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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以来中国在推动国际人权方面的贡献

2015-01-30荷兰汤姆茨瓦特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二战人权义务

[荷兰]汤姆·茨瓦特

(荷兰乌特勒支大学 法学院,荷兰 乌特勒支 3512HT Utrecht)

一、引言

今年,我们纪念同盟国战胜法西斯主义70周年。中国是这个联盟的关键成员之一。从1937年至1945年,中国人民以坚定的决心、坚韧的毅力和巨大的勇气打了一场反抗日本侵略的战斗。尽管在多方面处于劣势,仍取得了战争的胜利。那时,中国尚未完全从殖民主义的奴役下恢复,面临的却是一个装备齐全、技术先进的敌人,而且一开始,她没有任何援手,只能完全依靠自己。因此,她付出了沉重的代价:1400万名中国人被杀害,数百万人被迫逃离中国,中国新兴的基础设施被彻底摧毁。为纪念南京大屠杀建起的纪念馆足以见证中国人民曾经遭受的种种暴行。然而,中国人民依靠他们的道德信念和精神勇气,再一次取得了胜利。

中国打击东亚的反动势力,不仅是要捍卫和解放自己的人民,更为盟国反对轴心国的共同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国在本土大陆拖住了大批日本军队,让西方盟国得以腾出手来,把部队派往其他战场。因此,中国做出的贡献,与美国、英国和苏联等其他同盟国成员一样重大。

然而,中国对反法西斯战争的贡献在发达国家中常常并没有得到这种认可。发达国家的评论家往往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中国对同盟国的战争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他们不知道,中国人民为抵抗邪恶势力,忍受了多少苦难,付出了多大的代价;他们没有认识到,早在1937年,中国就已经在与法西斯战争贩子作战,而这一年,各个发达国家盟友仍然认为战争的威胁可以通过安抚侵略者而消除。

幸运的是,发达国家一些有影响力的历史学家们开始认识到中国的英勇作战是极端重要的。因此,牛津大学历史学者拉纳·米特在他的《中日战争,1937-1945:为生存而战》一书中,恰如其分地描述了中国在反法西斯战争中的历史作用[1]。在这本书中,他指出,当时中国领导人抗击日本侵略者,不仅是出于中国自身利益的考虑,也是履行自己作为同盟国成员的职责,符合同盟国的整体利益。中国对同盟国反法西斯战争的贡献在本书的美国版标题“被遗忘的盟友: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国的抗争史(1937-1945)”中表达得更加充分[2]。

值得庆幸的是,今年北京人权论坛的组织方决定选择“二战”法西斯的失败和随后出现的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为主题①[编者注]本文为汤姆·茨瓦特教授为参加2015年北京人权论坛而作,他在该论坛上的发言内容即源于此文。。这两者之间的相似处相当明显。“二战”期间,中国为反法西斯战争作出重大贡献,现在则对国际人权政策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她的努力不仅是为了服务于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还要服务于广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此外,她在人权政策方面的努力,并没有得到发达国家应有的关注和认可,一如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贡献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赞赏。

本文试图通过陈述中国在国际层面做出的促进人权的努力,扭转这种局面。本文分六个部分。第二部分重点讲述了张彭春对《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做出的贡献。第三部分阐述了中国重视和谐与对话,而不是对抗和敌对。第四部分讲述了中国的立场,即人权是普遍的而且应该依国情而定。第五部分阐述了中国认为义务是权利的补充。第六部分则是一些结论性意见。

二、张彭春提出的实现人权的路径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谈判中,张彭春是中国的代表。发达国家的代表称他为“P.C.Chang”。在讨论过程中,张彭春成功勾勒出能够替代自由主义模式的一种人权远景图像。

因此,张彭春强调说,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顾及他所生活社会里的其他人[3-1],这种理念表现为“仁”或“为他人着想”[3-2]②当然,这是对中国汉字的直译[4-1]。。个人对同胞的顾及[5-1],或者说人与人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意识,体现了个人是社会的人、个人生活是由与其他人的关系塑造而成的这样一种观念。个人愿望是通过对所属社区履行承诺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自私和隔离实现的[6]。张彭春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应该着眼于全人类的人性化[3-1]。因此,在他的坚持下,“仁”被列入《世界人权宣言》,在第1条中表现为“良知”和“博爱精神”[3-3][5-2]。张彭春认为,博爱精神的观念与中国哲学中的“礼”相匹配,而“仁”就是体贴对待他人[3-3]。

