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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信用证诚信危机

2015-01-02杨育灵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5年21期
关键词:受益人单据信用证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警惕信用证诚信危机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我们对信用证下的不诚信行为应保持足够的警惕,以防不诚信行为泛滥,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础造成破坏。

UCP600这样定义信用证: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是19世纪产生的一次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为了使买卖双方都处于同等地位,人们发明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由银行出面担保,以银行信誉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并把符合规定的相符单据交给银行,就可拿到货款;而买方又无须在卖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前支付货款,且能按时从银行收到代表货权的货运单据以提取货物。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也实现了从交货付款到凭单付款的巨大转变。这里的关键是银行以其信誉并作为中间人的担保。当然,信用证的银行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是相符交单。UCP600第七条规定的开证行责任是,“只要规定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这也是信用证有别于汇款及托收结算方式的地方。然而,自金融危机以来,在实体经济疲软的情况下,这种凭单付款、以银行担保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不时在各环节、各当事人中出现了诚信的危机。笔者试图从以下真实案例来剖析信用证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并提出几点个人建议,以助力信用证的健康发展。

真实案例

开证行:韩国某银行

信用证单号:XXXX61407NS00040,XXXX61407NS00057

申请人:韩国某食品企业

受益人:厦门某出口企业

议付行:厦门中行(自由议付信用证)

单据要求:签字发票一式三份;全套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凭开证行指示,注明运费已付,通知开证申请人;签字装箱单一式三份。

议付行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LC NO.XXXX61407NS00040项下相符单据一套,金额USD156981.20,于2014年8月14日提交LC NO.XXXX61407NS00040项下相符单据一套,金额USD85062.90。议付行在2014年8月21日收到开证行LC NO.XXXX61407NS00040项下MT734不符电:少正本装箱单一份。第二天,又收到该开证行LC NO.XXXX61407NS00057的同样内容MT734不符电一份。议付行查阅档案后确认,议付行提交了3份正本包装单,出单面函上也清楚地体现提交了3份正本,与信用证规定完全相符。并向开证行反驳称,这两份单据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由开证行签收,若单据不全,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时就告知,而不是等到收单后第五个工作日才以不符方式提出,请开证行再次检查确认。

在随后的一次同业业务交流中,议付行得知受益人同期在当地另一家银行的一笔信用证业务也是同一开证行,并且同一开证申请人的交单也被开证行以同一理由拒付了。议付行敏锐地感觉到开证行、申请人可能都有问题,所谓的缺少单据可能是开证行制造出来的。于是议付行把近期受益人所有同一开证行及申请人的交单全部调出来进一步审查。果然,另一笔金额USD148840.40,NO.XXXX61406NS00064的信用证也被开证行以单据间货物描述不一致为由予以拒付。经查,该单包装单上品名体现LIVING SILVER POMFRE,其他单据体现为LIVING SILVER POMFRET,即POMFRET 误打成POMFRE。议付行反驳,认为上述所谓的不符点完全属于拼写错误,不影响单词含义,根据ISBP745-A22不构成不符,明确不符点不成立,请其立即付款,但并未得到响应。

议付行还从受益人处了解到,由于申请人财务问题无法及时付款正与开证行协商扩大额度并申请融资事宜,且该三笔业务(总计金额近40万美金)项下货物均已被申请人提走变卖。至此,该案的背景情况已非常清楚——由于申请人财务危机,无力付款,开证行为自保,推卸开证行付款责任恶意拒付的事实已昭然若揭。

对此,议付行先后做了大量工作。除了一般交涉外,议付行还升级致电开证行总经理,介绍详细情况,指出议付行出单时确实提交了3份正本包装单,且两套单据均经过我行专业审单人员初审和复核,并在面函上清楚注明提交了3份正本包装单,不存在单据份数不足的问题。开证行到第五个工作日才以不符方式提出缺少单据也有违常理(一般开证行不会到第五个工作日才审单,且交单面函体现的单据是齐全的。一般开证行审单时是要先核对单据份数,如收到单据与面函不一致时是要及时发报查询,这才是实务做法)。同时议付行从当地同业得知,开证行也对开证申请人同一受益人的其他证下的相符出单提出同样的不符点,因此议付行完全有理由怀疑开证行所提缺少单据的不符是非善意的行为。于是,义正严辞地指出开证行的行为有违信用证的宗旨,也严重影响了其声誉,如不及时付款将破坏其与议付行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请其亲自过问此事并立即付款,否则将向其总行上报此案例,同时保留追索利息的权利。

议付行多次发报交涉,但只收到开证行提不符后的一次来报,声称只收到两份正本箱单。在没有得到开证行及时付款后,议付行还向其北京分行投诉,要求其向该开证行交涉并敦促其付款,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最后议付行将上述案例的交涉情况向其总行国际结算部书面报告,并通过代理行渠道敦促开证行,追讨款项。同时,议付行还通过其首尔分行,协助催收工作。在议付行总行及其首尔分行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催收下,开证行于2014年9月16日对议付行的三笔信用证进行全额付款。本案中,虽然最终开证行付了款,但该过程是非常繁复的,信用证处理中的诚信危机显而易见,许多环节及当事人的行为值得我们好好总结分析。

