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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和谐视野中的回族习惯法

2014-12-20陆春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习惯法回族

摘 要 回族习惯法是回族群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并被回族穆斯林共同遵守的思想观念、制度文化和生活规范。回族习惯法所具有的宗教性、义务本位等特征,决定了其与国家制定法在法律精神、制度规范中有着冲突,如何调适回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是维护民族地区和谐稳定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关键词 民族和谐 回族 习惯法

作者简介:陆春,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宁夏司法厅,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01-02

在民族地区,促进民族和谐是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与主基调。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例,回族群众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回族基本上全民信仰伊斯兰教,长期以来保持了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回族习惯法作为一种民间规范体系,为回族穆斯林提供了判断是非的标准,在心理层面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对回族穆斯林的行为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特殊强制和约束作用,渗透到了民族地区立法、司法的某些领域,融为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回族习惯法的界定

对于回族习惯法的概念界定,一直以来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回族没有自己的习惯法,因回族全民信仰伊斯兰教,以伊斯兰教法推导出来的法律论断固化为本民族的生活制度,是伊斯兰教法中国本土化的体现,称之为“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另一种认为,回族有本民族的习惯法,回族习惯法是“回回民族共同意志的体现,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民族整体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是回族穆斯林在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中反复的行为模式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比较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诚然,伊斯兰教是回族的信仰基础,伊斯兰教法是回族习惯法最主要的渊源。但是就习惯法而言,“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是民族意志的直接和纯真的表现,是从具体的民族的习俗和信仰发展而来的。”从回族习惯法的生成来看,回族坚持伊斯兰信仰,因此在习惯法中伊斯兰教法自始至终保持着核心地位,这一特点成为回族习惯法的特殊烙印。然而,回回民族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伊斯兰教法难以完全地保持原貌,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外部推动力和本民族主动适应困境与变革的内在推动力下,受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地进行调整更新。伊斯兰教法为了适应国家法制要求和主流法文化要求而本土化,即使有着浓厚的伊斯兰色彩,在一些具体习惯内容上也有所改变,形成了本民族自己的习惯法。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回族习惯法一些规定也在不断变迁。现如今,回族习惯法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在信仰、婚姻家庭、饮食、丧葬等方面调整着回族穆斯林的社会关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二、回族习惯法的特点

(一)体现原始宗教特征

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对于穆斯林来说,宗教既是人们精神的依靠,又是提供习惯法理论说明的源泉。融教义、道德、法律为一体《古兰经》相当于伊斯兰教法中的宪法地位,至今仍是回族处理宗教和习惯法问题的根本来源。作为回族习惯法的主要渊源的伊斯兰教法本身就是一部宗教法,回族习惯法也因此具有典型的宗教特征。体现在权利义务的构成上,权利义务被贯以真主“安拉”的命令,违反习惯法就是违反真主的命令;在法律责任方面,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所承载的法律责任,最终是由真主“安拉”予以裁判的。此外,还有一些习惯法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宗教特征,如在婚姻缔结仪式上,回族认为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不能取得宗教意义上的合法性,还应该以宗教仪式确认其合法性。

(二)部分内容以成文形式确定

习惯法的存在形式一般是口口相传,并不是以成文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的。但是回族习惯法的具体规范现如今仍然能从《古兰经》中找到依据,如果将《古兰经》看作一部法典的话,可以说作为回族习惯法渊源的部分内容是以成文形式存在的。随着回族的形成发展,伊斯兰文化作为这个民族的核心文化得以保存和延续,《古兰经》无疑是伊斯兰文化中的核心典籍。《古兰经》中关于婚姻制度、财产继承、等活动有着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回族习惯法的主要渊源,成为回族穆斯林在社会生活中用以辨别是非、审视自我、价值判断的唯一标准。

(三)具有义务本位特征

回族习惯法的形成过程比较特殊,既有来自伊斯兰教的信仰本源,又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是不同文化相互交融、积淀呈新的过程。伊斯兰教法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均是宗教意义上的归属,与现代意义上的涵义有着很大差别,权利义务都来自真主“安拉”的命令,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主要体现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中国传统文化中,作为其主要脉络的“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五伦,各有其义务,礼和法的目的就是务必使得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义务本位则是中华法系的典型特征。受伊斯兰教法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回族习惯法义务本位的特征也显而易见了。

