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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完善路径之思考

2015-01-30秦蜻

中国检察官 2015年7期
关键词:行为矫正监外执行罪犯

●秦蜻/文

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完善路径之思考

●秦蜻*/文

针对刑罚变更执行运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应树立行为矫正为主、预防惩罚为辅;减刑、假释并用;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并重的理念。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构建预告减刑制度,拟定精细化的基本减刑比例,增设奖、惩双向减刑指标,扩大减刑考验期于整个服刑期间,建立减刑撤销制度。提高假释率,增设法定假释。借鉴暂缓执行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造。优化诉讼结构配置,将刑罚变更执行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将刑罚变更提请权赋予罪犯,在提请程序中采取听证方式审查,在裁决程序中全面推行开庭审理。保障参与人知情权、参与权,保障罪犯的救济权与刑罚变更执行选择权。

刑罚变更 减刑 假释精 细化 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是刑罚执行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效果和刑法目的能否实现。据统计2008年-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2341件2752人,其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180件222人。[1]刑罚变更执行环节违规减假保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诱发了司法腐败。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要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对此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转变刑罚变更执行理念、拟定科学化的考核指标

首先要树立以行为矫正为主、预防惩罚为辅的理念。从理论上而言,除了死刑犯外,其他罪犯都具有被改造的可能,罪犯迟早要回归社会,以矫正为主的刑罚执行能通过改造犯罪人格、消除人身危险性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应侧重行为矫正与个别预防、兼顾惩罚与一般预防。其次树立减刑、假释并用的理念。假释具有执行社会化、个别化、经济化和有效预防犯罪的优点已经被其他法治国家实践所证明,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方式。《刑法修正案(八)》、2012年最高法《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完善了假释制度,为司法人员提高假释适用率,利用减、假渠道合理分流服刑人员奠定了基础。再次,树立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并重的理念。劳动改造好不意味着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弱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不能囿于劳动表现,要重视思想改造。最后,拟定科学化的考核指标,对于执行人员考核重点在于执行效果,如:履职情况、假释率、罪犯再犯罪率等则可以作为考核重点。

二、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一)构建精细化的减刑制度

借鉴法国的信用减刑制度原理,建立预告减刑制度,每年初公示罪犯本年度可以得到的基本减刑幅度,罪犯只要在该年度无“不良表现”即视为“表现良好”可以得到基本减刑奖励。拟定基本减刑比例,根据判处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不同设置不同减刑比例,以减刑比例调整不同刑期、犯罪性质服刑人员的实际服刑期限,从而兼顾刑罚的惩罚与社会化改造功能。以明确的惩、奖双向减刑指标增设额外减刑奖励,激励罪犯“表现良好”便于监管,指标明确也有利于派驻检察监督和法庭审理举证。减刑在剩余刑期1年时一次性层报法院裁定兑现,减少法院审判工作量,同时建立减刑撤销制度,监狱可以提请法院撤销当年度的减刑,从而避免减刑功利主义。

(二)扩大假释适用范畴、提高假释适用率

首先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衡量假释实质条件。其次,对《刑法》第81条第2款(累犯和10年以上8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进行修改,或改为在执行不低于原判刑期三分之二的条件下可以假释[2]。因为这类罪犯占服刑人员比例较大,“不得假释”相当于在执行时再次加重了刑罚,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犯罪的个体化因素差异大不能一概而论,假释作为一项刑罚变更执行制度适用对象上应体现公平性、宽泛性;“不得假释”既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罪犯的社会化改造。最后,增设法定假释制度,规定服刑期限达到原判决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假释,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假释。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造

暂予监外执行将监外期间计入刑期,本身缺乏科学性,也不符合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建议借鉴德国推迟或者中断自由刑执行、俄罗斯推迟刑罚执行等制度,建立暂缓或者中止刑罚执行制度,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从根本上杜绝对罪犯的吸引力,维护刑罚执行的权威性。

三、优化诉讼结构配置、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程序

首先,法院应当作为刑罚变更执行决定权的唯一主体。审判权与行刑权是主从关系,执行权是裁判权所派生,对裁判权具有依附关系,同时减假暂程序属于刑罚变更程序,系对刑罚的判断而非执行行为,刑罚变更执行是对原判决刑罚的改变,因此监狱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统一交由法院行使。其次,赋予罪犯刑罚变更提请权。减刑权是我国对外公布罪犯人权的基本内容,根据权利自负原则,减刑、假释直接利益承受主体是罪犯,是否提请、何时提请、提请减刑还是假释都是罪犯的权利。最后,执行机关应当享有提请权。执行机关是罪犯服刑期间法定“行为矫正监护人”,根据监护人原理,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利益有权向裁判机关展示被监护人“行为矫正的良好成果”从而请求减刑、变更执行场所。

完善审理程序是在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形成控辩审三方互相制衡的格局,改变当前刑罚变更执行提请行政审批化、法庭审理形式化弊端。首先完善提请程序,监狱应当将拟提请名单、比例以及依据在监区内公示,罪犯提出异议的,监狱应当通过举行监狱内部行政听证方式来决定,由驻所检察官、狱政管理员组成听证委员会,罪犯陈述理由与意见,并由负责监管的民警、同舍房其他服刑人员出席作证,最后由监狱根据听证结果拟定新的建议书,报驻所检察官依法监督。其次全面推行开庭审理制度,借鉴诉讼构造的原理和要求,构建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做出客观、公正裁定的运作模式。开庭模式,是刑事诉讼机制在减刑、假释裁定上的直接体现,其充分借鉴诉讼构造的原理和要求,构建出能够充分听取减刑、假释各方意见并做出客观、公正的减刑、假释裁定的运作模式。开庭审理也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对于罪犯、检察机关、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不属于职务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金融犯罪和《刑法》规定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类型的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四、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完善监督机制与流程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抗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证检察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其特定作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任何裁定均可以提出抗诉(抗告、上诉)。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是发挥其监督功能的重要保障。其次,强化两书的效力。监督效果不仅需要监督主体依法尽职履行监督职能,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拥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没有强有力监督手段的监督难以使被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现象。”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最后探索并引进外部监督机制,探索设立由罪犯家属代表、社区代表、法官、人民监督员等人员组成的驻监委员会,接受罪犯投诉,开展定期巡视等工作。

在监督流程与机制方面,首先要构建同步监督机制,保障检察机关在监狱提请、法院审批、裁定和生效执行几个环节的知情权、调查权、发表意见权、提出异议权。其次要重点完善并监督刑罚变更执行流程,如规定:刑罚变更执行依据的原始记录应当有罪犯与监管民警双向签名认可;原始记录应随提请意见书报派驻检察室审核;原始记录应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接受法庭质证;执行机关对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等。

注释:

[1]参见徐盈雁:《强化同步监督直指“假立功”》,载《检察日报》2014年2月25日。

[2]参见高贵君、王勇、方文军:《减刑假释制度的若干问题与完善对策》,《中国审判》2009年第9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4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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