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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内容碎片化传播的版权问题刍论*

2015-01-30向淑君

中国出版 2015年2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期刊内容

□文|向淑君

期刊内容碎片化传播的版权问题刍论*

□文|向淑君

碎片化阅读正促进纸质传媒的变局,传统期刊通过打造自己的移动阅读平台,将母刊内容碎片化,多方位试水数字化传播,也带来了相应的版权争议。文章在分析传统期刊将母刊内容上传移动阅读平台的三种主要方式的基础上,研究了与之相关的五个方面的版权问题。

期刊移动阅读碎片化 版权

随着移动互联网影响的凸显,智能手机由通讯终端完全演变为“信息+社交+应用服务”的综合性终端,成为人们生活中须臾不可分离的“随身伴侣”。移动互联网的信息传播具有聚合性、“轻悦化”和碎片化特征。“碎片化”(Fragmentation)是将完整的东西分割或破裂为诸多零块,在传播语境中可以理解为信息传播内容的零碎性和片段化。传统期刊在打造自己的微博、微信以及手机杂志时必须适应移动阅读环境特点:快餐式、浏览型、随意性、跳跃感。因此,将母刊内容通过碎片化处理后上传到自身的移动阅读平台,不仅是传播介质的变化,而且极大地改变了内容的呈现方式,也带来相关的版权争议。

一、移动阅读平台对母刊内容的主要使用方式以及涉及的版权问题

目前,传统期刊社主要通过微博、微信、手机杂志等打造自己的移动阅读平台。由于受容量、流量、视窗阅读等因素的限制,移动阅读平台在使用母刊内容时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涉及这样一些版权问题。

全文上载。这种上载只是文章载体的变化,不存在文章内容的节略与修改。这种方式在从纸媒到移动媒体的内容上载中只占较小比例。但是,需要思考的是,期刊社在没有得到原作品权利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是否自然拥有对纸媒作品的数字化出版的权利?

摘录节略。只摘取纸媒作品的局部内容上载。这种上载,要么是原文的片段再现,要么是原文的精简缩编,摘取内容仅占原文的较小比例。文章的标题、语言风格、层次结构没有实质性变化,可基本呈现原文风貌。那么,这种摘录节略是否在“合理使用”之列呢?

分割重组。挑选母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作者观点、逻辑结构、故事情节、图文关系等等,先将文章打散、分割成相对独立的几个作品片段(碎片),或重新拟定标题,或重新配搭图片,上传至移动阅读平台,每一个分割的碎片都具有相对完整的内容结构和阅读体验。这种使用方式是母刊纸媒到移动媒体内容上传最主要的方式。但是,对原作品碎片化处理形成的作品,具有怎样的版权性质?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具体分析,并以第三种方式作为讨论的重点。

二、碎片化作品的版权性质

作品认定是作品版权使用的起点。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键在于两点:其一,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二,能否以某种形式复制。就法律而言,字数不是构成版权的要素,独创性才是评判的客观依据。碎片化作品是在作者原作品的基础上分割、重组而成,是原作品内容精华点、兴趣点的摘录、精简与重编,而且作品的逻辑关系、行文风格、思想情感仍然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剪切与粘贴”。碎片化作品依然可以体现原作者的组织、构思与筛选,仍然是原作者个人创作的体现,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其版权依然归属于原作者。

那么,碎片化作品是否适合改编作品呢?改编,应体现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而不是原作品内容的简单性重复。改编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作品类型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或舞台剧本;二是作品容量的改编,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缩编本或简本。碎片化作品表现为作品容量的减低,但二者在是否存在创造性劳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改编需要重新组织语言,搭建结构,甚至重建情景,重塑画面,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融入了改编者新的表达,是一种再创作的过程,而碎片化只是对原作品做字数上的删减或容量上的简单技术处理,仅是原作品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简单重复,或是作者某个观点、意思表达相对完整的作品片段的节选,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不能体现劳动的创造性。因此,碎片化的作品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原作者,原作者对碎片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亦即碎片化作品不能称为具有改编意义的改编作品。

三、碎片化数字传播是否适用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只要满足法定规定的条件,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碎片化数字传播与其中的(二)(三)(四)条相关。但从整体上而言,碎片化过程并不是第2条所列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对母刊原作品内容、素材进行的简单的、机械的、非创造性的分割、整理,形成的一个个相对独立的作品片段;碎片化的内容也不局限于第3条、第4条所列的“为报道时事新闻”或“刊登或者播放时事性文章”,而是涉及所有文化艺术作品。所以,微博、微信、手机应用软件(APP)等使用母刊内容的三种方式,并不在合理使用列举的12条情形之内,而且,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为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其他使用行为提供豁免的可能性。

在日新月异的数字出版形势之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具体规定性”模式“可能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1]这有其不足。换一角度,参照美国有关合理使用的“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碎片化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呢?

