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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侦查制度

2015-06-14鲁宽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南京制度

鲁 宽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镇江 212004

检察侦查权即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权力,由此形成的检察侦查制度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南京国民政府承接清末及北洋时期的探索,发展出了一套较为严密的检察侦查制度,但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其实施效果不尽理想,从而为后世留下诸多思考和教训。

一、南京国民政府检察侦查制度的内容

现代检察制度创立之初,检察官即负有侦查职责,至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时,检察侦查制度基本成型。清末变法修律,检察制度传入中国,检察侦查制度亦开始在天津等城市运行。1906年,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其第7条规定:“大理院及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证据事件须调查者,可随时迳由本院会商民政部所辖巡警厅,使巡警单独或协同本院以下直辖检察官调查一切案件。”①这是中国首部规定检察侦查制度的法律文本,明确赋予了检察官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与警察共享)。北洋时期,政府继承并强化了检察侦查制度,在1914年颁行的《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中规定“京外宪兵队官长警察厅总监或厅长(顺天府尹观察使)县知事,各于其所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其实施侦查犯罪之权与地方检察官同。”②同时,该章程亦明确警察官长、宪兵官长军士为司法警察官,辅助检察官实施侦查。

囿于种种限制,北洋时期的法制发展略遭波折,立法进程裹足不前,司法建设严重倒退,全国大部分检察厅被裁撤,上述规定几乎成为具文,检察侦查制度的实践情况与文本规定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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