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性规定之分类
2015-02-06周慧敏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周慧敏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一、引言
民事行为属于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任一民事行为的发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不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虽然有预期的目的,但并未产生预期后果,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①所以,确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成立并对其效力问题进行法律判断的逻辑依据是民事行为的外在客观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民事行为可能产生四种法律后果,即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其中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属于比较特殊的两种类型。其中,效力是否发生,尚无法确定,有待于其他民事行为使其效力得以确定的民事行为,称作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这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因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可能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这一民事行为类似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二者同样存在差异。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已经发生效力,只不过其存在转变成无效的可能性。并且只有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才受该效力约束,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受这一效力约束的,因而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完全。如此一解释,就可清楚地分辨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对于民事行为绝对无效及有效这两种情况,由于学界并无争议,作者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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