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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为何房子没要成反而倒贴钱

2014-11-11周秋元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7期
关键词:邓某价款名下

周秋元

吴女士和邓某于1989年3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8年11月协议离婚。吴邓两人于1993年共同集资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即坐落于南昌市北京西路XX号16栋2单元101室。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男方得两间房和阳台,女方得一间房和厅堂、厨房、厕所。离婚后吴女士一直居住于该房内。自2004年起,因生活不便,吴女士便在外居住,偶尔回去居住。后吴女士发现邓某擅自更换该房大门的锁,以致吴女士无法住进自己房屋。吴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按双方离婚协议书分割坐落于南昌市北京西路的房屋,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2、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北京西路的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邓某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申请对坐落于南昌市八一大道XX号的一套房子进行房改。1997年9月30日,反诉被告与产权单位南昌某单位签订《房改协议》。由于该房屋处于房改过程中,加之反诉被告隐瞒房改进程,致使反诉原、被告在199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时没有涉及该房屋的分割问题。现因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经查询后才得知反诉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反诉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因此,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反诉被告吴女士名下的房屋,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吴女士辩称:反诉人邓某所述的房屋是被反诉人前夫兰某死亡时其工作单位南昌某单位为抚恤家属分给反诉被告的一室一厅的宿舍,不存在隐瞒。双方离婚协议是自愿签订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西省某总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分配协议书》,坐落于南昌市北京西路的住房在房改前的产权归江西省某总公司所有,被告只拥有使用权。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得一间房和厅堂,女方得两间房”时,该房屋尚未房改,原、被告的约定只解决其当时的居住使用权问题。现原告要求按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来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该房屋虽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房改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房改款系被告利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该房屋集资款抵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该房屋应归产权登记一方(被告)所有,但该房屋集资款抵扣的房改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被告)对另一方(原告)进行补偿。该房屋评估总价为1053097元,被告应补偿原告219570.7元。

坐落于南昌市八一大道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进行的房改,该房屋房改时利用了原告及被告各自的工龄优惠折扣,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改款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交纳,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评估总价为69709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金额348548.5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价款219570.7元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8977.8元。

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邓某名下坐落于南昌市省政府大院的房屋(建筑面积98.54平方米)归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所有。

二、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坐落于南昌市八一大道的房屋(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归原告(反诉被告)吴女士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房屋折价款1289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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