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4-11-05邓蕊
行政与法 2014年10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
邓蕊
摘 要: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危急患者”或者“危重病人”的就医请求,这一制度通过对医疗机构缔约自由的一定限制实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本文对强制缔约制度的法律内涵、制度功能、具体表现进行了介绍,分析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说明,探讨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类型。
关 键 词:医疗机构;缔约自由;强制缔约义务;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0-0108-06
一、强制缔约制度概述
(一)强制缔约的法律内涵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或强制性合同,其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此时,接受相对人的要约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狭义的内容,还包括特定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车主负有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的义务。由于医疗机构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狭义的范畴,因此,本文仅讨论狭义的强制缔约。
(二)强制缔约的制度功能
阐述强制缔约的制度功能不得不提及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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