张彭春在辩论中发表自己的观点,为另一条实现人权的途径奠定了基础,这一途径结合了儒家与人权理论的长处。乍一看,儒家思想似乎并不适用于人权,因为自由主义人权理论主张个人主义和自主。然而,张彭春设计出了一种新方法,把儒家观念下的家庭关系的优点应用到整个社会。通过这种方式,人性化和彼此相关这两种熟人社会的核心价值,转变成为陌生人社会的基础。借助《世界人权宣言》,私德,也就是儒家观念下的私人道德,转化为公德,即公共道德。张彭春没有依赖有权势的个人,而是把焦点放在承担某些角色的个人身上[7]。

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阐述。正如刘禾所指出的,张彭春为了阐述自己的观点,不得不以不同受众感兴趣的方式把中国哲学的概念翻译出来[4-2]。刘禾表示,张彭春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开拓性的工作,令人印象深刻,但有时他的努力并没有得到回报。因此,张彭春不得不承认,在第1条里“仁”被翻译成“良心”,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体现它的全部意义[4-3]。此外,简要记录并不完全忠实于讨论的内容,这意味着有大段讨论的内容没有传诸后世。最后,记录员有时似乎对张彭春的意见感到困惑③见参考文献[8],这似乎是一种儒家理念的简称,指人拥有的能够与动物区分开来的、内在的道德维度。。尽管如此,张彭春成功地表明,替代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

张彭春通过干预,为《世界人权宣言》增加了一个社区层面。社区维度的“仁”不仅可以通过“博爱”表示,还在第16条第(3)款中得到体现。该条规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元,应该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5-3]。第1条指出,权利的受益者如果不顾及自己所在的社区,行使权力就要受到限制,以牺牲社区和同胞的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的利益就要受到阻止。张彭春认为,“联合国的目的不是要确保个人的私益,而是要提高个人的精神境界”[4-4]。

第29条第(1)款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个体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①[编者注]这句话中,引号内的文字所对应的原文是“Everyone has duties to the community in which alone the free and full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is possible”。,这个规定也支持这种解读。该条文明确指出,个人只有在社会框架内才能实现自己个性的全面发展[5-4]。莫辛克认为,“alone”(只有)一词表明个人与他或她负有义务的社区之间存在有机联系[5-5]。莫辛克认为,“alone”很可能是整个文档中最重要的一个词,因为它驳斥了一种观点:认为载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各项权利会创造出自我本位的个人,与他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紧密的联系[5-6]。

张彭春的方法有三大优势。首先,他证明了自由主义模式并不是人权领域唯一可行的模式,还有一个强有力的、以人性和彼此相互关联为基础的模式可以替代。其次,张彭春以《世界人权宣言》的辩论为跳板,提出这种替代方法,让它成为这个有首创意义的文件的组成部分,为它赢得了与自由主义模式相当的地位。再次,张彭春把儒家哲学注入了人权理论,而不是让它成为自由主义的附庸。有许多评论家曾试图把自由主义人权理念融入中国的古典思想,特别是儒家思想。他们的目的实际上就是要把中国古典思想变成自由主义的模具。而张彭春反其道而行之,成功将中国的思想和理念加入到了《世界人权宣言》,丰富了人权理论。这样一来,中国人的思想得以与自由主义哲学平起平坐,而不是从属于它。

三、坚持对话而不是对抗

中国人受到儒家传统哲学的启发,往往喜好和谐,排斥不和谐。因此,他们会试图通过友好调解与和解解决与他人的分歧,而不是诉诸诉讼和辩护程序。在国际层面,中国也一贯重视在不同文化间交流良好做法以及展开对话,而不是采取对抗和排斥[9][10-1]。前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认为,考虑到各国不同的历史发展过程、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它们对人权有不同的态度,这是很正常的。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真诚和诚实的谈判,就会发现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其实有共同点,是可以相互理解的。因此,应提倡对话而不是对抗[10-2]。

时任外交部长的唐家璇说得很对,他指出,中国所倡导的建设性的和谐与其他人权话语的参与者宣扬的对抗形成鲜明对比[9]。国际上有许多非政府组织,一旦发现有些国家履行人权义务时没有达到它们的标准,尤其喜欢搞“点名羞辱”。它们这样做,忽略了一个事实:许多国家,只要得到应有的尊重,获准一起努力寻找共同点,是愿意解决人权领域的分歧的。

选择对话而不是对抗不仅可以带来丰富的形式和范式,还可以满足不同的需要。选择对抗时,各方总会试图把自己对人权的立场说成是唯一有效合法的。如果各方选择对话,他们的目标就是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便找到共同点。他们愿意放弃自己的人权立场,为了更大的利益达成一致[10-2][11]。

