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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内部交叉监督机制研究

2015-02-06张美娥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投人投资方众筹

张美娥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股权众筹是指小微创业者借助互联网上的众筹平台将其准备创办的企业或项目信息向众筹投资者展示,以吸引投资人。创业者可利用互联网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投资人通过出资入股公司,从而获得未来的收益。[1]在股权众筹中,融资方、投资方、股权众筹平台以及资金托管方都是彼此相互联系的统一体,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都将无法达成股权众筹融资的目的,最终将会影响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构建。

在“筹小钱,办大事”的社会需求之下,我们必须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改变信任萎缩的现状,扩大我们的信任圈子。因此在股权众筹参与方的内部构建相互监督的机制,特别是完善融资方、投资方、股权众筹平台之间各自作为监督主体的内部监督机制,使各方主体在股权众筹过程中都能依照程序透明化运作,这便奠定了各主体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石,有利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顺路进行。

一、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监督主体的内部交叉监督机制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义,即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股权众筹平台是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中起关键作用的一环,融资方想要筹集资金,不仅要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实名认证,所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也必须通过平台的审核;投资方想要找到合适的项目并进行投资,必须达到股权众筹平台所设定的合格投资人认证规则的标准;股权众筹平台为了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对于资金托管方是否具有托管资金的能力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监督后续资金的发放问题。在股权众筹过程中,若股权众筹平台发现融资方、投资方或者资金托管方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及时发出公告并终止相关的众筹活动,以免给其他方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

(一)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融资方的监督

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融资方的监督尤为重要。项目发起人的适格与否,项目本身的优劣与否,不仅关乎投资人的利益,对平台的发展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1.审核项目融资方的基本信息

为了保证项目以及融资方的真实可靠性,达到最终的融资目标并保护好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对项目融资方的基本信息尽职审核。融资方为企业的,应该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查询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对企业团队的核心人员(例如CEO)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融资方为自然人的,应审核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这样才能确认发起人是否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避免与其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产生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应审核自然人的过往经历特别是创业经历,这有助于股权众筹平台以及投资人对融资方有深入的了解,在项目筛选的过程中有利于股权众筹平台以及投资者做出更好的判断,当然并非没有创业经历就不能发起项目融资,只要项目足够吸引人的眼球,有较大的发展潜能,就能够得到投资者的支持。

2.审核融资项目的基本信息

为了保证项目质量,股权众筹平台应该严把准入关,对融资者发布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从行业、财务、以及法律等角度对融资方拟众筹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核。[2]以避免“问题项目”出现在平台上,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融资方如果可以通过线下路演的方式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其就无需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筹集资金,若融资方需要进行线上融资,为了完成融资数额,不仅要有优秀的项目吸引投资人的眼球,使投资人产生投资欲望,还要有保障项目得以有效施展的一系列计划以及合理的项目估值,这样才能达成最终的融资目的,众筹平台也才能从融资额中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因此不管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站在平台自身发展的角度考虑,股权众筹平台都必须审查融资项目商业计划书中的市场定位分析、产品描述、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发展规划以及融资计划等内容,并考察项目估值是否合理,另外还要确保同一融资项目在同一时间没有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融资,如果以上内容存在虚假,则不能通过该项目的申请认证。

