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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现代价值之阐释

2014-12-04张斌峰

山东社会科学 2014年8期
关键词:方法论法学法官

张斌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法律(法学)和法律怎样适用的学科,法律是(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的,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活动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而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就是法律方法论,它研究怎样通过法律言语行为,实现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之学。详而言之,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法律适用之价值导向和类型化思维之学,是研究法律解释、法律思维、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之学。当代法学方法论在理论和学科发展中,展示了前所未有的“显学”姿态,法学方法论既是法律认识、法律思维和法学研究的结果,又是当代法哲学得以新开展的前提条件;法学方法论在实践领域,业已成当代法律适用、司法判决、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工具。本文鉴于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知识学理和适用实践的新情势、新格局和新开展,尝试重新揭示和阐释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现代价值。

一、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价值和学科价值

(一)理论价值:法学方法论推进了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知识创新

哲学为认识、反思和把握世界本体之学。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哲学是世界观,而世界观内在地包含着方法论。世界观的获得,本是观世界的结果。观什么?怎样观?观的对象就是我们身在其中的世界,观离不开方法,观的对象即体,观的方法即用,体用不二,一体两面;哲学为体,方法是用,“用”即如何“观”世界——用什么方法、什么视角、什么工具、什么范式,去认识世界把握世界,法哲学是研究法律根本问题的、法的观念的学科,它的任务是要从终极意义上对法作出回答,因而是关于法律的世界观和本体论;鉴于法律本体论与法律方法论的内在关联,法学方法论首先也必须是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上的假定,即有“本体论的承诺”,这是方法论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正如拉伦茨所言:“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这是因为方法终归离不开对象(本体),方法论是我们观世界的视角,离开了世界,就无“观”的对象,自然也无须“观”的视角或“观”的路径(方法);法学要实现其认识目标总是以如何认识“法”这个事物(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方法论以本体论为基础的,本体论也离不开方法论的支撑,没有关于“观”的方法论就无所谓世界观。因此,“方法论会导向哲学”,每种法学方法论总有相应的法哲学,并努力实现其对法的认识,而不拘泥于特定实证法秩序。

法理学常常被认为是研究法律的终极之理或本然之道的学科,它的任务是要从终极价值上对法之理之所然进行探究。法理学的历史表明,法理学对法律基本问题的答案是模糊不清的。“倘若把法理学简化为方法问题,那么法理学就有如一个领航员,尽管他拥有极好的测量工具计算仪器,但却找不到可靠的固定坐标来确定其立足点和目标。”[注][法]埃德加·莫兰著:《方法思想观念——生境、生命、习性与组织》,秦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实际上,法理学研究什么,其学科范围如何确定?这与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有关,同时也与用什么视角和方法相关连有关。近代的法理学就一直被特定的哲学所统治,那就是法律实证主义,而对以往法学的反思,当代法学家们又试图超越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并在致力于寻找综合、多元的法学方法。法理学的任务及其学科意义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不断地梳理和建构通往法律真理殿堂的路径,使法律认识在“方法之手”的牵引下一步一步地接近真理。[注]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无疑,法理学通过法学方法而推进, 又通过法学方法论而迈进法律真理的殿堂。

(二)学科价值:法学方法论是现代法学的“显学”和新知识的增长点

“显学”之名始见于《韩非子》:“世之显学,儒、墨也。”显学,就是影响广泛、地位显赫的学问,这里指当时阵容强大、声名远播的儒、墨两家。有学者认为“(1)显学同其他学科相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是人们趋之若骛的热门学科。它不仅受到群众的重视,也受到当权者的重视;(2)从事显学的学者队伍比其他学科庞大;(3)显学的出版物覆盖全社会,比其他学科的出版物多得多;(4)显学的理论掌握了较多的群众,它的不少看法被群众接受”。[注]杨继绳:《显学的危机》,载www.chinavalue.net/Finance/Blog/2009。

法学方法论正在趋向上述四个成为显学的标准:

