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数字产品”法律制度分析——以《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为例
2015-02-06李佳欣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产品
李佳欣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 201620
一、引言
21世纪以来,美国开始通过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形式,输出其对数字产品的观念,拓展政策延伸空间。而2012年3月生效的美韩FTA,则代表着美国目前对跨境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等方面制度规范的最高水平,对两国乃至亚太各国都有着特殊的意义。对于美国而言,该协定是美国与亚洲主要经济体签订的第一个类似协定,也是美国至今最大的一项贸易安排;对于韩国来说,这是仅次于其之前与欧盟签订的《欧韩自由贸易协定》的第二大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对于数字产品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方向定将影响美国进军亚太电子商务领域的步伐和整个亚太地区的电子贸易。因此,本文拟以美韩FTA为例,分析美国目前在对“数字产品”法律制度的构建。
二、美韩FTA中“数字产品”法律制度分析
协定第15.3条“数字产品”是“电子商务”章的核心,明确表明了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强国在该“数字产品”这一问题上的看法,该条款结合第15.9条概念性条款的规定对于数字产品的范围、关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问题进行的详细的规范。
(一)数字产品的概念及定性
第15.9条第二款规定,“数字产品指的是以数字化编码存在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音频和其他产品,而不管他们是否固定在有形载体或者以电子形式传输”。结合第15.3条第一款可以推断,这里规定的“数字产品”既包括有形的数码产品(如数码相机、数字电视及、数码摄像机等),又包括无形的数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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