体。

(三)侧重点不同

从权利的构成要素来看,夏勇将权利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要素归纳为五点,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不同的权利对其蕴含的要素通常有各自的侧重点。[9](P48)在财产权中,利益即财产权旨在保护的有关财产利益,它代表物的要素。资格则是提出财产利益主张的凭借,它代表人的要素。无论宪法财产权,还是民法财产权,都包含有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

理解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应首先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思考,宪法规定财产权的目的不仅是保护财产本身,更是为了保护财产背后所蕴含的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自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也并非指某一具体的物神圣不可侵犯,而是侧重财产权背后所蕴含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而民法财产权是一个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权利,其所包含的内容也较为广泛,凡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权范畴,如债权、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

(四)保障方式不同

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式迥然有别。凡是被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都不得被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予以剥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权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来自国家的侵犯必须是一种合理的侵犯。有学者提出,在这种“针对国家”的结构中,财产权处于“防御国家的不当侵犯”与“国家可予正当侵犯”的二律背反之中。而消解这一现代性的矛盾,则有赖于各国近代宪法中已经预备的征用补偿条款。[10]

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民法可以通过确认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其中,民法财产权中的物权表现为一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具有物质内容的权利,财产利益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的特征。民法财产权中的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体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即债权的对外效力。而知识产权兼具物权与债权的特征。民法对上述财产权都强调绝对保障,强调公民个人对其享有财产的绝对支配性。总之,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范围更为广泛,内容更为丰富,同时也构成了民法上财产权保障的宪法依据。

综上所述,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无论是从权利属性、设定目的、权利侧重点,还是从保障方式上看,都存在着明显差别。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背后所体现出的社会关系:宪法财产权是公民针对国家及公共权力享有的基本人权;民法财产权主要体现财产在流通过程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财产权的平等尊重和保护。财产权离不开宪法的基本保护,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有宪法依据才能制定部门法,以保护财产权。但宪法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抽象规定又需要民法予以具体化。换言之,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宪法和民法各有其界定标准和保护方式。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分别以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为出发点,在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共同构筑财产权保护的坚实体系。

[1]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J].法学评论,1999(3).

[2]李累.论宪法上的财产权——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自治地位所作的解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

[3]王锴.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J].当代法学,2005(1).

[4]李累.宪法财产权主体论[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5]秦前红.新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6]李龙,刘连泰.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J].法商研究,2003(6).

[7]邓剑光.论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属性[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8]刘剑文,王桦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J].中国社会科学,2014(8).

[9]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J].法商研究,2003(1).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2015-04-08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基金(12YJC840012);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4CHS021)

张艺(1990—),女,湖北松滋人,硕士研究生。

D922.1

A

1673-1395 (2015)07-00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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