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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权利的限度

2015-02-12姜浩天辽宁省图书馆辽宁沈阳110015

图书馆建设 2015年5期
关键词:限度秘密权利

姜浩天(辽宁省图书馆 辽宁 沈阳 110015)

图书馆权利的限度

姜浩天(辽宁省图书馆辽宁沈阳110015)

维护和履行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行业的共同责任。图书馆权利是一种有限度的权利,包括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提供资料自由的限度、保守读者秘密自由的限度等。这些限度既可以是伦理性的限度,也可以是法律上的限度。讨论和研究图书馆权利的限度问题,决不是轻视图书馆权利,更不是否定或反对图书馆权利,而是为客观、理性地认识和履行图书馆权利提供一种更加全面的思想方法和实践策略。

图书馆权利限度伦理限制法律限制

在我国,“图书馆权利”一词是在翻译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简称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时引进的一个专门词汇。日本图书馆协会于1954年通过了《图书馆自由宣言》,将ALA的“图书馆权利”改为“图书馆自由”,后又于1979年经过修订,将图书馆自由的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①图书馆具有收集资料的自由;②图书馆具有提供资料的自由;③图书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④图书馆反对一切检查[1]275。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维护公民/读者利用图书馆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权利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立场[2]171。维护并履行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行业的共同使命。然而,任何自由或权利都不是绝对无限度的,图书馆权利也是一种有限度的权利,而不是无限度的绝对权利。本文把图书馆权利的限度分为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提供资料自由的限度和保守读者秘密自由的限度三方面来论述,而“反对一切检查的自由”的限度问题因其过于复杂且敏感,故暂且存而不论。

1 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

1.1伦理限度:不应购置“不良”资料

馆藏资源的形成是图书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图书馆馆藏资源中的大部分是通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购置而来的,而国家财政资金的来源是公民的纳税。因此,图书馆在购置馆藏资源时必须为纳税人负责,即图书馆在购置馆藏资源时必须得到纳税人的“同意”,且保证购置纳税人/读者所需要的、所认同的或所喜欢的资料(这些一般通过执行科学制定的馆藏资源采访规则来体现),而不应擅自购置纳税人/读者不需要的、不认同的或不喜欢的资料。那么什么样的资料属于“纳税人/读者不需要的、不认同的或不喜欢的资料”,因为对其无法作出精确的判定,所以我们暂且用“不良资料”这样的笼统词汇来指代它。纳税人作为图书馆经费的终极供给者,对“什么样的资料可以购置,什么样的资料不可以购置”问题享有最终发言权和决定权。因此,那种认为图书馆只要有钱就可以购置任何资料的观点和做法是一种对图书馆权利的滥用,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受限制的表现就是不应购置“不良”资料。

在现实中,由于图书馆过度购置“不良”资料而受到人们指责的情况是存在的。2013年,首都图书馆的一位读者面对“《骗术大全》、《厚黑关系学》之类占据越来越醒目的位置(此两类书有三百多册在架)”的情况,发出了这样的质疑和议论:“如果读者入馆最容易读到的是厚黑和骗术,不知道馆长们何以安心?民国时期图书馆人的藏书理想是‘片纸只字皆有益于思想’;古埃及国王把警句‘心灵的药物’刻在图书馆门上,提醒对书要像对药一样谨慎;美国图书馆的宗旨是‘以最好的图书,花最少的代价,提供给尽可能多的读者使用’。书好是首要的,过去很多民间藏书楼藏书不多,却价值连城。”[3]对于这位读者的指责,程焕文先生表示不认同,他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三观的对错都是相对的。正因为如此,对于每一本图书的价值判断也是相对的。在读者眼中,图书有好坏优劣,但是在图书馆人眼中,图书就是图书,一视同仁,没有好坏优劣”[4]。在笔者看来,程焕文先生的观点中存在着较多似是而非的成分,试问:盗版图书和正版图书是否应该“一视同仁”?对那些内容为伤风败俗的图书是否应该按照“没有好坏优劣”的标准来对待?对那些宣传恐怖、暴力、极端宗教思想的图书是否也应该按照“书无好坏”的标准来任意大量购置?面对诸如此类问题,人们很难认同“书无好坏”的价值判断。即使“书无好坏”,但“人有好恶”,这里的“人”若是纳税人,那么纳税人还能认同用自己所纳的税金大量购置不符合自己“好恶”的“不良”图书吗?显然不能!是否符合纳税人的“好恶”取向,应该成为图书馆购置资料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图书馆不应该按照“书无好坏”的标准把大量纳税人的金钱用于购置“不良”资料上。即使法律上无法明确认定何谓“不良”资料,图书馆也应该以尊重纳税人的“好恶”、珍惜纳税人的劳动汗水作为职业伦理“命令”,而不应购置大部分纳税人不认同的、不喜欢的那些“不良”资料。也就是说,用纳税人的金钱大量购置“不良”资料的行为,属于图书馆权利的滥用行为,也属于对图书馆职业伦理的败坏行为,因而应该受到适当的限制。