(二)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投资方的监督

目前关乎项目投资方最主要的问题在于何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人的注册以及认证规则是股权众筹交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是未来股权众筹监管规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平台持续健康发展的战略性安排。[3]在天使汇合格投资人规则中,规定了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合格认定标准。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投资者本人年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6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2)投资者本人名下金融资产市值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且能提供相关资产证明;(3)投资者本人名下固定资产市值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不包括主要居所,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4)投资者有过TMT 领域天使投资1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案例,且能提供相关投资案例证明。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公司、企业等机构实缴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2)公司、企业等机构总资产/管理资产超过30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3)公司、企业等机构净利润在最近三年每年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4)公司、企业等机构有过TMT 领域天使投资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案例,且能提供相关投资案例证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了投资者范围,即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2)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4)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的单位;(5)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6)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制定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并严格根据该标准审核投资人的资质。目前关于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标准的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关于合格投资人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根据上述实践中天使汇的做法以及《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难看出上述合格投资人的认定规则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偏高,投资者的实际投资额可能与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门槛不相匹配,实践中融资项目通常会有最低的起投额,这一额度可以是一万元、两万元、五万元不等,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选择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而股权众筹平台通常会要求合格投资人的年收入、金融资产市值或者固定资产市值达到相当高的标准,这虽然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但同时也会阻碍股权众筹的发展,毕竟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无法达到这些标准,即便他们可以承受小额的投资风险,具备风险投资能力,但仍然属于股权众筹的圈外人,众筹诞生的初衷就是要解决普通居民投资渠道不畅问题,将门槛定得过高,不仅会使众筹从“普惠金融”变为“贵族金融”,而且不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4]因此在股权众筹平台制定合格投资人的认定标准监督投资者时可以降低对年收入、金融资产市值或者固定资产市值的要求,或者规定投资者只能根据其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另外,为了便于监督,平台也应将投资人是否具有投资经验纳入信息审核的范围,但要求不宜过高。

(三)股权众筹平台对资金托管方的监督

股权众筹平台与资金托管方签订支付服务合同,根据融资方项目进展的具体情况,逐步分批发放资金,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委托服务的法律关系,为了避免资金托管方不当使用或违规向融资方发放资金,股权众筹平台必须对资金托管方是否具有托管资金的能力、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资金托管方每向融资方发放一笔资金,都应该把资金的具体发放情况、资金余额、资金到达融资方账户等情况告知股权众筹平台,股权众筹平台根据融资项目进展阶段对资金的需求量来审核资金托管方是否有违规发放资金的情况。

二、投资方作为监督主体的内部交叉监督机制

投资方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保障自身的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利益,促进股权众筹有序健康发展,投资方不仅要监督股权众筹平台、融资方、资金托管方,还要在“领投+跟投”模式的投资人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投资方只有选择规范化的股权众筹平台,才能够寻找到优秀的融资项目,而只有项目得到有效实施,投资者才有可能从中获得收益。

(一)投资方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督

股权众筹平台是连接融资方与投资方的桥梁,并为二者提供居间服务,投资方应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服务协议,以协议的方式约束平台的行为。

股权众筹平台应该保障其平台上的项目真实合法,发布的信息真实完整,不存在欺骗投资者的情况,若因项目存在虚假情况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为了保障投资资金的安全性,要监督平台是否自己管理投资资金,自设资金池,若存在独立的资金托管方,则平台有义务披露资金托管方的信息,并将托管方每次向融资方发放资金的情况告知投资方。为了保障投资方的利益,投资方还应该监督平台采取适度的隔离措施,即非合格的投资者不得看到项目的具体信息,同时还应该对投资人的投资意向进行筛选,以保障投资意向的固定性,减少投资者之间意向不和的矛盾。

(二)投资方对项目融资方的监督

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目前股权众筹的投资方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领投人与跟投人通过成立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投资,其中领投人为普通合伙人,跟投人为有限合伙人。为了监督并保障融资项目的顺利实施,领投人应参与到融资项目中,这种参与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融资项目按照商业计划书运转,监督融资方的资金使用情况等;另一方面是协助融资方完成本轮融资,帮助融资方协调所有其他的投资者,并在董事会上做出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决策。

(三)投资方对资金托管方的监督

投资方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一种方式是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第二种方式是领投人通过成为项目融资方的董事会成员监督资金的使用;第三种方式是通过资金托管方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投资方对资金托管方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托管方向融资方的资金发放情况,领投人通过对比融资方项目资金的实际使用以及需求情况与资金托管方的资金发放情况,就可以知道托管方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资金的行为,若应托管方违规发放资金造成投资方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会对其托管资金的信用能力产生影响。