(四)通过宗教信仰和民间宗教权威保证实施

一方面,回族信仰真主安拉,认为“万物非主,惟有真主”,世间一切事物都是由真主安排的。信奉二世论,在现世生活中作恶多端的人,在后世必定要下地狱,受到真主毫不留情的惩罚;而多做“善功”、多做好事者必定能在后世进入真主预先就已创制好的“天园”中,受到真主的款待。回族习惯法最大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主要就来源于这种唯恐后世进不了天园而遭惩罚的惧怕,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和对真主的膜拜形成了对来自于真主命令的习惯法的一种强大的内心控制力量,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另一方面,当发生纠纷时,多由民间宗教权威依据《古兰经》和《圣训》进行调处。管理一坊的教长、寺管会主任、阿匍等民间宗教权威在处理回族群众矛盾纠纷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据此判断,回族习惯法的强制性是通过宗教信仰和民间宗教权威的威慑力共同作用而形成的。

三、回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调适

与一般习惯法不同的是,回族习惯法根源于宗教法,适用于回族这个特殊的民族,必然牵涉到民族、宗教等更加复杂的因素,其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到回族地区的民族团结与和谐稳定。回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能否很好地调适,决定着法律制度所蕴含的文化公理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使民族全体成员心中赋有的集体意向实现法律规范的内化。因此,深入研究回族习惯法理性自觉的路径,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道路选择的重要前提和航标。

(一)在认识层面,正确对待回族习惯法与强化法律普及相结合

处理好国家制定法与回族习惯法的关系,就要正确对待回族习惯法。首先,承认其存在的必然性。在回族聚居地区,尽管法治的要求是以制定法为核心的,但回族习惯法已深深根植于回族穆斯林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被广大回族群众所理解、接受和执行,发挥着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回族群众更易接受、更为常用的法律形态,并且构成了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尊重并最大限度地适用回族习惯法。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回族地区,尽可以发挥回族习惯法的价值功能,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吸收和适用。再次,明确习惯法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回族习惯法要进行有意识地引导和创新。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转变,习惯法发挥的范围和作用也在逐渐变小。要使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契合,必须对回族习惯法进行必要地创新和发展,对与法治精神相冲突且不合时宜的习惯法,要淡化且使之逐渐地自行消失。

正确对待回族习惯法要与强化法律普及相结合,加大国家制定法的宣传力度。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律所以能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需要长期的培养。”在回族聚居地区,要强化法律普及,弘扬法治精神,还应有针对性地将宣传的重点应放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这两类人群。一方面,通过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使教职人员熟练掌握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而组织并引导信教群众依法从事宗教活动,自觉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加强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习惯法直接调整着回族群众的社会生活,影响其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仅要侧重宣传权利义务关系,侧重于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宣传,而且要侧重宣传那些与习惯法相冲突的制定法,从而使国家制定法更贴近社会中人们的生活世界,更易获得回族群众的理解和认同,以利于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

(二)在立法层面,注重吸收与加强民族自治地区法制建设相结合

在民族自治地区,加强法制建设要与习惯法相结合,注意对回族积极因素的吸收,充分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要对回族习惯法进行立法意义上的划分,即分为可适用的习惯法、可创新的习惯法和坚决摒弃的习惯法。据此,在立法中应遵循三个原则:即符合宪法原则、精华吸收原则和适当改造原则。一是符合宪法原则,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但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立法合宪的问题,即通过立法吸收回族习惯法不能违背宪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二是精华吸收原则,立法要从可适用的习惯法和可创新的习惯法中选择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并与国家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的回族习惯法,对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的习惯法一定要摒弃。三是适当改造原则,对于可创新的习惯法,要进行改造,使其与国家制定法基本精神相契合。

(三)在司法层面,树立法律权威与尊重习惯法相结合

无论国家制定法或习惯法,强调的都是维护群体的秩序与和谐。然而对于回族地区来讲,只强调国家制定法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既要树立法律权威,又要尊重习惯法,充分发挥习惯法的积极作用。首先,在法律框架内充分考虑习惯法因素。处理国家制定法与回族习惯法相冲突的案件时,就不能完全依法律效力的大小来判断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对于已出台民族自治地区单行条例或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单行条例或规定,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可考虑适用习惯法,对于制定法规定较为原则而习惯法的内容比较具体应当充分考虑习惯法因素进行变通处理。其次,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扩大民事、经济类案件调解范围,在人民调解领域,应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对民间调解结果的认可程度,即以裁定形式支持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决定;在司法调解领域,应增加调解的次数。在调解过程中,建议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的力量。由于清真寺阿訇在本坊具有德高望重的地位,信教群众对阿訇十分尊重和信任,阿訇怎么说,信教群众怎么做。在一些地区,阿訇被聘为义务调解员,参与到涉及宗教和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中,帮助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虑到回族的传统和习惯;既避免了双方家庭甚至家族之间冲突的发生,也使调解结果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刘淑媛.回族习惯法探究.回族研究.2000(1).

[3]田成有.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补与对接.现代法学.1996(6).

[4]马坚.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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