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受贿罪比较研究
2014-10-21胡越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胡越
【摘要】如何有效控制和打击贪污贿赂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香港通过几十年的治理,其廉政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内地在此问题上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通过内地和香港地区受贿罪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借鉴香港刑事立法与实践,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地的受贿罪法律制度。
【关键词】中国内地;香港地区;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33-01
一、两地受贿罪犯罪构成比较研究
(一)受贿罪主体的比较研究
我国内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8条规定以及后来颁布的03号法令,香港地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1.政府雇员,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之人;2.公职人员,在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包括任何的雇员、职员、成员,不论其是临时或是永久,有酬或是无酬的人员;3.代理人,包括公共机构人员及任何受雇或代他人办事之人;4.此外还有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贿赂的任何人、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及与拍卖有关的而作贿赂的任何人等。
与内地刑法相比,香港刑法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更加宽泛。它将贿赂定义中的主体资格从政府部门扩展到私人机构,即私营机构中的非公务身份的人员,未经主管或雇主的同意,而索取或接受商业回扣的行为,也被視作受贿行为而予以定罪科刑。而在我国内地刑法中,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就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最多只能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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