1.2法规限度:不能收集法规禁止的资料

图书馆收集资料的行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除了经费和收藏空间限制之外),这是现代国际图书馆界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理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1994年)指出,“馆藏和服务不应受制于任何形式的思想、政治或宗教审查制度,也不应受制于商业压力”[5]。ALA《图书馆权利法案》第二条指出,“图书馆应该提供对于现实或历史问题提出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不能因为政治派系或思想信念不同而拒绝收藏或抽毁某些资料”[2]169。一般情况下,法规不直接针对图书馆制定禁止收集某些资料的规定,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图书馆收集资料毫无限制。图书馆收集资料受到法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许公开的资料不能收集;一是法律明确禁止出版的资料不能收集。

1.2.1不许公开的资料不能收集

这里所说的“不许公开的资料”,主要指有关政府信息、商业秘密信息、个人隐私性信息等。美国的《信息自由法》(1966年)规定,九类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6],不得向社会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7]根据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产品配方、工艺程序、机器设备改进技术、研究开发的文件、公司内部文件、客户信息等[8]。我国现行《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9]显然,诸如此类的不许公开的资料,图书馆负有不得以任何手段收集的守法义务。

1.2.2禁止出版的资料不能收集

众所周知,图书馆是收藏出版物的机构,因此有关出版物管理的法规必然波及到图书馆的资料收集行为之中。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10]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10]尽管这些规定是针对出版机构而言的,但作为出版物的收藏机构,图书馆也应该“连带”负有不收藏上述违法出版物的守法义务。这种守法义务,实际上就是对图书馆权利的一种限制。

2 提供资料自由的限度

2.1伦理限度:不应传播“不良”信息

毋庸置疑,图书馆是一种公益性社会组织。作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图书馆必须承担增进公益的社会责任。在增进公益的社会责任中,自然包括维护社会的公序良德的伦理责任。同时,图书馆又是信息传播机构,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德,图书馆还应承担不传播“不良”信息的职业伦理责任。而且,这种伦理责任如果引起全社会范围的广泛关注,则可能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伦理责任转变为法律责任。例如,针对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不良”信息问题,美国国会于1996年2月1日通过了《通信内容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该法案规定:禁止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及不雅信息,禁止在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交互服务和电子装置上制作、教唆、传播或容许传播任何具有猥琐、低俗内容的言论或影像信息[11],同年又颁布了《儿童色情预防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1998年颁布了《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根据美国《图书馆杂志》(Library Journal)的调查,截止到2000年,有31%的图书馆被迫安装了网络过滤器,2001年这一比例上升到43%[12]。2002年12月2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该法案要求全国的公共图书馆联网计算机安装色情过滤装置,否则图书馆将无法获得政府提供的项目补助资金;国家资助的图书馆和学校必须保护儿童在互联网上的安全,阻止儿童接触不良信息,并帮助学生了解这些安全政策[13]。至此,美国几乎所有的公立图书馆都安装了阻止不良信息的网络过滤器。这种要求图书馆安装过滤器的规定表明,图书馆的信息传播行为决非是无限制的,这种限制既可能是伦理意义上的,也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论如何,图书馆作为承担维护社会公序良德的公益性组织,必须对自己的信息传播行为负责,承担和履行这种社会责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图书馆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和约束的过程。

