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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状态与危险结果的关系认定

2014-11-24赵倩芸孙家乐

山东青年 2014年10期

赵倩芸+孙家乐

摘要: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危险犯的关注以及研究的逐步深入,其中关于危险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处于何种地位的争议尤其激烈。现实中存在着以有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犯)以及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行为犯)的犯罪,危险犯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哪种犯罪类型值得进一步讨论以及深究,本文将从危险犯的“危险”定义、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及危险犯中危险属于危害结果的理论依据三方面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危险状态;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结果

一、危险犯的概述

首先,刑法所规制的能够称的上犯罪的行为本身便具有危险性,行为实施后其内在的危险作用于现实客体,给客体法益造成了脱离于行为本身所赋含的危险的外在危险,也即犯罪行为从实施到完成后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危险,正是存在这些危险才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认为只要求对法益造成危险便可以成立危险犯,这明显是将一般犯罪都具有的特性用来定义危险犯,显然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

其次,危险犯主要针对那些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实害结果),但是已经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且这种实害结果发生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的行为。基于此,刑法将部分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也即对此类犯罪行为从重处罚,但毕竟可能性并不代表已经产的的实害结果,且危险犯产生的危险状态并不能被实害结果所涵盖),所以第一种观点用危害结果定义危险犯,明显有歧义。

最后,未完成形态犯罪在我国也是受到法律约束的,若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产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也即只有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时才需要对造成该种危险状态的危险行为加以规制,危险犯则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状态,这不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将产生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构成要件实为不妥。同时,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危险犯也是存在着未完成形态犯罪状态的,以危险状态来定义危险犯,很容易造成只有产生危险状态才能成立危险犯罪的假象,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延用“危险犯”一词对危险犯加以定义。

二、危险状态包含于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行性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一个重要的部分,在认定部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部分犯罪在没有危害结果的条件下也可以成立犯罪,危害结果需要与否直接关乎犯罪规制的宽严程度,所以对于危害结果的定义需要明确,但是目前理论界对于此并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不仅包含现实性损害,还包含可能性的危害后果(也即危险状态),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指的是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客观性的损害,强调客观性的存在,所以危害结果只能包含现实性的损害。笔者认为危害结果应该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危险状态,二种是并存的,下面笔者试论之:

(一) 危险犯与行为犯的关系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需求以及犯罪既遂状态为标准,将犯罪分为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行为且产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后果才能成立相应犯罪,即一定要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成立本罪”,严重后果的认定另说,但是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后果才能定罪,否则并不能用此罪来规范,只能用其他罪名或者相关的民法、行政法来救济。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不需要产生任何现实性的物质损害,只要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出现危害后果往往作为刑罚的加重情节。如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即可构成强奸罪,不需要造成被害者现实性的损害,但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需要负更高量刑责任,法定刑需要由三年至十年上升至十年以上。

介于设置行为犯的目的,我们可以看到行为犯存在着行为实施后便对法益造成侵害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或者已经遭受实际侵害的紧迫性,也就是说行为犯与危险犯存在着重合的地方,但是行为犯成立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而危险犯是要求行为人行为实施完毕且给法益造成了危险状态,即从行为实施后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产生了危险状态的时候起开始受法律的规制,虽然这段时间不能为普通一般人用时间数轴来记录丈量,但是从行为蕴含的对客体造成的内在威胁到行为实施后对客体造成的外在危险表现是有距离的,这两种危险也是不同的,所以行为犯与危险犯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将危险犯划分到行为犯的范畴。

(二) 危险状态与危害结果的理论分析

1、从哲学上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

结果是指表示在经过一定行为的作用下产生某结局,而危险是指某些物品、系统或其他内部或者外部存在的一种潜在的表现,可能造成自身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物品等伤害。单纯从词义上看,结果和危险貌似不存在任何从属的关系。结果要求出现一定现实性的后果,需要有一定的客观的表现,比如走路滑了一跤把腿摔伤,此时腿受伤了便是一种客观的表现,而危险只是一种可能发生某种后果的不客观的存在。表面看客观与不客观明显是两个对立的状态,那么结果和危险也是对立的,但是结果强调“结局”二字,也就是说产生某种已经结束、完成了的独立存在或者作为整体存在的一种后果,而如果只追求危险状态的产生,即在发生了危险状态的一瞬间这一后果便已经完毕,危险状态也作为一种已经结束了的独立存在,就如上面的例子,在滑了一跤到把腿摔伤之间有个时间跨度过程,在滑了一跤之后便产生了可能会摔摔倒、摔伤的危险,一旦产生这一危险,那么“可能摔伤的可能性”这一危险状态已经完成,已经作为一种独立存在,至于后续是否产生其他结果则不是危险这一词所涵盖的内容,所以其实危险时具备结果的性质的应该是包含于结果范畴。

法律中规定,李斯特说“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者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正如上面分析的结果和危险地区别,危险状态一经到达便独立的呈现出静止性状态,危险状态这一结果的到达便已经结束,但是如果经过行为进一步的作用,危险状态便会发展为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有过渡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实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经过产生危险状态这一过程,否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要求对生产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在此类器材对人体有潜在的危险,也即相关人已经处于可能被伤害的危险状态下,此时需要用该条文来规制,但是如果器材已经造成了行为人实际损害,那么就需要用其他罪行进行约束。由此可见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有着紧密不可分割的递进关系,所以如果仅将危害结果限定于实害结果,那么便会把实害结果与危险状态分隔到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对于危险犯危险状态的认定不利。

2、从法律规定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随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经济水平的高速提升,对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新型的犯罪手段,也使得一些犯罪手段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的可能性大幅度提升,国家为了维护已经受到威胁以及可能受到潜在威胁的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从而将一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不需要产生实害结果即可追究其既遂责任,看似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国民利益。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破坏火车、汽车、电车等且足以造成相关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追究其“破坏交通工具罪”。假如行为人为了报复,期望通过破坏火车装置的方式来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最终成功使火车发生倾覆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使得被害人死亡后,在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罪”时只能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也即与一般用刀捅死被害人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用破坏火车装置这种方式来达到复仇目的显然对社会危害大,不仅会给社会造成恐慌,也会给一些不法分子造成“反正结果一样,不如选择比较极端的手段报复”的想法,刑法出台了“破坏交通工具罪”正对这一问题提供了预警解决机制,对社会不法分子起到警示作用,更好的保护了社会法益。

第二,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危害后果必须是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实际性的现实损害,如果主观臆断就将危害后果限定于实害结果并没有法律根据。刑法总则第六条提到的“行为或者结果”,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提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第十八条中提到“危害结果”,如果将这些结果只理解为实害结果,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关于危险犯的罪行都不需要追究,因为于法无据。例如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果此处的结果仅仅包括实害结果,那么“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便不属于故意犯罪,同理也不属于过失犯罪,也即不够成犯罪,因为没有总则的支持,对此类主观态度的行为人无法予以追究,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刑法条文设置的合理性要求。又如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同样地,若此处的犯罪结果仅仅指实害结果,那么危险犯便不存在犯罪中止这一状态,但是却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明显不符合逻辑。

第三,刑法分则中对于危险犯的规定方式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以“造成相应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比如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类是以“足以造成相关危险”为构成要件,且在其后加了造成其他实害结果的法定刑,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危险犯的条文中都存在危险与后果(也即实害后果)联系在一起表达,也即危险犯的认定都需要通过借助实害结果的发生的判别来认定,并且在危险犯的法定刑后面加上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阶梯型的法定刑也充分说明了实害犯是在危险犯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那么将危害结果限定为实害结果实在于法无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宁都 34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