第一,法学方法论在中国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隐到显,从冷到热;它不仅受到学者的重视,而且也受普罗大众的重视(许霆案争议期间,平民百姓都大力呼吁进行法理阐释,要判得合法合理),还受到当下法界和政界的重视。第二,从事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队伍很庞大。山东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华南理工大学等高校中从事法学方法论的学者数不胜数。有众多的知名学者:如杨仁寿、梁慧星、黄茂荣、张骐、谢晖、陈金钊、武宏志、张保生、舒国滢、葛宏义、郑永流、颜厥安、熊明辉等等。第三,关于法学方法论的一般论著有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黄茂荣的《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舒国滢等著的《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陈金钊主编的《法律方法论》和《法律解释学》、梁彗星的《民法解释学》等等;关于法学方法论之具体领域如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论著数量,据粗略统计,约达三百余种。第四,有关法学方法论的学术活动十分活跃,主要有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全国法律修辞学会议、全国法律逻辑研讨会。第五,法学方法论的专业网站如雨后春笋:法律方法网(www.legalmethod.org ) “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点击次数 2536890次(截止2014年5月11日晚21点)、“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网”、“法律博客网” (www.bloglegal.com)中的法律方法主网页“海豚栖息地”的点击率达2719687次((截止2014年5月11日晚21点);“海豚栖息地”在另一个网站“正义网”上所设立的主页的点击率为1744861 (截止2014年5月11日晚21点)。第六,法学方法论或法律方法论,早已经成为各个高校法学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选修课程。系统研究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在国外也是上个世纪的事情,国内学者研究这个问题,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因此,这是一门全新的学科,但又是一门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能否开设这门课程成为一个学校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是否走在前列的标志。法学方法论成为法学的显学是中国法制现代化(法治化)的必然选择和时代的呼唤!

法学方法论是有效公正、合法、合理的进行司法判决的必备工具与必不可少的思维工具。是我们审视无效的法律推理、批评错误的法律论证和不当的法律解释——批判性思维的工具。

二、当代法学方法论的实践价值和批判反思之功能

(一)裁判价值

当代法学方法论解决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合理性、合法性、客观性、正当性或可接受性)问题及其何以实现的问题,其核心问题在于,解决和化解内在司法裁决活动的事实和规范的不对称性,化解二者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换言之,法学方法论对于司法裁决而言,即对个案的处理是否适当,也就是如何运用法学方法,克服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从而把事实与规范有机的联系起来。日本法学家川崎武夫说:“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在裁判中如何正确发现法律标准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学方法论的普遍认识是有关正确确定作为法源的法律(实定法源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解释和适用方法的法学理论。”[注][日]川崎武夫:《法哲学与法解释学》,晃洋书局1975年版,第330页。显而易见,法学方法论,在狭义上看,法律方法简直就是研究法律适用,或者说就是研究怎样进行公正地司法判决之方法,对此在笔者看来,研究法律方法论对于公正地司法判决,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法学方法论中的法教义学有利于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加强自我认知、自我监督与法之适用的安定性之实现

法学方法论在一国实行法治的法律体系及其适用过程中,展现为“法律教义学”。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教义学之“教义”的含义,就是视一特定国家现行的法律为“圣经”(或经典教义),法教义学者将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作为其不容怀疑的合理的研究工作前提:法律人在裁决个案纠纷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既存的现行有效的,它就是特定国家的现行有效的实在法,法教义学不逾越现行法,而是在体制内批判现行法。如此,法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旨在为具体案件的解决寻找法律上的正当答案,选择和确定司法三段论之大前提(亦即法律规范)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学方法论研究者的具体任务正在于,对这种“圣经”的“教义”进行贯通性的、体系化的解释:解释有效的法律规范并寻找正当的法律决定;系统地揭示和全面性地评价其选择的法律规范之内涵。因此之故,法教义学的研究便以厘清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将其重新阐述为一个体系整体,进而探寻其适用的法源,以及遵循共同适用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方法论规则。

