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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翟 越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陕西 西安 710055



城乡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翟越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陕西西安710055

摘要:本文认为,在对规划行为及其他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不可一味遵循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而应该适时突破逻辑,结合法律的增进社会福利的目的,寻求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规划可诉性;法律逻辑;法律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并未并未排除城乡规划类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层面,规划行为是否能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既有的案例,有研究发现:在相关案件中,法官对合法性进行审理比例仅为16%。[1]这一定程度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肯定城乡规划的可诉性。城乡规划是否可诉存有理论争议,本文主要讨论行政法上逻辑一致性对于城乡规划可诉性的阻碍问题。

一、行政法逻辑对于规划可诉性的分析

行政规划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较完备的救济途径。但是,关于行政规划的救济,尚存在较多待进一步研讨的问题[2]。

从规划行政行为性质上讲,规划不能容易的被界定为是抽象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或者事实行为。但规划无论是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还是详细规划,无疑都对行政机构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着多种多样的法律约束力。行政规划的内容复杂,不能单一的对所有的行政规划进行相同的判断,而轻率认定规划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城乡规划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不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可视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列入诉讼范围[3]。城市规划中的详细性规划,会对特定地区的特定人产生直接影响,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规划和修筑性规划。控制性规划规定了城市土地的用途及各种控制性指标,修建性规划的编制在控制性规划的基础上完成,二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最为直接。行政法学界基本肯定了详细规划的可诉性,尤其是变更规划行为的可诉性更是得到了更多一致性的看法,认为其可诉。

但是,理论和实务总是有着或大或小的裂痕。实务届并不肯定规划的可诉性。或许,在中国的体制之下,在最高法院明确表态之前,法院的做法都是一种“各自为政”的尝试。

二、规划应具有可诉性的一般法理分析

通过查阅既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学者们的分析主要是从实体法即行政法理论出发,依靠逻辑的推演,分析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性质,将详细规划解释成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以区别于抽象的总体规划行为,从而表明对这种详细规划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推理无可厚非,但笔者想尝试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分析该问题。

(一)规划不可诉在逻辑上的阻碍

为何我们说的规划行为不容易被法院所承认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其主要阻碍不在法律上,而在逻辑上。逻辑,即事实与规则本身特别是后者的固有的内在理路,构成它们之所以为其自身的一致与连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立案的规定没有将“规划”二字明确的被排除在立案范围之外。唯一可以解释的是将规划行为理解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观点在法律中的直接体现。但是这仅仅是逻辑的观点。是前提的逻辑告诉我们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但该前提不一定符合社会需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二)不盲从逻辑

正如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只是,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等,多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4]”卡多佐也认为主逻辑有其的地位,但只是一定的限度内。”[5]不能仅因为在逻辑上,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否定其诉讼的正当性。当我们面对的是分配利用的重大不均衡时,逻辑只是既得利益群体的托词。

(三)遵从社会福利扩大审查范围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时合理的,这点已经为众多法律经济学研究者所赞同。在社会福利需要的时候,我们就应该摆脱这种逻辑,而采取社会学方法的力量。这个方法很抽象,主要依靠的是社会政策、正义感和伦理道德等因素对事实加以考量。征地所引发的一些列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增进社会福利的阻碍。在社会需要的时候,就需要抛弃逻辑和理论的一致性,根据实用主义,根据帕累托最优,完成法律的任务。

三、结语

城乡规划越来越成为引发社会问题的导火索,尤其是征地问题。扩大司法审查存在很多阻碍,最多的阻碍莫过于行政法逻辑上的问题。但是,在一般法理上,社会利益和公共福利的需要常常成为舍弃法律一致性逻辑以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动因。法院应该加快改革的步伐,与立法协调一致的将规划行为以例外的行使归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郑春燕.论城乡规划的司法审查路径[J].中外法学,2013(4):813.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58-259.

[3]兰燕卓.城市规划变更的可诉性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3(3):87.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0.

[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38.

作者简介:翟越(1989-),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