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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

2015-02-11钟萍

关键词:抗辩权法律效力债务人

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

钟萍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摘要:抗辩权是债权让与中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当债务人表明放弃抗辩权时,受让人即对受让债权的完整性产生广泛的信赖,此时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如何认定,影响到债务人利益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平衡,目前,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承认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并非会对债务人不利,也不会变更债的同一性,而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比较国外立法与判例对债务人抗辩权的限制做法,我国可有条件地赋予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以法律效力。

关键词: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信赖利益;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钟萍(1990-),女,福建龙岩人,福州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5-06-01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让与须经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债的移转的效果,此时受让人取得了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让与债权的权利。由于债权让与发生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往往是无权参与及反对债权让与,因此,债务人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法律在尊重债的同一性的基础上,为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的受让人,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处分债权行为而受到影响。

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受让人通常不愿接受债权让与,因为其受让的仅为一种债权,不仅受到让与人让与债权的性质及让与人行为等因素的影响,更受到债务人可以向自己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权的影响,使受让的债权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债权多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为基础[1],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该转让债权并非是自己与债务人就双方信任,以及相互间的默契而签订的合同,要接受一个自己并未信赖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并且是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所有抗辩权都能向自己行使时,使受让人事实上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受让人如果愿意接受债权让与,其为此支付的代价也将较低。在实务中,原债权人在债权实现之前,为能够获得较高的现实利益,一般会通过协议等方式让债务人放弃对让与人的全部抗辩权对抗受让人。当债务人作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后,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受让债权,以及不对自己行使抗辩权产生了合理信赖。

那么,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现有法律的原则是,债权的自由让与应当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特别是债务人的地位不能因转让而恶化[2],因此,当前法律一方面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另一方面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现存利益。关于债务人现存利益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是债权让与不影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是债务人不得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原则的体现。而债权自由流转的融通性,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所言:“债权得自由让与其债权,只是在法律上使债权转让成为可能。然而,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才是决定性因素”[3]。债权让与中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受让人的安全地位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如果债权让与中债务人表明放弃抗辩权,受让人即对受让债权的完整性产生广泛的信赖,若一律赋予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一切可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则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效力进行认定能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对保障受让人的安全地位甚是重要。

二、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分析

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体现了合同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禁止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弃权行为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债务人抗辩权不仅保护了债务人利益,同时也是对债的同一性尊重的结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上与法律目的相违背,因此,不应当承认其弃权条款的效力。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债务人弃权条款是否与现行《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相反。能否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是否不尊重债的同一性,笔者就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是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承认其弃权条款的效力并非对债务人不利,也不会变更债的同一性。

(一)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法律对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确权规范,即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确认规范,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属于民法的任意性规范[4]。因而,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对抗受让人的规定是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对此,当债务人作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时,一方面,其弃权条款的效力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之规定。另一方面,因为任意性规范既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符合合同利益情况的法律规则,又不妨碍当事人因利益等需要而作出其他约定[5]。可知任意性规范中,法律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以服务于私法自治的宗旨。合同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自由地选择适用法律,那么,当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排除适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不损害债务人利益

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对转让人的抗辩权,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使债务人不因债权的让与而丧失自己应有的现存利益。如果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让与作出了放弃抗辩权的表示,则表明他已经知晓债权让与的情况,包括债权让与带来的各种风险。意味着债务人明确自己放弃了抗辩权及其他有关权利,是其对自身利益予以权衡的结果,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在实务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往往是在让与人为了更好地转让债权,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并作出了相应的对价后发生的,债务人自愿地作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

(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不变更债的同一性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下,大多数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中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同时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6]。债权转让行为与物权契约发生物权转移效果的性质相类似,学说上大多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独立于债的合同而存在的[7]。若原债权人将债权移转到受让人手中,完成了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债的同一性原则在债权转让行为中得到了体现,此时,债务人享有因债权让与而产生的抗辩权,其可以针对自己的权利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进行处分——放弃。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并未变更债的同一性,而是债务人对其抗辩权的一种处分行为。

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效力的国外立法比较分析

在国外债权让与制度中,大部分国家承认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但不同的国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限制有不同的做法,此外,一些国际公约也涉及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规定。通过分析国外该制度的不同规定,有利于我国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规定,更好地建立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则,保障债权顺利流转。