法律适用者之首务就在于找法和释法,须按照法学方法论之法教义学的要求,选择和确定适合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并准确全面地说明和阐释其法律涵义。如果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那么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就有义务在法律续造时,根据法教义学而采用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不仅能适用于此案件,而且也适用与案情相近的彼案,因而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一般性和普遍性:如果出现类似案件,那么法院有义务适用“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其次,法教义学还进一步要求“司法公开”:法官公开其法律适用的步骤。这一点是必要的,否则将完全不知道法官为什么对某一事实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才可能检验法官是否在事实上对同样的案件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判。第三,其法律推理或逻辑论证应当遵循逻辑有效性的要求。“为达到这样的目的,方法论最终要求在用以判决的前提(法律和规则)与法官的推论之间存在一个可检验的推导关系”。[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也正由于法学方法论要求法律与法律适用者(如法官裁决之间)应有一个推导关系,因此法律适用者(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他必须清楚地说明以宣布(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条件。因此,方法论同样也加强了法官的自我监督与法的安定性。[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2.法学方法论是维护和提升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公信力,就是指涉某种能使公众信任的力量。详而言之,公信力是指在现代社会之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司法公信力主要是指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是一种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过程与结果的信用期待,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对公众的信任与信赖期待的回应。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大致包括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和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司法公信力的主体有两个,其中之一是司法“提供者”,即人民法院以及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应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使命自然而然地由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施和完成的。那么,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主体,于是法官就变成了提升和实现司法公信力的主体,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中介和桥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法官的职责就在于审好判好每一个案件,让群众切实地感受到法律是如何在公平正义中维护和实现他们的权利。试想,如果公众围观某一司法判决的结果,并且持否定性的评价,甚至质疑法院对于案情所进行的法律事实认定的话,那么怎样检省或诊断导致这种否定性的评价或回应大众之质疑(乃至不信任)的个中缘由,就难以离开法律方法论了。

诚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缺乏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司法判决本身的说理方式出了问题,肯定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才是司法公信力的法理基础:假如某一案件的判决书论理不清、言之无理和持之无据的话,那么如此的司法判决就势必会使法院的威信扫地。换言之,如果法院和法官本身不够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媒体也不注意跟进裁判作出的前因后果,专家也无意关注裁判的理论和事实依据,那么剩下的只能是围观群众的随意解读,其带来的负面后果可想而知。为此,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唯有研习和掌握法学方法论,通过探究“合理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之路径,透过裁判的合法性、正当性、平等性、普遍性、 一致性和可接受性,防止法官进行裁判的恣意性,规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当事人和大众展示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捍卫法律的尊严。所以,通过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科学合理的裁判方法并且能够建制化,才能提升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

3.掌握法学方法论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和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

从某种程度上看,对于法律人而言,其法律思维能力比法律专业知识更加重要,这恰如有眼无珠、有形无神和有识无慧一般。我们知道,通常法律人会很熟悉法律而未必掌握法律方法论(或能够进行正确有效的法律思维),而懂得法律方法论(或法律思维)的又会将它用之于法律的,则少之又少;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即时查找,但是要具备正确的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却是要依靠长期的专业训练和深切投入才能养成。过去,我们的法律人未曾受到过严格的法律方法的“规训”,不仅缺少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以及法律解释等基本技能的系统训练,而且也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如“刘涌案”、“许霆案”,还有造成社会舆论广为关注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和“张氏叔侄案”等等历数不尽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之所以引起“媒体审判”,除了受制于当代中国“政法传统”、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之外,就是中国法律人之法律思维能力的不足尤其是法律思维素质的欠缺:无视法律的基本逻辑、基本程序、基本规则,没有清晰可辩的秩序:主题、每个要点以及支持性证据的逻辑秩序模糊,其论辩言辞、诉讼状书、判决书的法律推证与论证,难以经得起法律思维与逻辑的审视和推敲。无疑,中国法律人(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必须要通过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或法律逻辑,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发挥逻辑理性的力量,排除“潜规则”和“政治至上”思维偏向的弊端,用法律思维的本真逻辑去审视并检审法律问题,努力把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律思维的技能、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方法,在法律的程序、法律的适用、法律的判决中以理服人。也因此,高度重视法律人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的训练与培养已经迫在眉睫了。

