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质模糊”案件中的盗窃与抢夺区分
2015-02-06张鑫慧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案例
张鑫慧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一、“性质模糊”案例及其争议
案例一:甲驾驶摩托车,以需要打电话为名,向路人乙借手机。当乙将自己的高档手机(其价值金额已达到该地区盗窃罪入罪金额标准)交给甲后,甲佯装打了一会电话,见乙放松警惕,便突然发动摩托车,迅速逃走。
案例二:甲从乙家楼下经过,恰逢乙在阳台晾晒衣物,不小心将黄金手镯(其价值金额已达到该地区盗窃罪入罪金额标准)掉到楼下,甲迅速抓起手镯逃走。
案例三:在案例一或案例二的情况下,甲同时随身携带了凶器。
对上述三个案例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案例一、案例二中,甲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还是抢夺?(2)案例三的情况下,对甲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性为抢劫罪?
造成上述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规定尚不够细化,而司法实务中区分二者的标准也仅是笼统的“窃取”和“公然夺取”,且对盗窃罪能否由公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行为对象范围等问题,尚有疑问,因此在遇到如案例一、案例二中所涉的“性质模糊”的行为时,对该行为的定性便存在不同的观点,并影响到案例三中所涉的具有特殊情节的行为的定性。
因此,对上述类型的案件进行合理定性,关键在于解决两个疑问:(1)“秘密性”是否是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素?(2)抢夺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应如何界定?
二、疑问之一:“秘密性”是否是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素
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即对于盗窃行为而言,“秘密性”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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