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第306条
2014-10-21张颖
科技视界 2014年34期
张颖
【摘 要】在私权与公权的相互制衡中,律师是私权一方的代表者,只有充分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才能实现公权和私权之对抗,有效制衡公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如同律师界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对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侵害,不利于律师辩护权有效的实现。此种立法同时有违国际立法的基本准则。长远来看,我国立法需要废除刑法第306条。对律师辩护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职业道德的约束,以及通过刑法的其他罪名的刑罚处罚等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辩护律师;辩护权;职业道德
1 刑法第306条概述
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罪”。 刑法将该条规定的罪名称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1.1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特征
刑法第306条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犯罪主体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刑法第306条的修改草案过程中,最初是把犯罪主体定为律师,接着修改成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到最后才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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