2.2法律限度:不能提供法规禁止的资料

图书馆若提供某种被法律界定为“淫秽物品”的资料,就有可能侵害某些人(如未成年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因而图书馆有责任限制其提供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因此,若学校图书馆提供“淫秽物品”,就可能被指认为侵犯“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权利。当然,这种限制必须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读物为“淫秽物品”,其界定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仅凭某种道德标准来界定。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该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14]。所以在图书馆服务中,“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文献或信息资料,就应属于限制提供的范围。

关于互联网传播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指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4]。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主体是社会组织(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14]这表明,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对自己的信息传播行为负法律责任,限制或杜绝非法传播行为。这种“限制或杜绝”实际上就是对图书馆权利的适当限制和约束,使图书馆权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

3 保守读者秘密自由的限度

在法律术语上,“读者秘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隐私权保护角度而言,图书馆之所以要保守读者秘密,是因为读者秘密属于读者的隐私性信息,属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畴。

图书馆读者的隐私性信息指的是读者的个人信息及读者在利用图书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具体来说,其包括读者登记(注册)记录(这里包含读者个人的自然信息)、书刊借阅记录、馆际互借记录、参考咨询问题记录、计算机数据库查找记录、网络使用记录等,这些记录所载的信息均属于读者的隐私性信息。传统上,图书馆读者的隐私性信息主要涉及到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其中主要是借阅记录和个人的自然信息。但随着Internet在图书馆的广泛使用,读者隐私的范围超出了图书馆的物理空间界限,还包括在图书馆利用馆外资源和服务所产生的信息,如访问过的网站、浏览过的网页、访问的时间等;在馆外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所产生的信息,如读者的IP地址、主机名、进入图书馆网站前所访问的网站地址等。图书馆保守读者的隐私性信息,要求图书馆将所有与读者有关的图书馆记录作为机密,防止第三方获取并控制其利用。

图书馆为什么要保护读者的隐私性信息呢?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私人领域,这一私人领域乃是独立于公共领域的自主自治的、自由自在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堡垒”,若这一“堡垒”被他人窥探或攻破,个人的自由便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荡然无存;读者利用图书馆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行为所产生的有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这种隐私若被他人窥视、获取,读者便会产生不自在、不自由的感觉,从而使读者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被剥夺。也就是说,保护读者的隐私性信息,是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日本《图书馆自由宣言》第3条“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副文”中指出,“读者阅读什么图书,属于利用者的个人秘密。图书馆不能将利用者的读书事实向外部泄露,……对于读书事实以外的利用事实,图书馆也不能侵犯利用者的个人秘密权;利用者的读书事实、利用事实是图书馆通过业务工作获知的秘密,所有从事图书馆工作的人员,必须保守这种秘密”[1]299。然而,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自由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公开的例外”,即读者的秘密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范围内依据特定的程序可以公开。这种公开主要有“非指名公开的例外”和“公共安全优先的例外”两种情况。

3.1非指名公开的例外

所谓“非指名公开”,顾名思义,指的是图书馆出于管理上的需要,对读者的某些行为信息予以不指名公开的行为。例如,某些读者做出值得提倡或表扬的事情(如帮助馆员维护阅览秩序或阅览环境、帮助馆员整理书架或其他内务等),这时图书馆有义务对这种善举予以不指名公开表扬,当然,若得到读者本人的许可,也可以指名公开表扬。再如,当馆内出现较普遍、较严重的不文明阅读行为时,图书馆也有必要对这些实施不文明阅读行为的读者在不指名的前提下予以公开批评,以示劝戒和教育。无论是不指名公开表扬,还是不指名公开批评,都是对读者秘密的有所公开,但这种公开缘于维护管理秩序的需要,而非有意泄露读者秘密。

3.2公共安全优先的例外

我们知道,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要求,同样,维护公共安全也需要通过法律来保障。也就是说,通过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一种“善”,通过法律维护公共安全也是一种“善”。然而,这两种善之间有时也会发生冲突。美国国会于2001年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属于旨在反恐来维护公共安全的专门法案。然而这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原则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爱国者法案》第214条、215条、216条中有如下一些规定[2]155:

·依据《外国间谍安全法》进行调查时,联邦调查局(FBI)的电话监控权扩展到包括所有Internet路由信息和地址信息,包括电子邮件地址、IP地址和网址;

·为用户提供Internet和电子邮件服务的图书馆可能成为法庭令的目标,在监视用户利用图书馆的计算机或网络传递电子通信时,图书馆要予以合作;

·允许FBI人员获得“任何有形物体”搜查令,包括图书、记录、证件、软盘、数据磁带、配置了硬盘驱动器的计算机;

·允许FBI获取存贮在任何介质上的图书馆流通记录、Internet使用记录、注册信息;

·FBI不必显示“可能的原因”与犯罪有关的具体事实或证据,只要宣称其相信所需要的记录可能与正在进行的恐怖或间谍活动调查有关即可;

·收到根据《外国间谍安全法》签发的搜查令的图书馆或图书馆员,不能泄露搜查令以及搜查的记录等情况,不能告知用户其记录已提供给FBI或已成为FBI的调查目标;

·FBI不受保护图书馆记录的州图书馆机密法制约。

《爱国者法案》的上述规定,对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一贯立场造成了极大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5]:第一,FBI和联邦执法机构在搜查图书馆业务记录中拥有更大的权力。FBI可以搜查包括注册记录、流通记录、计算机使用记录、Internet记录、图书出售记录、数据库使用记录等在内的任何介质上的所有业务记录;第二,FBI和联邦执法机构可以合法地监视图书馆的电子通信;第三,提出了所谓的“禁口令”,即图书馆不能通知用户FBI官员已利用搜查令获得其记录,也不能告知用户联邦调查机构正在监视图书馆计算机的使用。前两个方面使得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法律武器被公共权力部门(FBI和联邦执法机构)无情剥夺,进而使得图书馆难以坚持“安全保障原则”和“合理处置原则”。第三个方面使得图书馆无法履行“公开透明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

《爱国者法案》的这种剥夺图书馆读者隐私权的规定,受到了美国图书馆界和社会其他各界的广泛批评。ALA知识自由办公室主任Judith F.Krug认为,读什么书是个人意愿问题,如果一个读者把他所读的东西转变成非法的行为,那么当然会有法律去应对,但是,某人仅仅看了如何制造炸弹的图书并不意味着他就是一个投弹者,这是没办法说得清楚的[16]。许多图书馆员认为,FBI和美国司法部对图书馆读者记录的肆意审查,剥夺了公民自由与无限制地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利,这种做法令人们深感不安。然而,当公共安全与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为优先?这是一个艰难的抉择问题。无论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原则具有何等重要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现实往往是以公共安全为优先选择的方案。当然,公共权力部门获取读者秘密,也必须按照隐私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总之,以公共安全为优先来强制获取读者秘密信息,使得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4 结 语

没有限制的权力行使必然带来专制和腐败,同理,没有限制的权利行使也可能带来侵害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从业人员都应该遵循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立场,我们应该维护它,正确地履行它。然而,图书馆权利也是一种有限度的权利,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表现包括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提供资料自由的限度、保守读者秘密自由的限度、反对检查自由的限度(本文只讨论了前三个方面)。讨论和研究图书馆权利的限度问题,决不是轻视图书馆权利,更不是否定或反对图书馆权利,而是为客观、理性地认识和履行图书馆权利提供一种更加全面的思想方法和实践策略。这就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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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lymer A. Librarians Get Advice on Handling Government Requests for Information on Readers[N]. New York Times,2002-12-12(A30).

Limitation of Library Rights

Safeguarding and performing library rights is the common responsibility of the library industry.The library right is a kind of limited rights, includes the freedom limition of gathering the information, providing the information and keeping secrets of readers, and so on. Those limitions could be both the ethical limition and the legal limition. Discussing and researching the limitation of library rights is not to underestimate, deny or oppose library rights, but to provide a more comprehensive method of thinking and practical strategies for understanding and performing library rights objectively and rationally.

Library right; Limitation; Ethical limition; Legal limition

G250.1

A

姜浩天男,1970年生,本科,现工作于辽宁省图书馆新馆建设规划办公室,副研究馆员。

2015-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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