(一)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

在德国,若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时交付了债务人签发的债务证明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关于出示证书后债权让与的规定[8],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将受到以下限制:不得以让与的债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得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未产生债的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也不得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禁止转让债权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换言之,债务人若签订了债务证明书,除非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则债务人得放弃对受让人债权成立的瑕疵及约定排除转让债权的抗辩。若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口头承认该让与债权的存在,则德国学者以受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肯定其效力[9]。

德国民法对债务人签发的债务证明书或债务承认行为的规定,是基于对受让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考虑。相比较其他国家,德国并未规定债务人放弃所有的抗辩,而是债权成立和约定排除转让的两种抗辩。因为,债务人承认其债务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确认对受让人而言具有使其相信债权真实存在的效果,由此债务人丧失的是对不存在真实债权的抗辩。同时,如果存在债的关系的排除条件,而债务人不告知债权让与的受让人该排除条件,则可能造成受让人错误地信赖债务人有意识制造的法律局面,债务人在此将承担其有意识的未告知排除条件的责任,即丧失对债权让与排除条件的抗辩。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295条规定:“债务人无条件同意债权人向第三人让与其权利,不得再行向受让人主张其在同意债权让与之前本可对让与人主张的债务抵销”。[10]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无条件地表示同意,得放弃其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对抗受让人,此为法国一般领域的债权让与的规定。为了便于商业领域中债权得以自由流通,针对法人或者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的商业领域,法国于1981年1月2日颁布了《企业信贷保证促进法》,规定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为银行及其他信用机构进行了转让大额度的合同债权的行为时,若受让人拥有对其有利的备忘录,据此向债务人请求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受让人的请求而承诺履行债务时,那么债务人不能再向受让人主张其与出让人的抗辩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诺”类似于“债权让与通知”,表示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

相比较而言,法国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区分债务人为一般主体与特定商业活动领域主体。对一般主体,债务人放弃的为对债务抵销的抗辩权;而针对债务人为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时,债务人得放弃所有抗辩。第二,在商业领域中,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并且债务人的承诺为书面形式时,才能发生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法律效果。

3.日本

日本民法为了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在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内容中特别规定了无异议承诺制度。《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保留异议而进行前条承诺,虽有可对抗让与人的事由,亦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但是,债务人为消灭其债务已向让与人支付者,不妨索回。”此即为日本独特的“无异议承诺制度”。无异议承诺中的“异议”是指“本可对让与人的全部事由可以对抗受让人”[2],例如债权不发生之抗辩、权利消灭之抗辩、拒绝给付之抗辩。与法国相同,“承诺”表示对债权让与事实的知晓,那么,无异议承诺表示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并且没有本可对抗让与人的事由来对抗受让人。无异议承诺与承诺、债权让与通知最大的区别是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全部抗辩权不可以对抗受让人。日本通说认为该制度保护的是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因为债务人知晓债权的让与并且不保留异议,受让人因此而接受了让与的债权,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则债务人不得以对让与人的抗辩对抗受让人。此外,在日本的这一制度中,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若受让人知道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有瑕疵甚至不成立而仍接受让与的债权,则债务人的抗辩将不被切断。

可以看到,日本的无异议承诺制度极具近代法的特点,受让人信赖债务人无异议的承诺,这类似于票据关系中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债务人无异议承诺后,不得以自己与原债权人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

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排除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即约定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提出任何抗辩。美国普通法判例认可债权让与中当事人签订的弃权条款。与日本的无异议承诺制度相同,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弃权条款才能有效,并且可以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11]。不过,当出现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参加了商业交易或者双方的关系非常密切的情形时,例如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是母子公司或者连带债权人等关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则被美国判例法评价为无效。值得一提的是,当债权让与的债务人为普通消费者时,债务人的弃权条款不得与消费者保护法相冲突,并且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联邦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专门法律来禁止对消费者使用放弃抗辩权条款,认定消费者使用放弃抗辩权条款违反了不公平交易惯例[12]。因而,当零售商将债权让与给以银行或金融机构为受让人时,消费者在普通法下享有的对零售商的全部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

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对债务人弃权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在长期大量的案例中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使制度能够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其中美国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不得与消费者保护相冲突的规定详尽和具体,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冲突的前提下保护了受让人利益,促进了债权的自由让与。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和转让人之间书面约定放弃该抗辩或抵消权。不过,《公约》对债务人的弃权条款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不得放弃基于债务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权;第二,不得放弃受让人欺诈行为的抗辩权。同时,《公约》借鉴美国对弃权条款不得与债务人所在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冲突的做法,当受让人为商业领域主体而债务人为消费者时,债务人作出的放弃抗辩权条款通常为无效,特别是债务人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放弃抗辩权的。因各国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不一,《公约》是36个国家历经6年共同参与商讨的成果,其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了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为达到债务人的利益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平衡,规定在一定限制条件的情形下,债务人可放弃抗辩权。