仅就法律人之中的法官而言,法官的职责,说到底就是要能够依据法律条文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定罪量刑或裁定处罚。从法律方法的视角来看,这就是对法庭上的各种概念、判断、推理和假说、论证作出辨别分析,弄清谁对谁错。“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并无任意实施法律的权力,更无随意适用法律的自由。他必须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依照法律的逻辑、运用司法的技术,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使案件得以公正审理。对这些原则、逻辑、技术的理性认识,就是法官的思维”。[注]吕忠梅:《法官的思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再进一步地说来,法官的思维主要在于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去实现对诉讼参与人的立论、理据及其论证方式做出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裁定,进而能够遵循法律论证的相关性、充分性和可接受性原则对有待选择和确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认定。于是,法律论证就成了法官从事司法裁决的有效且有必要的法律方法。

(二)法治功能

当代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对于建立法治国家而言,重要的首先不是提出制度的框架和方案,而是制度设计的方法论根据。如果我们的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或以法律上没有通说,或者法理上没有统一的说法为借口,而恣意裁判,那么在这种情景下,这个国家即使有一套成熟完备的法律系统,也是没有法治的。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仅具备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基本环节,还得有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奠定理论基础和提供方法工具做铺垫和桥梁。所以,一个国家的法治是建立在精致的学术或方法论上面提出的。

1.掌握和遵循法学方法论是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

“法治”(Rule of Law)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法治的本质是法律至上、权利至上。一个能够实现法治的国家就是“法治国家”。于是,在“法治国”中法律在此一国家政治架构中,就自然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为此,实行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治权(依据法律规制和约束公权力),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动态意义是看法治是一个由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法治化——四个环节所构成,尽管立法是起点,然而,在四个环节中,其中心问题就在于司法的法治化。所谓司法的法治化,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通过形式正义去保障实质正义;而所谓形式正义就是必须在正当的司法程序中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那么怎样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实现司法正义呢?

显然,唯有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而又有效地运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这是因为 “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官裁判的理由应该是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最终体现公正的目标。而衡量裁判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的法哲学标准,就是看其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是否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否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注]吕忠梅:《法官的思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理由。司法判决过程中运用法律推理进行法律论证的根本目的是进行以理服人。律师要尽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要先说服自己,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要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作出决定。此外,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还为立法论证、司法判决提供正当证明。所以,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增加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

除此理由之外,这又是因为,在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过程中,法学方法论通过其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等具体方法能够保障其适用过程中的逻辑一致性、无矛盾性、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要求法律的适用必须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这是形式逻辑的要求。法律推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实现[注]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逻辑推理是普通法传统的核心。从第一个案例开始接受的普通法的方法学,到后来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重视的法律体系,必须获得受其司法判决影响之人民与机构的认可与支持,否则不可能持久。假如普通法的法院判决没有合乎逻辑的解释,法律传统就不可能被人接受;假如没有合乎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注][美]鲁格罗·亚迪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法律适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来聚焦于司法领域,怎样实现宪法的根本效力,怎样经由司法的法治化,也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将立法所建构的规则付诸于一致地、正确地和合理地适用,就自然提升为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议题了。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还在于,它能够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可预测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比较关键的要素,因为法治的要义就是要通过法律推理去保证法律决定之可预期性的实现。

2.法学方法论或法律方法论是实行“法治国”之将国家权力的分立精确化的根本途径

首先,法学方法论是保障立法合乎法治要求的根本之道。法治国家的宪法对法律方法的要求并非持中立态度。任何法律适用者都应该注意,方法问题是宪法问题。它们关系到立法和司法之间的权力分立。的确,宪法将法律适用归结为国家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中。“与实践中在方法选择的随意性相反;在基本法的效力领域,法律适用的方法不能由解释者自由选择。”[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因而方法论顺序最终取决于宪法顺序,这涉及到民主原则的效力范围,或者换言之:谁制定法?面对“替代立法者”——司法(的规范制定权力)的泛滥,议会立法者在多大范围上具有法律制定的优先权?在解释宪法与法律的时候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与方法对被解释的规范的内容具有很大的影响。不同的方法选择可能使法的内容和裁决有所不同。说到底,被选择的法律适用方法最终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的功能:法官是法律与法律内容的侍者还是主人?总之,对那些以权力分立与立法机构具有立法特权为原则(宪法依系于此)的民主法治国家而言,法律对法院的严格约束力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从宪法上看,应当选择符合民主原则和权力分立的解释方法,也就是能够实现对法官尽可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的方法。[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309页。