(四)投资方内部的监督

为了避免领投人损害跟投人的利益,领投人与跟投人内部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领投人可能与融资方恶意串通损害跟投人的利益,因此跟投人可以要求领投人及时向有限合伙披露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的相关信息,为了所有投资人的利益参与项目管理,一旦发现领投人存在恶意损害跟投人利益的行为,跟投人应该根据退伙程序退出有限合伙,并追究领投人的法律责任。

三、融资方作为监督主体的内部交叉监督机制

融资方作为资金需求方,为了保障融资项目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其不仅需要选择合适的融资平台,而且还要考察且持续监督平台运行的规范性,一旦平台违规操作,极有可能造成融资失败的局面,并使投资人对该项目失去信心。融资方在资金筹集完毕之后,是否可以顺利利用资金投资到项目之中也是项目成败的关键,因此融资方也应该及时了解资金的托管情况。

股权众筹投资方的领投人虽然可以占有融资方的董事会席位,参与项目的管理经营,但其经营决策不得损害融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领投人的优势地位使融资方与投资方的利益失衡,因此融资方也有必要加强对投资方的监督。

(一)融资方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督

融资方相较于平台而言,似乎应处于被监督的地位,然而融资方为了保障自己的项目可以筹集到目标资金额度,并使所筹集资金可以在恰当的投入到项目之中,其有必要通过与平台达成服务协议的方式对平台进行监督。首先要监督平台有保障股权众筹得以顺利进行的服务设施,使得项目可以在线上推广,顺利筹集资金;其次要监督平台对合格投资人有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融资项目就像一棵缺水的树苗,而投资人的资金就是保证树苗可以健康成长的水源,虽然融资项目的成功与否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但资金无疑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项目的投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这就要求平台对合格投资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实;最后,融资方应该监督平台没有自设资金池,对资金的托管由有资质的资金托管方进行托管,在项目需要资金时可以及时投入,这主要是避免平台将资金挪作他用而影响项目的发展。

(二)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监督

股权众筹的投资方一般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虽然跟投人也为投资方,但融资方对跟投人的直接监督比较困难,因此其大多通过监督平台尽到审核合格投资人的义务来间接监督跟投人,使得跟投人根据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并根据退出机制退出项目投资,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监督主要是对领投人的监督,由于领投人会影响到项目的发展,融资方需要的是优秀的领投人,而非对项目发展无益的领投人。对于领投人的资质而言,融资方一方面可以要求平台对领投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另一方面也可以私下尽职调查,以确保领投人确实具有领投的能力,在领投人参与融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的情况中,融资方应该监督领投人操作的合规性,以免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给融资方造成损失,另外在有领投人有损融资方利益的情况下,融资方可以向平台反映具体情况,由平台对领投人的利益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如果平台在审核合格领投人的资质过程中存在过失,则由二者对融资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融资方对资金托管方的监督

融资方主要是通过资金的发放情况监督资金托管方,融资方通过股权众筹所筹集的资金不可能一次性投入到项目,为了资金安全,融资方、平台以及投资方都不能管理资金,资金托管方通过收取服务服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在项目融资方需要资金时,由其按阶段分批发放相应的需求资金,如果托管方发放资金不到位,融资方可以告知平台以及投资方,通过它们来约束托管方违规发放资金的行为。

四、总结

在股权众筹融资模式没有完全被合规化的状态下,其开放式的发展将会面临重重法律风险、政策风险以及道德风险,为了更好地防御这些风险,在股权众筹融资的过程中,各参与主体必须构建张弛有度的内部交叉监督机制。如果监督的内容过于宽泛,必然会增加监督主体的成本,这与股权众筹的效率性、低成本性要求相违背;而监督的内容过于狭窄,一方面会增加股权众筹的风险性,另一方面也会增强证监会等机构对股权众筹的外部监督,监督适度则会促进股权众筹的发展,反之,会使股权众筹的发展陷入瓶颈之中。

[1]刘思宇等编著.赢在众筹:实战·技巧·风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31.

[2]郭勤贵编著.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59.

[3]郭勤贵编著.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68.

[4]周灿.我国股权众筹运行风险的法律规制[J].财经科学,201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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