但笔者认为,《公约》中“债务人不得放弃对受让人欺诈行为的抗辩”的规定值得探讨。因为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应基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直接的合同关系[13],而该合同关系期间并未有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若受让人有欺诈行为,其针对的是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欺诈行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受让人与让与人,所以,债务人并无权利主张对此的抗辩。因此,该款可改为:债务人不得放弃对让与人欺诈行为的抗辩。

四、对我国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效力认定的建议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是随着债权让与交易而出现的一种法律行为,受让人对此弃权条款具有合理的高度信赖。法律对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权的条款的效力应作出相应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债务人信赖保护制度体系,保障债权顺利流转,更好地实现债权让与的核心价值。上述各国及国际条约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视角出发,在债权让与制度内容上以利益平衡为基础,有选择地对受让人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我国司法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债务人作出放弃抗辩权的自由意思表示予以尊重,赋予其法律效力,并且应当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行为性质作出相应区分,有条件地赋予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首先,在抗辩权的放弃原则上,规定明示方式为有效方式。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为防止出现法律上的不安全,给当事人确立可靠的证明基础,应要求该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尤其是书面形式[14]。抗辩权是法律为平衡债务人的利益而赋予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并提醒当事人对该放弃抗辩权的法律行为谨慎行事,债务人作出弃权行为应具备特定形式。该特定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公证、鉴证等明示方式。原债权人在进行债权让与之前,可以与债务人在让与债权合同或单独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签订放弃抗辩权的条款。借鉴《公约》的规定,受让人为了受让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也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签订独立的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书面协议。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也可用其他形式与债务人就放弃抗辩权达成合意,但该形式应当是明示方式,且当事人能对此弃权合意加以证明。

其次,对放弃抗辩权的债务人进行商事主体与消费者的区分,并赋予其弃权条款不同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为商事主体时,应赋予其放弃抗辩权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为消费者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其签订的放弃抗辩权条款往往是属于原债权让与人与其签订的格式条款内容,或者是其在强大交易对手的压力下别无选择的结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此时当消费者放弃抗辩权,若原债权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时,消费者仅能向让与人行使抗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既要面临原债权人无力偿债的风险也会增加其主张权利的成本,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受到保障。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利益特别保护原则,国家应当运用多方面手段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15],那么在债权让与中当消费者作为债务人时,其作出的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为无效。

最后,对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分歧时应作偏重解释。偏重解释是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内容发生歧义时的一种解释原则,指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16]。这种解释涉及法律实质意义的公平,在债权让与中,当合同放弃抗辩权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含义时,在不违反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形下,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这是由于,一方面,放弃抗辩权条款对债务人不利,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另一方面,债务人在正常情况下并非会真实地作出对其不利的意思,因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解释该条款时可偏向债务人的通常理解加以解释,推定债务人作出弃权条款的意思表示不成立。

此外笔者认为,债务人作出的放弃抗辩权条款不应仅限于债务人所知的抗辩。这是由于一旦作出如此限制,则受让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所有将影响债权实现的抗辩为债务人所知的抗辩,而债务人所知的抗辩是一种不确定的事项,受让人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效力将难以实现,不利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债务人作出的放弃抗辩若为协议中明确指出的抗辩时,法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有效,不过该明确指出的抗辩应当明示,以提示双方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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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ebtors’ Giving Up Their

Counterplead Right in the Assignment of Credit

ZHONG Ping

(SchoolofLaw,Fuzhou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108,China)

Abstract:The counterplead right is an important system to protect debtors’ interests in the assignment of credit. But when the debtor makes it clear to give up the counterplead right, the assignee immediately generates extensive reliance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assigned creditor’s rights, so how to identif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ebtors’ giving up the counterplead right affects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debtors’ interests and the assignees’ reliance interests, which has not been given clear regulation in our country currently. Acknowledg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ebtors’ giving up the counterplead right is neither adverse to the debtors, nor change the identity of the debts, but embodies the parties’ autonomy principle. Compared with the practice of limiting the debtors’ counterplead right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precedents in foreign countries, our country can grant legal effect to the debtors’ giving up the counterplead right conditionally.

Key words:debtor; give up; the counterplead right; reliance interests; legal effect

(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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