一般来说,各个发达国家似乎会坚持自己的立场,并以它为基准来判断他国的人权观点,而不是去寻找共同点。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人权对话并不是那么卓有成效。这表明,各国的目的是不同的。发达国家坚守自己的人权立场,毫不妥协;而中国热衷于追求和谐,因此,对教条化的人权并不那么重视。

中国倡导的对话模式有一个主要优点:它是针对在发达国家人权话语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制主义的一剂非常有效的解毒剂。“法制主义”这个术语是由美国学者朱迪思·施克莱创造的,它描述的是一种把法律看作目的而不是方式的意识形态。这种观念认为法律比政治重要,是追寻正义不可或缺的,而政治不过是权宜之计;还认为法律是中立的、客观的,而把政治描绘为多方利益和意识形态彼此争夺的结果[12]。发达国家人权专家拥护法制主义,把人权话语交由法律主宰。因此,在他们看来,通过诉诸法庭保护人权是最有效的人权保护方式,这点已无须争辩。

四、普适主义和语境的辩证法

中国一贯的立场是,人权是普遍的,同时也是取决于具体国情的。因此,1998年江泽民主席在发给中国人权研究会的一封贺信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中国的具体国情结合起来[10-3]。2008年,胡锦涛主席向中国人权研究会也发去相似的贺信,指出,中国认为,对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尊重与考虑每个国家的基本原则应该是齐头并进的[13]。2011年,胡锦涛主席在华盛顿特区白宫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解释说,中国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也尊重人权的普遍性,但同时强调有必要考虑各国不同的国情[14]。

把普遍人权和具体国情联系起来的做法在联合国层面也频频出现。因此,在2002年的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上,中国代表沈国放指出,中国尊重并赞成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时也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如何促进和保护这些权利[15]。2005年,中国驻人权委员会的代表沙祖康指出,虽然人权是普遍的,但人权保护的方式不可能一刀切[16]。因此,2009年中国代表刘振民大使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指出,人权促进和保护中,必须避免强制推行单一模式[17]。2000年,时任中国外交部长的唐家璇在联合国大会明确提出,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应取决于各国的实际国情和具体需要。忽视特定的环境和现实的差异,任意强加固定的人权规则,不符合任何一个国家人民的利益[18]。

批评者说中国的立场是文化-相对论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会为了政治便利和文化借口而牺牲人权的普遍性。然而,人权既是普遍的、又是取决于具体国情的,这种理念在国际人权法上得到了下列要素的支持。

首先,中国的立场是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因而是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世界人权宣言》本来就是优先应用于个人与他人的关系①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人权的尊重和实现,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这种观点在《世界人权宣言》中以其他方式得到了体现。因此,在《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的最后阶段,标题中的“international”(国际化)被改为了“universal”(普遍的)。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把焦点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和国家转移到普通的男人、女人和孩子,这些人群也是它重点关注的对象。请参阅参考文献[5-7]。[编者注]此处,“《世界人权宣言》本来就是优先应用于个人与他人的关系”所对应的原文是“The UDHR was meant to be applied first and foremost by the people in their relationships with others”。。它同时还可以反映多元化并将它合法化。因此,《世界人权宣言》默认人权需要依据当地的政治、社会和文化背景来实现,就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人权需要衡量有关国家特殊的文化、政治和社会背景这种理念已经在随后的几份协议中得到证实,而这些协议已经成为解释《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工具②由于起草人最先处理的是文档的内容,然后再确定其地位《,世界人权宣言》拟定后很像一个条约,不过,最终它并没有获得条约的地位。此外,《维也纳公约》第8条依靠的是一个灵活的,而不是正式条约式的定义,这标志着它也可以覆盖条约以外的各类文件。因此,通过类比,借鉴《维也纳公约》中的规定来解释似乎也是正当的。。

因此,《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第5段指出,需要考虑到特定的文化、社会和政治环境。这一规定强调了国家和区域特点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重要性。《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在序言部分指出,非洲在运用该文件时,会考虑其传统和文明的价值。《东盟人权宣言》第7条指出,人权的实现必须放在区域和国家的环境下加以考量,同时应综合考虑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

欧洲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制定了一个类似的办法。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缔约各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结合当地的文化和社会条件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个称为“判断余地”的识别区,不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干涉。“判断余地”已经成为欧洲人权法院判案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应视为条约③《欧洲人权公约》第15议定书第1条提议,应在序言中具体提及“判断余地”。。

