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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遏制

2015-02-06王梦莹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法侦查人员

王梦莹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1

近年来,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让人们逐步认识到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巨大弊端,公众在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进行谴责的时候,法学学者则更多的从刑讯逼供的成因入手,分析刑讯逼供存在的客观性,探求刑讯逼供的根源所在。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以及成因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关于刑讯逼供,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解释,但是许多法律法规中,已经涉及“刑讯逼供”一词,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那么,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可以明确的是,对刑讯逼供含义或者说是范围的界定将严重影响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过度缩小范围,会导致把某些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刑讯逼供行为排除在外,严重损害的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利益;过度扩大范围,又会导致某些不规范却不违法的行为被当作刑讯逼供来看待,将宝贵的口供证据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的理解,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刑讯逼供主体。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要求具备特定的公职身份,除此之外,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的主体。

其次,刑讯逼供客体。根据《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解释,刑讯逼供的客体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较为宽泛的客体设定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有效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

再次,刑讯逼供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即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压迫。其中肉刑是通过对人肉体的折磨来促使其招供;变相肉刑是采用和肉刑强度相当的方式,例如不让睡觉或者不让被逼供者吃饭等;精神压迫则是对被逼供者进行精神方面的折磨。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

1.侦查人员自身特性

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时,非常重视口供的作用,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利于更为快速的确认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获取口供也有利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伙,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对于口供的高度需求以及侦查人员自身素质的良莠不齐,导致了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而部分侦查人员缺乏对人权的保障意识,更是导致了刑讯逼供行为在思想上难以杜绝。

2.侦查机关运行体制的限制

侦查机关内部有自身的业绩考评模式,在这种考评模式下,多以侦查人员结案多少作为评判标准,部分侦查人员为了提高自身业绩而进行了刑讯逼供。另外,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场所多为封闭的,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但是仍无法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

3.社会外部对侦查机关的压力

冤案的不断出现、民愤以及公民的上访,给与侦查人员无形的压力,让他们必须迅速破案,而过分强调速度却不计方法则导致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规定

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做出了更为明确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

(一)新《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目标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在惩戒犯罪分子的同时也非常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在这种法律基调下,就更为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刑讯逼供有违人权,就成为本次新刑诉法规定的重点之一。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从排除的阶段来看,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条明确规定除了审判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期间,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而扩大了排除的阶段,从源头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其次,从排除的范围来看,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对排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的证据需要予以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刑讯逼供的定义,对于通过威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而获得的证据并不在排除之列。

再次,从程序的启动来看,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上,新刑诉法也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为法院依职权启动;二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依照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线索,但是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当事人不需要负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新刑诉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规定意味着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当事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时,检察机关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三)自白任意规则

新刑诉法在第50条规定了自白任意规则,这种规则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表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而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沉默权。不可否则,沉默权在西方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过分强调沉默权很可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该项权利,导致口供取证困难,在实物证据并不充足的案件中,口供的缺乏容易使得案件事实不明,加大案件的侦查难度。因而对于我国的自白任意规则相较于沉默权而言,权利范围更小,对沉默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从而防止滥用权利情况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制度

良好的法律规定若想要能够贯彻实施,就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细化辅助措施,从而提高法律的执行力。

(一)提升侦查人员素质

想要真正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最为重要的是提升侦查人员的素质,并提高他们保障人权的理念。侦查人员在进行职权活动的时候,不应该仅注重效果却不问过程,肆意侵犯被逼供者的权利,从而非法取证以提高自己的业绩。应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定期培训,同时更改部分考评标准,实现从只注重业绩到注重方法的转变,从而转变侦查人员的思维。

(二)重视现代侦查技术,弱化口供作用

我国在侦查阶段尤其强调口供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是因为口供相对较容易取得,其次是因为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仅有口供证据,而这也就成为了定案的唯一依据。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现代物证技术也有了一定的提升。我们应当更好地运用指纹鉴定、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等科技手段,从而提升物证对于辨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弱化口供作用,并借此提高办案的准确性。

(三)录音录像制度操作过程应细化

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然而终止预防机制的效果是较为有限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被裁减了的现象。为此,应该加大资金投入,在讯问场所安置统一的录像设备,并设专门的人员保管该录音录像,防止录音录像丢失或者被恶意裁减。

新刑诉法注重人权的保障,对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无疑起到了较大的作用,然而,是否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从而真正杜绝刑讯逼供仍任重道远。

[1]蔡世鄂,谭明.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01.

[2]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50.

[3]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J].政法论坛,2010,28(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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