其次,法律方法推进着司法权力的制衡与分立。方法论的问题最终涉及到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问题,也就是国家的权力分配及其透明度的问题。法院判决是否具有说服力,在于其结果是否能够经受理性的检验;对法律适用进行理性监督的问题,也就是方法规则的发展问题。怎样选择和确定法律适用方法,才能满足法官受法律约束这一法官活动的最高要求 ?法律判决是否科学,即是否能够根据客观化的标准进行证明、是否受到当时时代精神以及法官与学者“前理解”更加强烈的影响?这主要在于相互竞争的权力,首先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分立问题。法律方法论可以将国家权力(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精确化,有利于平等对待和法的安定性,此外法律方法论不仅有助于法律工作者自我认知、自我监督,而且还有助于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开展批判性论辩提供可能,可以为裁决提供正当合理且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

(三)批判与反思的功能:法学方法论为司法裁决提供依据以及为展开反思性和批判性论辩提供可能

1.批判功能:法学方法论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批判性的标准

如何重构司法机关的功能和方法以实现法治而展开。而司法机关的功能是通过运用法律方法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来实现的,其职责就是裁判案件,离开了具体案件便无所谓司法。因此,结合具体的案例说明不同的法律方法是如何展开的,以及运用这些方法的司法机关发挥何种功能、行使哪些权力、是否承担了立法的职能;作为裁决案件而适用的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和结论三部分组成。这三段论是衡量判决在形式上是否合格的标准。法官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基础之上,否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无怪乎有学者评论,这份判决不符合判决书形式要求,不符合裁判的逻辑公式,这是一个不当的、不合逻辑、不合理性的判决。只有运用严谨的逻辑推理并清晰的展现出来,才能让人们相信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作出了一个公正判决,而服从它是现代公民的义务所在和德性完美的体现。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多发期,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都会投射到司法领域中来。一些重大案件在网络的发酵下相继成为公共事件,从“许霆案”到“邓玉娇案”,从“飙车案”到“嫖宿幼女案”,从“药家鑫案”到“李昌奎案”,各种社会问题及大众心里的公正焦虑,都借由这些个案寻找“出口”,各种辩题纷繁复杂,让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而一切争辩与指摘,最终都与司法的判断结论联系在一起,不同的人都将司法裁判视为验证公平理想的佐证,稍有背离便指责司法不公。与公众的期待相反,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壁垒,一些裁判缺乏基本的说理和逻辑展示,让人难以从中发现司法的内在逻辑,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这不仅使司法很难胜任社会转型的矛盾疏导,有的反而招致新的矛盾与不满。

法学方法论不仅要竭力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清晰性和明确性,它还要通过严密精致的推理论证技术,基于具体案件的案情(尤其是疑难案件),从而以层次分明、理据充分、逻辑严密——即在具体论证细节上实现更多的正义。这是一种通过法律方法而实现的“具体法治”,显然正是法律方法以“运送正义的方式”推进着“具体法治”:针对法律人在个案裁决方法的路径及其论证方式的逻辑结构上所犯的错误,法学方法论可以提供清晰可靠的理性标准,因为“只是在极小的范围内,法律适用是以逻辑涵摄为基础,大部分则基于不同性质的判断;在法学价值导向思考之不可或缺及与个人评价不同;最后它还可以显示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可以运用哪些特殊的思考形式——类型、须具体化的标准、功能界定的概念”。[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1页。因此,法学方法论不仅为对法学适用的法学方法提出了批判性的标准,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利于对法院裁决进行批判性讨论;公开判决理由和论据的义务能够检验被使用的前提与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否令人信服。对法与判决的批评是民主的观点争论的组成部分。反之,只有那些具有不同意识形态的极权主义的掌权者才会将其称为“阴险的行为”或“反国家的煽动”[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也就是说,只有专制才不允许对国家措施和裁决进行公开批判。

