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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的完善

2015-08-21王智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7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人民检察院

王智博

内容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在监狱以外执行刑罚的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着监督乏力、监督困难、监督片面等制度上的问题,本文针对以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上存在的困难提出主动履行监督职责、扩大监督权限、同步监督执行、监督查办并重的方法。

关键词:监外执行 检察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事由,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继续执行,经过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批准暂时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一是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上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检察监督权;三是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四是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施行社区矫正。其中第255条、第256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目的就是要以检察权制约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和执行机关的权力,因为“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由于建议权高度集中在监狱主管部门受理,加上审批程序不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差,所以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甚至是腐败问题”[1],如:新疆石河子监狱原教育科长向岩明案、广西罗城监狱原副监狱长胡耀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说明了暂予监外执行很容易滋生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权力的监督机关,要全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杜绝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这一制度在应用中依旧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检察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形式单一,监督乏力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的是一种书面的审查,即从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如: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通过这些材料对罪犯是否应当被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存在对罪犯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对这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只是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没有审查其的实质要件,难以真实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实际情况,执行机关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甚至是腐败的情形。

2.《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提出书面意见,是一种建议权,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方法和处理手段,使得这种检察监督权停留在表面、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对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制约。

(二)法律赋予监督权力的内容不明确,实现监督困难

1.《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作出了规定,并未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规定监督权力,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648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难以对其他职权机关产生作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困难重重,难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收监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监督依旧是通知建议权,没有监督力度,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的监督权的内容也没有规定,实践中难以落实这一项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不仅要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是否履行对罪犯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履行及时收监职责,还要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及时发觉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存在徇私舞弊、侵权渎职的行为,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方法,这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贯彻施行。

(三)法律赋予监督未规定违法责任追究,监督不全面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方法是建议权和通知权,并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的违法责任追究,以致上述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或者纠正意见时候,“经常采取拖延办理和答复,甚至不了了之、不予配合,对此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者的地位而无计可施”。[2]

2.《刑事诉讼法》仅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却忽略了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的监督工作,更没有对这些医院规定违规制作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责任追究。

3.《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存在着一个监督思维的误区,即是通常是刑罚执行机关违规进行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忽视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提出暂予监外执行被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违规否定,不予批准或不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方法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在检察监督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解决办法:

(一)树立监督意识,主动履行监督职责

1.在思想上提高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转变有些地区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传统“重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而轻执行监督”的观念,[3]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念,重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工作,与当地纪检、信访部门加强联系,建立涉及违规暂予监外执行的通报制度,对出现涉及违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交由监所部门及时核实、处理。

2.在重视树立监督意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责的监所部门的各项投入,监所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监管场所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部门进行查访走访,直接掌握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3.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建立对辖区内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监控档案,以以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和所关押罪犯的罪行严重程度为参考,建立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力度的分级制度,分为:红色、黄色、蓝色三种级别,对于关押重刑犯或者出现过严重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场所,定为红色级别,对该场所的在押罪犯的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从申请开始的时介入,严格监督其中各个环节直至暂予监外执行结束;对于关押一般刑犯的且出现过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监管场所,定为黄色级别,监督力度小于红色级别,重点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阶段和收监阶段;对于关押一般刑犯的监管场所且未出现过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蓝色级别。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调整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力度的颜色级别,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就要求检察机关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一些学者提出对暂予监外执行采取同步监督的机制[4],笔者对此是表示赞同的。同步监督分为:执行前监督、执行中监督、执行后监督。

1.执行前监督。即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情况进行核实,监督监狱、看守所有无违规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发生。一是检察机关要仔细核实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这些核实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书面核实,要进行具体核实考查;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建立执行档案,就其自身情况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评估,方便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就医、怀孕、哺乳等情况进行了解,并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及时被收监。

2.执行中监督。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主要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履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管理职责,同时要定期对各个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进行查访,一经发现监外执行罪犯有收监的情况,立即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收监。

3.执行后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收监情况的监督。执行后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执行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的罪犯及时收监;二是监督并防止执行机关对尚未符合收监条件的罪犯违规收监,通过这两方面的监督保障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权力正当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权利不受侵犯。

(三)扩大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权限,实现监督效果

1.在立法层面上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权扩张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否决效力,将建议性文书改为强制性文书。对于违规的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作出的决定,检察机关视情况有权进行否决,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强制力,督促执行机关按规定进行暂予监外执行。

2.将监督权扩大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和减刑上,防止违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和在监外执行期间违规减刑的情况发生,更防止执行机关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时,依旧批准申请延长监外执行期限,杜绝无限期的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学者众说纷纭,大多数学者认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笔者认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其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减刑,依照法定原则,则可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减刑;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第78条对减刑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如一个病重的患者自愿参加医学上的人体实验,为国家、人类的医学事业作出了贡献,可以视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故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是完全可能的,所以检察机关也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执行机关违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的情况发生。

3.将监督权限扩大到对暂予监外执行计入刑期的计算过程,防止出现违规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的情况发生。《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见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所以检察机关应该对执行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时的刑期计算进行监督,防止在刑期计算上舞弊的情况发生。

(四)监督与查办两并重,落实监督成果

检察机关要积极查办监管机关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对于查办该类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应当对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立案侦查;对于违规提供、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等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其主体可能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为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相互串通舞弊,对于医疗机关责任人应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况为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没有串通舞弊,医疗机关责任人出具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监管机关审核不严,发生了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对于监管机关应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对于医疗机关责任人涉嫌的罪名,《刑法》尚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活动中应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程序,故而对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过此处究竟适用何罪尚待考证。

注释:

[1]陈瑞华:《防止公权力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载《南方都市报》2011年9月8日。

[2]闵亚莉、苏云姝:《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载《西华大学学报》2013年3月第32卷第2期第78页。

[3]王昕:《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第15页。

[4]闵亚莉、苏云姝:《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载《西华大学学报》2013年3月第32卷第2期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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