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
2015-01-21赵文杰
中外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价值
赵文杰
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
赵文杰*
《合同法》第97条后段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内容模糊。可比照功能类同的《合同法》第58条中“折价补偿”的规定对其进行体系解释。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则上应为合同约定的价额,例外时为客观价值。得利丧失抗辩在双务合同中的限制不宜采差额说或因果关系说。比较对待给付返还说与财产上决定说,后者既可彰显返还中意思自治、后果自担的真义,又可逻辑一致地解决实践问题,涤除不必要的例外,在理论贯通性和价值判断妥适性上均较对待给付返还说略高一筹,是更佳的解释框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可作为解释第97条后段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合理依据。
双务合同 解除 不当得利 差额说 对待给付返还说 财产上决定说
一、问题的提出
解除的效果问题聚讼已久,〔1〕参见崔建远:“解除效果折衷说之评论”,《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页52-70,尤其是页54的论述;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523以下,尤其是页527-533的论述。争论的焦点是“恢复原状”的性质究竟为何,〔2〕直接效果说认为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且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参见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页42-52,尤其是页44、49-50的论述;折衷说认为是债权请求权,且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见韩世远,同上注,页533。但在给付标的原状返还不能时的法律效果问题上,观点基本一致,皆认为是价格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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