法律方法在宪法更迭或者政治更迭中的作用的历史经验,就可以明显地展现其批判功能。为什么要背离,为什么要使新的价值标准有效;看到自己正在转变法的价值。反之,任何放弃探求立法确立事实上的规定的规范目标的人,就意味着他有意识地选择了方法上的“盲目飞行”。科学认知的可靠性及其成果对社会的有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自身是否有能力并准备着认识并纠正自身的弱点和缺点。这也是法律方法论的主要任务之一。[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2.反思功能:法学的方法论成其为法学自我矫治、自我批判和自我反思的起点

“反思”是近代西方哲学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之一。作为哲学概念是借用光反射的间接性意义,指不同于直接认识的间接认识。它是内在的、深入自身的反省与思考活动。可以说,它就是思想自身的转向,反思重在把思维活动本身作为思维对象,是思辨的反思,是逻辑理念的自身运动。反思是一种高级的、抽象的思维活动,一种不断的、深层化的反复思考。标志着人类对自身思维规律和思维形式的新的自觉,它显现着人类理智把握世界内在本质的力量。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只有通过“反思”的方式,才能真正做到对思维和思维对象的哲学的把握。反思同时并存的三个特征,即:第一,它既出自于主观“设定”;第二,它又“外在”于客体本质;第三,它还硬冒充“进行规定”。 德国近代哲学家黑格尔认为,进行规定的反思总之是建立的和外在的反思的统一体,黑格尔通过反思概念,揭示了自己运动和无限运动的辩证法思想。现在的反思意为自我反省,反思的对象是思想,哲学的批判是社会批判和自我反省,反思即批判,反思是一种怀疑,其怀疑的基点是自我或社会,因此反思的批判必须是双向的,是自我反思和社会反思的结合,反思在人类思想史上的类型与演变有理念反思、我在反思、智慧反思、内省反思、存在反思、生活反思,反思是对心灵的内省,反思是反向思,辩证之思,反思是一种境界、一种智慧,反思也反思实践反思现实也反思思想自身,反思思想自身以及支撑思想的方法、目的、价值、意义和立场。

因此,法学方法论的反思的,也是重新评价既有法律判决的价值、理念以及制度的过程,是重新认识司法运行的环境以及我们自身的过程,也更是重新评价既有的法律适用价值、理念以及制度的过程,是重新认识司法实践的语境以及我们自身的过程。“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页。因此之故,法学方法论也可以看作是“反思法学”——法律在“反思法学”的反思过程中借助于解释学而呈现为反思性的存在。

由于“方法论不只要描述实际如何进行,同时也要追问某特定方法的价值及其可能的成效。就此而论,其进行方式不是‘描述性’,而是‘规范性’的”[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因而作为“反思法学”方式而存在的法学方法论之法学思维方式,就不再仅仅是那种困固于纯粹科学化、技术化和逻辑推演的那种单一逻辑理性的思维方式。法学方法论的思考方式还在于,它是一种理解的学问,其反思性的思考方式,既非要把法律思维客观化也非要全然的主观化,“反思法学”预设解释学的解释间距,对自己也保持距离,不再相信独白和唯一的正确性,便自然地由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走向“解释的循环”,走向解释者之解释的多元性、多样性及其经由多主体的对话而达成共识性。德国法学方法论学家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运用“反思法学”的法学思考方式在对其“法条理论”进行反思和检省之后,创造性地发现成文法传统中的司法三段论之大小前提的选择和确定的过程,乃是一个双向循环的“诠释学循环”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乃是部分与整体的循环、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对话过程,是大小前提之间的“目光往返流转”,是变焦推理、语用推理或语用论辩的过程;是认定唯有透过整体规整的意义脉络或语境,才能真正准确阐明个别法条的意义;进一步地说来,在“反思法学”的“反思性思考方式”之中,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选择和确定,显然只关注大(小)前提自身则是远远不够的,须聚焦于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小前提(“生活事实”中的法律事实)之间,在“目光往返流转”之中进行“变焦推理”(孙培福教授语)、“语用推理”或“语用论辩”的过程,此之“反思性思考反思”乃是一种“结构交织”,体现“交往理性”的“循环学上的论证”, 它包括具体化、类型化、类推等在内的双向思考,进而裁判者在“目光的往返流转”的过程中,建立了规范的评价标准紧密相连的价值判断,实现“超越法律”的续造,从而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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