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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产委托公证的风险防范

2015-02-06钟延新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委托书委托方吴某

钟延新

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吉林 吉林132011

房产委托、继承、出售以及赠与等作为房产委托公证的主要方面,国家已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对房产委托公证进行具体规范,并授予相应国家部门对房产委托公证进行进一步制约,任何个人以及私人机构不得对其进行有效公证。在为国家公证部门扩大职权的同时,也为公证过程的公平性、公正性以及公开性带来巨大风险和安全隐患。

一、委托公证以及房产委托书

(一)委托公证是近些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民事行为活动,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委托公证是国家授权的公证机关对委托人提出申请的待公证对象进行依法有效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根据国家公证机关开具的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进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所有法律活动,都在法律保护之内。委托公证政策的实行对国家相关领域的完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房产委托书是房产委托公证的主要书面材料和法律依据,是由国家相关的权威部门制定,由房产委托公证机构代为执行的法律文书,一旦形成,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委托人在申请房产委托公证之后,必须按照规定填写房产委托书。

(三)房产委托书上所呈现的信息有委托人的基本信息资料、房产委托权限以及委托期限等方面。基本信息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完整姓名、需要委托公证房产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以及房屋现在的所有权归属。房产委托权限包括房屋的抵押权、变卖权、出租权等受托人具有的一般性权利。委托期限的制定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人有权对房产委托公证过程中出现的关于房产委托期限的问题提出质疑。

二、房产委托公证中存在风险

(一)就委托方也就是卖方来说,由于房产委托公证是在委托方提出申请后的有效期限内受托方单方面的行为,若委托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托方将房屋的产权进行转交、变卖等非法民事活动,当受托方逃走后,委托方将对原转交、买卖方进行违约赔偿。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委托方的财产安全,更不利于房产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对于社会稳定和谐造成不良影响。

(二)从买房人的角度来说,一些非官方的中介公司会周旋在买卖双方之间,寻找公证过程中的法律盲区和漏洞。当买方将钱款支付给卖方后,有时房产权没有过户给买方,此时房产权仍然属于卖方,若此时中介公司不给买方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话,那么房屋的产权将一直归买方所有。因此,在买房时,一定要注意钱款与产权一同移交,这样买方才不至于蒙受损失。

(三)对于公证机构来说信誉极其重要,也就是说公证机构的权威性以及良好社会形象是保障房屋委托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但是有些房屋公证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过名之后,由于市场行情、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变化,致使委托人反悔,不承认曾做过房屋委托公证。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房屋公证委托证明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公证机构来说,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提起诉讼,但这也给社会舆论带来不利影响,降低了公证机构的社会形象。

(四)对于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来说,有力的公证将会使财产分配更加合理有效,反之,就会给国家和社会、人民的财产带来巨大损失。比如,委托人利用假房产证或者冒名的关系骗取有效公证,进而利用房产公证来进行房屋的买卖、抵押贷款等民事活动,就会使得国家的有效资产不明,不利于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甚至使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

三、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

(一)在政策保障层面,国家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公证机构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并要求在进行房产委托公证之前,三方都应了解相关规定,并在公证过程中遵守相应法律法规,不能逾越规定的权利,违背自己的义务。当公证过程出现纰漏时,会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公证人应就具体问题进行有效协调,不能放任不良影响发展下去。

(二)公证机构应对于委托人是否具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成年的界定是18 周岁。《民法通则》规定,16 周岁以下的公民,即使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也不能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担任委托人身份。有些父母委托人会将委托人姓名写成未成年的孩子,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由于未成年的孩子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不具备相对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担任委托人身份。中国公证协会在《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公证机构有权在公证书中加尾注,旨在对委托人的房屋处分权做出证明。在遇到此类情个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属性[3]。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正当防卫正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动,因此是要提倡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在犯罪发生之前是禁止性规定;在犯罪之后,则是处罚的依据。当犯罪正在发生的时候,如果不赋予公民通过反击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则不但会使公民和国家等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还会助长违反犯罪行为。

本案中,吴某是在李某、孙某不法侵入其宿舍,并对其殴打,在其本人和同宿舍其他人的人身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免受侵害而采取的反击行为,从而对李某和孙某造成了必要的损害。

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必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展开,包括针对其人身,也包括针对其财产等权利展开。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首先深夜非法闯入吴某的宿舍,在吴某反抗殴打的过程中,以铁锁砸向吴某,导致吴在极度恐惧和慌乱中以水果刀刺中李某的左胸,导致李某死亡。因此吴某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李某本人的防卫行为,而防卫行为造成李某死亡。

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看来,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防卫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法律界限。

吴某一案中,李某和孙某在深夜非法侵入吴等人的住宅,在其完全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其殴打,并撕扯其胸衣,使其裸露,吴某在极度恐惧、屈辱和慌乱中,下意识地反击,她的反击行为应该属于为保护重大的权益-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而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在这几种法定情况下,《刑法》允许正当防卫可以造成伤害和死亡的结果。本案中,李某和孙某等人非法闯入吴等人的宿舍并对其殴打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暴力行为,严重危及了吴某等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吴某的防卫行为造成李某的死亡是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许可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李某的死亡,但是她是在面对将要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和生命安全的暴力侵害情况下,对李某进行的反击行为,因此是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查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N].高法公报,2004:338.

[2]曲新久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53.

[3]曲新久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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