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感情破裂”作为我国现行裁判离婚标准的困境以及出路
2015-02-06丁增宝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丁增宝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一、引言
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经成为反映我国社会价值取向的重要依据。离婚制度的产生以及发展有其脉络,正如学者所言:“人类历史上离婚制度的发展,其主要经历了一个由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甚至不准离婚到离婚条件逐渐放宽,同时由强制规定准许离婚与否到逐渐尊重当事人医院的过程。”①
我国封建社会的离婚制度有“七出三不去”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历经多次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破裂”成为我国现行诉讼离婚判决的唯一标准,并且在社会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甚至是失序的今天,仍然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二、“感情破裂”说的理论依据
对于“感情破裂”,多数学者肯定了其将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原则的内容包括在破裂主义原则之中,并将宪法与婚姻法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付诸于实践的进步意义。但是可以看到的是,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各路学者对于《婚姻法》所所采取的“感情破裂”标准问题上争论极大,并且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达到白热化程度。令人遗憾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感情破裂”的立场做出根本性改变,以至于这种争论一直延续至今。持“感情破裂”说的学者支持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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