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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特殊性对环境民事诉讼的影响

2015-02-07杨庆庆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

杨庆庆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论环境侵权特殊性对环境民事诉讼的影响

杨庆庆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自工业革命以来,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在工业化大背景下产生的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具有其特殊的概念和价值取向。本文就环境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阐述,分析了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的区别,进而明确了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性,并且讨论了环境民事诉讼在应对环境侵权问题时对传统民事救济方式的创新和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的基本概述

(一)环境侵权的基本概念

何谓环境侵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有各自不同的称谓和理解。实务界称之为“环境污染公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有些学者则称之为“环境侵害”、“环境侵权”或者“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前引学者的各种称谓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他们所针对的均是因产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虽各种称谓的实质性内容一致,但笔者更倾向于“环境侵权”这一称谓。实务界的无论是“环境污染公害”亦或是“环境污染危害”,重点突出了环境污染在环境侵权中所占比重,但是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间的必然联系,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至于,学者的“环境侵害”这一称谓,实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法体现相关立法和司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1.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①环境破坏是指“人类在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过度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引起某种或某几种环境要素发生数量减少、形态改变、质量降低,导致这些环境要素固有的环境功能弱化或丧失,从而使环境产生不利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②无论是环境污染亦或是环境破坏,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都具有不可避免性,国家在追求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必然要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但是仍要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使企业的排污和对资源的破坏在忍受的限度之内。

2.环境损害事实

环境损害事实,就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成的慢性危害和长期危害,一般是经过一段较长的潜伏期后才表现出来。环境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一)广泛性。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无时无刻不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在支配着人类社会。环境损害事实便是对这一规律的违背,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损害的地域、对象和范围都极其宽泛。(二)损害权益的综合性。环境损害不仅侵犯了公民了的人生权、财产权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公民在适宜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三)损害后果的潜伏性。损害后果不仅包括业已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将要造成的损害。环境污染所对人体造成的慢性危害和长期危害,一般是经过一段较长的潜伏期后才表现出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间接性、持续性,导致其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和不可恢复性。

3.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之必备构成要件,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体现。环境侵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即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特殊性。环境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但举证责任。”由于受害者缺乏相关的自然科学知识,要求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科学性的证明,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受害者往往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无法追究加害者的相应的环境责任。

二、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区别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

一般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加害者和受害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亦或是信息获取能力方面都是机会均等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者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业,而受害者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一般社会民众,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除此之外,“致害人还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分散其损失”。③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差异、专业知识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往往会导致加害者和受害者在权利实现和权益救济的不平等。

(二)间接性

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中介,具有一定的间接性。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要素的损害,而后由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权益受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健康或者财产,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间纽带作用于受害者。正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致使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

(三)复杂性和潜伏性

一般侵权行为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侵害对象和侵害区域都是较为单一的。然而由于环境要素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环境侵权往往侵害的是不特定区域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④同时其侵害的权利和权益范围较大,在侵害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同时也侵害了公民在舒适和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益,如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等。

(四)环境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合理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第一要件。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给被侵权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应受惩罚性。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是伴随着经济和科技正常发展的产物。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资源的索取,否则人类的生存将无以为继。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一定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是近代工业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必然。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往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环境侵权对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一)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传统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出现,以促使法律资源的有效利用。而环境侵权已经属于公害范畴,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由于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环境侵权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健康或者财产,如果依照传统民事诉讼的要求,享有环境权益但与环境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者便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这显然是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均放宽了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环境,有对污染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权是法律赋予一切国家执关、公民个人、相关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是一种直接的诉权。”

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致使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区域的多数人,影响范围较广。在处于强势的工业企业面前,势单力薄的单个受害者明显是处于弱势的,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允许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做了明确规定,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频频爆发和日益严重,集团诉讼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已被广为运用。集团诉讼在对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某种行为的价值判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传统民事诉讼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若拘泥过错责任原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将因加害者的“无过错”,而无法追究其责任。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加害者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的。环境民事诉讼之所以无法使用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价值判断中明显是应受处罚的,而环境侵权在价值判断中明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企业往往在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但是本身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或者过失。同时由于现代工业化规模和技术的高度发展,受害者往往缺乏相专门的科学知识,去举证致害者存在过错。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必然不适宜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企业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因此,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规则,是为了切实保护加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由加害者举证环境损害的发生系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及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其内在的因果关系鉴定往往需要专业的科学知识,先进的仪器设备,而受害者往往在这方面是欠缺的。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是平衡加害者和受害地位差异的法律手段。然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证明责任。受害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害事实,表面上有理由相信损害事实是由加害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四)延长诉讼时效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

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则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和长期性,在因果的判断和认定上,环境侵权比一般民事侵权具有更大的难度,因此在调查取证方面需要更长的期限和更专业的技能。如果仍然实行一般诉讼时效的两年期间,将不利于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和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和长期性相对应,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实行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以使受害者有充足的时间寻求环境民事诉讼救济。

[注释]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1.

②张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

③张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3.

④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A].民商法论丛第十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02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璐.环境资源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辛孟怿.环境侵权救济之排除危害制度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07.

[4]慧玲.排除危害环境责任探析[J].法学杂志,2007.

[5]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钱水苗.环境资源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杨庆庆(1991-),女,汉族,安徽马鞍山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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