开证行在接受委托开证之前需做到KYC——了解你的客户和KYB——了解你客户的业务。

案例分析

首先,从开证行的角度来分析。从信用证的产生过程我们知道,由于买卖双方彼此不信任才引入银行作为中间人,并以银行的信誉为担保,这才促使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诞生。如果作为中间担保人的银行,诚信一文不值,信誉一塌糊涂,那还有谁敢使用信用证,信用证结算方式还有存在的价值吗?可见银行诚信的重要。作为第一付款责任的开证行,本应自觉维护UCP宗旨,遵守UCP独立性原则、抽象性原则,在单证相符情况下自觉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开证行却为一己私利,看到申请人因财务危机无力付款时,肆意破坏UCP规则、自毁诚信,乱提不符甚至“制造”出缺少单据的不符点,以逃避身为开证行第一性付款责任。如果按开证行的做法,那UCP600对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不可撤销的安排”还有意义吗?这样的做法使得每份信用证都变相变成了开证行可随时撤消的信用证了。作为开证行承担开证申请人的破产风险是正常的,因此才需要开证行在接受委托开证之前做到KYC——了解你的客户和KYB——了解你客户的业务,而不是等客户出现问题后没有原则、没有诚信地“制造”出不符点来推卸付款责任。

相对于此案中开证行的恶劣行径,那些从不把UCP规则、银行诚信当回事的许多开证行,如许多南亚国家、非洲国家的银行,同样是不能容忍的。他们不是无视UCP600对信用证处理时间的规定,肆意拖延付款或承兑的时间,就是乱提不符。独立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对他们形同虚设。甚至于对议付行的催收或交涉报文视而不见,连基本的礼貌都没有。此类种种,叫出口商如何去相信开证行?如何去相信信用证结算方式?这些不诚信的行为既践踏了UCP的规则,也破坏了信用证存在的基础。

其次,从船公司的角度分析:我们知道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凭单付款,如果开证申请人付了款拿到提单却提不着货那会如何?这公平吗?本案中受益人未收到款,全套正本提单还在银行手里,可货物却早已被申请人提走并变卖了,而且不是凭银行保函放的货。如此做法那凭单付款的基础还在吗?对受益人公平吗?船公司的诚信何在呢?提单三大作用中,代表货权是其最重要的功能。如果没了这一项功能那提单还能叫货权凭证吗?这一精神从ISBP745D32、ISBP745E28、ISBP745G26的规定也可见一斑。实务中也有此类案例,如多年前马士基曾在其提单上印就船公司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条款,结果一出来就遭到几乎所有银行的反对与抵制,最后只好放弃该条款。可见,凭单放货、凭单付款在信用证结算中十分重要,也反映船公司诚信经营的重要性。

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受益人为实现某种目的选择非正规的货代公司来办理运输事宜:有的是为了控制货权,有的是为了倒签提单日期,有的是为了节省费用等。控制货权的行为使申请人拿到提单却可能提不到货,此时提单在某种程度上就变成了废纸一张;倒签提单日期本身就是不诚信行为,会埋下很多风险隐患(如出险后的责任认定等,风险是不言而喻的);而为节省费用选择非正规货代的隐患也很常见,如由于受益人委托的货代拖欠船公司的运费,导致货物被船公司扣留,申请人凭单提不到货。此类情况并非只是受益人、货代的问题,船公司代表承运人出具提单,并进行实际操作,亦当难辞其咎。对持单人来说船,公司难道没有不诚信之嫌吗?以上各种情况使凭单付款成了一纸空文,极大伤害了信用证的运做基础。

最后,从申请人或受益人的角度分析:本案中,申请人领走货物并卖掉却不付款,在UCP框架内好像没问题;但我们知道,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也是基于贸易合同的,是为贸易服务的,如果基本的交易规则被破坏,那皮之不在毛将焉附?当然我们并不是反对信用证的独立性,而是说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摧毁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础,对信用证结算方式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移转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本案中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其行为也是不诚信的、不可接受的。

实务中受益人的不诚信行为同样会对信用证结算方式造成不良影响,如受益人提交的货物不合格。在一笔进口废纸业务中,受益人在履约时出口资格被取销后还强行出货,导致货到港后,因信用证申请人未能通过商检检验提不了货的窘况;而遵照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作为开证行还是得对外承付。受益人的此类行为,无疑会使开证申请人遭受损失,最终同样会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础造成伤害。

信用证自诞生以来对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经多方努力、多次修改,在UCP框架下已经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操作及处理争议的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诚信的当事人,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惯例是没有约束力的,实务中又不可能每笔纠纷都去打跨国官司。因此,笔者建议国际商会应牵头搭建一个信用证结算诚信平台,以弥补UCP规则约束力不足的问题。如把上文所述各广义信用证下当事人的种种不诚信行为给予曝光,让信用证下的不诚信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从而加大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及对此的约束力。该平台可以分成银行板块、航运板块、保险板块、各专业行业板块,发布的信息由相关国家商会把关后上报,以确保其真实性。国际商会每年年会时给予通报,对失信情况严重的国家给以警告,并报送其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抄送国际商会其他机构,如保理协会、福费廷协会等。

总之,对文中所述种种信用证下的不诚信的行为应保持足够的警惕,以防不诚信行为泛滥,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础造成破坏,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更应如此。让我们在掌握并遵守UCP规则的前提下,一起努力,共同倡导诚信行为。因为,诚信是国际贸易的基础,更是信用证结算的灵魂。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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