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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

2015-01-21杨代雄

中外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法律

杨代雄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

杨代雄*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信赖保护包括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积极信赖保护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的利益。关于积极信赖保护、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应采交叉论。法律行为效力与积极信赖保护在适用领域上存在交叉之处,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以信赖原则为基础,无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需要求助于信赖原则。积极信赖保护应采用多元的归责原则。就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而言,积极信赖保护的效果不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消除。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相关规则设计应当充分体现积极信赖保护原则。

积极信赖保护 消极信赖保护 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 民法典

信赖保护是现代私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我们查明周围环境的可能性越小,就信赖得越多……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现代交易的迅捷性以及随之而来的调查和控制可能性的降低导致确定性的明显减弱和信赖的增加。”〔1〕Götz von Craushaar,Der Einfluss des Vertrauens auf die Privatrechtsbildung,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1969,S.12.信赖保护原则体现在诸多私法制度中,尤其是法律行为制度。就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信赖保护而论,我们最熟悉的莫过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这其实只是信赖保护的一种,即消极信赖保护,保护的效果是使信赖方的利益恢复至缔约之前的状态。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信赖保护,即积极信赖保护,保护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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