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异质性和可沟通性
2015-02-13钟薇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5年4期
关键词:体育
钟 薇
2012年2月21日,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向中国法院提出诉讼,指控福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姓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乔丹指控被告的行为是,未经乔丹许可在体育服饰、用品上,商业性使用“乔丹”“23”等商标;而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声明,“乔丹”作为普通外国人姓氏不具有特定性,与美国前NBA球星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对应关系。笔者通过这一典型案例研究姓名权、商标权性质、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探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沟通解决的可行性。
1 姓名权和商标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
1.1 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用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但是,迈克尔·乔丹并不是我国公民,也不生活工作在中国境内。作为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能否在中国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害是本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姓名权在法律上属于民法人格权的一种(注: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都属于民法上广义的“人格权”范畴)。根据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5条的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也就是说,这个案子侵权的对象、乔丹的姓名权受损害的范围,应当适用美国法律;其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还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乔丹诉乔丹体育这个案子侵权责任的认定、具体的责任大小,根据该条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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