其次,中国的立场符合国际公法的要求。根据一般国际法,各国在依据国内法令履行条约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19-1]。只要它们履行已签署条约中规定的义务,就可以自由地选择最合适国情的做法。换句话说,国内应用是履行条约的结果,而不是履行条约的手段[20-1][19-1]。因此,条约的实施,包括人权公约的实施,受到“国内优先”原则的管辖[21]。

国内优先原则在国际人权条约的执行条款中再次得到了认可。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第(2)款责成各缔约国视需要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着重号为作者所加),确保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因此,《公约》认为法律是实施该条约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此外,《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强制落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权利。的确,人权事务委员会曾表示,把《公约》纳入国内法会让人权保护更有保障,但也明确表示,《公约》第2条第(2)款不需要做这样的处理[22]。这也驳斥了塞伯特·佛尔的这一观点,即要求把《公约》并入各国的国内法[23]。

此外,有些规定明确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措施来履行其义务①比如,《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过法律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但这些规定证实了一个规则,即一般来说,各国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因此,无论是根据国际公法的规定,还是人权公约的要求,各缔约国在履行义务时,可以自由决定采取的措施[20-2][19-2]。这意味着,它们在实施阶段,可以自由地将国家文化、社会和政治因素考虑在内,但前提是它们能够满足已签署条约对人权义务的规定。

第三,中国并没有说自己要求区别对待:中国并不是要求享受特别待遇,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实施人权,而是支持联合国范围内的全体国家都应获准根据自己的国情落实人权。因此,在人权理事会举行的普遍定期审议中,中国是接受审议的国家之一,一直在鼓励其他国家在履行其人权义务的时候考虑本国国情②例如,可参见A/HRC/15/16,第97段,第10行,和A/HRC/16/5,第84段,第31行。。因此,中国强调人权要因国家而异,并不意味着中国认为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际规则与适用于自己的有所区别。

中国的立场不仅是国际公法所允许的,而且有一个很大的优势:它可以通过把人权与具体国家的国情结合起来,以促进普遍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世界人权宣言》本来是一个人民的文件。实现人权被看作是人民自身的责任:他们应该把它运用到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中。在与他人的关系中运用人权需要内在的动力来驱动。这就要求把人权嵌入人际关系中,也就是说,要求与他人的价值观念和准则产生共鸣。与其说人权应由内而外迫使社会接受不属于自己的世界观,不如说人权应融入当地的社会、文化和政治背景。

有一种理论认为,人权应尽量靠近人的心灵和想法;美国人类学家萨莉·福尔克·摩尔所做的一项研究证实了这种理论。摩尔假定社会领域是半自治性的[24]。这意味着所有社会领域受到习俗等非正式规则和国家法律等外部强加的正式规则的制约。摩尔认为,现有的非正式安排往往比正式的法律更加强有力。因此,这些正式规则要在处理社会关系中获得成功,应尽可能与现有的非正式规则融合起来,这一点很重要。这支持了这一理念,即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应以当地的文化、社会和政治环境为依据。

五、权利和义务的阴与阳

在中国,权利和义务被视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是儒家思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马克思主义得到了加强[10-4]。正如人们所能意料的那样,中国还试图在国际文书中阐明这种关联。因此,中国一直积极支持,希望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一份《人类社会责任宣言》[25]。这一举措的目的是表明人权不仅是以法律为依据的个人诉求,同时也关乎关怀他人,以满足伦理和道德的要求[26]。

为了探索这种宣言的可行性,人权委员会任命了一位特别报告员,负责研究人权与人的责任[27]。来自古巴的米格尔·马丁内斯,被任命担任这一职位,并提交了最终报告。报告里有一份《人类社会责任宣言》的草案初稿[27]。人权委员会随即决定,把这一宣言草案初稿分发给联合国各个成员国和非政府组织,同时邀请它们提出反馈意见[28]。然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在欧盟国家的倡议下推翻了人权委员会的这项决定[29],这一工作戛然而止。这些国家反对宣言草案初稿提出的把履行义务作为享有人权的条件①见E/2004/SR.49第7页中欧盟观察员的发言。类似文章可参考:Ben Saul,In the Shadow of Human Rights:Human Duties,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32(2001)Columbia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565-624;John H.Knox,Horizontal Human Rights Law,102(2008)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47.。欧盟的这一倡议在经社理事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中没有引起热烈反响,不仅仅是因为在实现这一目的时采取的策略是值得质疑的:联合国法律事务办事处的代表解释称,经社理事会是人权委员会的上级机构,有权否决人权委员会的决议,但是,这种否决是非常罕见的[30]。很显然,欧盟以程序手段来避免就它不喜欢的某个问题进行辩论。在一份措辞强有力的声明中,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张义山大使使用了“叶公好龙”的典故来质疑欧盟在此事中扮演的角色。欧盟对言论自由的热爱,就像叶公好龙一样,一旦发现有人真的想使用言语自由来表达它不欢迎的思想,它就躲得远远的[31]。