美国《版权法》概括性地界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具体判断标准:① 使用目的与性质;②版权作品的性质;③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④该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使用目的与特性所要考虑的是,某一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而无论是全文上载,还是摘录节略、分割重组,其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都存在潜在的盈利性,因为大量纸媒作品或片段上传,增加了微博、微信、手机APP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对传统媒体起到“广而告之”的推广作用,增加纸媒的影响力,赢得新的读者和产生新的收益。

关于版权作品的性质,被碎片化使用的作品虽然各种各样,但在基本原则上都应享有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从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来看,同一个作品的大量碎片上传,可能遍及了作品几乎全部的观点、结论、核心内容甚至附件内容,构成了对整体作品的实质性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与合理”。[2]

从对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来看,将母刊内容上传至移动阅读平台,通过作品的“二次”或“多次”使用,可以提高作者声誉、提升作品价值,也可能对原作品的社会影响力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难以简单确定碎片化使用是否可归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虑合理使用的所有构成要件。

综上,上述三种使用方式均难以借合理使用条款获得著作权豁免。

四、碎片化数字传播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终生享有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三)(四)款分别列出“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的“完整”“不受歪曲篡改”,至少表现为:① 作品中的基本论点和基本论据不能改变;② 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不能改变;③客观上作者的声誉不能遭到损害。可以看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其核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是对作品中蕴含的思想、情感及价值观的改变。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碎片化并没有侵犯原作品权利人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当因为字数所限,通过对作品数据、材料的删减,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甚至删去一些不违背作者本意的场景、情节、描述等,将一个作品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导致原作品的意思表达不够充分,主要观点不够完备,作品“原状”不够清晰,则仍然存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虞。

更须指出的是,有的国家,如日本、西班牙、阿根廷的著作权法中甚至单独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虽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版权局2015年《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3条明确要求,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标题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炼的、概括力强的语句,稍有变动,含义发生明显变化。碎片化阅读对标题的制作非常重视,对每一则碎片化作品重新拟定新的、抢人眼目的标题,是当然之举。一旦标题重制违背了原作品的主旨与风格,则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

规避侵犯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稿约授权,或签订正规合同。原作品著作权人在赋予编辑部拥有该作品的数字化传播权利的同时,对作品碎片化作出开放式和宽松化的明示授权,授权编辑部在不违反作者原意的前提下在原作品内容的分发方法、使用形式、修改程度等方面拥有更为宽泛的碎片化数字处理的权利,这一点非常必要。

五、从纸质媒体到移动媒体,并非专有出版权的自然延伸

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复制权”与“发行权”的权益组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纸质媒体只是拥有以该媒体发表、复制与发行作品的权利,同时拥有对期刊的相关邻接权,而不具有对其内容进行数字化传输的权利。这就是说,期刊社的专有出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各自独立的权利,没有从属关系。期刊具有双重版权性质,期刊属于编辑作品,期刊社对其享有整体版权,而作品权利人对其中的单独作品享有独立版权。这样,期刊社将本刊已发表(存量)和新发表(增量)的作品做数字化处理,未经许可,不得上载及向公众传播,否则,将侵犯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所以,为了进行多样化的媒体经营,一些国际出版集团在洽谈版权贸易时,常常要对同一个版权作品争取多种销售方法,这些销售方法中既有纯纸书(physical)的销售,也有混合式的(mixed format)销售,也就是说,同时获得有纸书和数字内容的使用权。多重授权和销售模式的结合,保证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内容的可复用率,即可重复使用的频率。这对期刊社的数字出版是一种有益的示范,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纸媒内容并不是网络媒体(无论期刊社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数字出版)理所当然的免费午餐。

纸质作品的碎片化数字传播,目前正处在起步与探索阶段,在所谓的“碎片化阅读时代”,一些新的有关跨媒体内容的使用及相关版权问题,必将不断涌现,并在客观上影响着移动阅读的生态构建,这也正是这个课题研究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作者单位: 廊坊师范学院文学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时代著作权付酬许可制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问题研究”(13BFX124)、廊坊师范学院博士基金项目“新媒体环境下新闻生产的变革”(LSWB201505)阶段性成果

注释:

[1]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12

[2]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J].外国法评译,1997(3):50

[3]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十条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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