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支持《人类社会责任宣言》的国家所采取的举措实际上完全位于《世界人权宣言》的范畴。在这一文件的谈判过程中,张彭春推崇的理念是,《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民的宪章”,他认为人们善待彼此时,《宣言》就获得了生命。对人权的这种理解预设了义务的存在。个人是社会的一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义务是权利的必然结果[5-8]。一个人的义务对应的是其他人的权利[5-9]。

持这种观点的显然不止张彭春一个人。与会代表中,认为义务与权利互生互补的人大有所在[5-6]。不仅是中国[8-2]和埃及的代表[8-3]支持这种观点,法国[8-4]和澳大利亚代表[8-5]也支持。最初《,世界人权宣言》甚至被称为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声明[8-6],可能是因为《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这份具有开创意义的文件在名称中包括了权利和义务字眼的缘故[32]。

因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获得了通过。其中规定,个人对全社会和对他人都负有义务。这一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在区域性契约中,对义务重要性的强调也是随处可见的。《非洲宪章》甚至专门用了一个独立章节来阐述义务②第 27-29条。,《东盟人权宣言》第6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32条也都提到了义务。《欧洲人权公约》也承认义务很重要,把它称为“职责”和“责任”③见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2)款。。

权利和义务之间的联系不仅直接起源于《世界人权宣言》,还有助于打击人权可能导致的自私和偏狭。这个问题不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也存在。例如,奥黛丽·查普曼曾指出,权利和责任之间存在不平衡的问题。她认为,人的权利应该发展成彼此相互关联的人之间的社会契约,藉此他们可以形成各自的权利和责任[33]。以色列-美国社会学学者阿米泰·奥尼也认为,在美国,权利和责任之间也存在不平衡:美国人的权利意识很强,但是义务意识比较淡薄。这种不平衡只能通过承担更多的社群责任以及更有力地遏制自己的需求来弥补。奥尼指出,这种承诺的核心是不以法律或政府为基础的,而是以道德和社区为基础的[34]。

美国儒家研究学者亨利·罗斯蒙特在最近出版的一本书中,批评了个人主义的基础[35]。他得出结论说,个体对自我的认识是不够的。相反,他受古代儒家思想的启发,提出了另一种关于人类的概念。罗斯蒙特建议,人们不要把自己看作自主的个体,而应该从自己在和他人的相互关系中所应承担的角色看待自己。这一设想显然与张彭春的观点相似。

六、结论

正如本文所述,自“二战”以来,中国对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国派出参与《世界人权宣言》谈判的张彭春奠定了人权发展的另一种愿景,这种愿景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彼此联系,而不是相互对抗。中国已经形成了一种以和谐与对话而不是对抗和挑战来处理人权的模式。中国以自身为例子表明,人权既是普遍的,又是因国情而异的,非常有说服力。而且中国也始终支持澄清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联。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国对推动国际人权的贡献与它在“二战”期间抗击法西斯所作出的努力相似:二者都影响深远;二者不仅服务于中国人民的利益,还服务于更广泛的国际社会的利益;二者在发达国家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忽视。中国应采取补救措施,对这些贡献广加宣传,以唤起发达国家的人权专家对它们的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曾明确表示,中国应该创新方式方法,让外界了解“中国的故事,听到中国的声音”[36]。因此,中国的专家不应把自己的人权思想和理念封闭起来,而是要把它们公布出来,与国际社会的其他思想交流①2014年9月24日,跨文化人权中心在北京成立,成员包括来自中国、非洲、欧洲和美国的顶尖人权学者,该中心希望在国际人权事业中有所作为。该中心的职责是要突出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以唤起发达国家对它们的关注。此前,发达国家曾通过各种手法和策略,成功唤起全世界对它们人权观的重视。中心的成立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也将运用相同的手法和策略,宣扬自己的人权理念和人权成就。成立这个中心的目的是让发展中国家以发达国家难以忽视的方式阐述自己发展人权的理念。它会自信积极地参与辩论,阻止发达国家把自己的观点描绘成唯一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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