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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研究

2014-10-21应秋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赔偿交强险第三者

摘 要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只有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才是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交通事故形式使得对“第三者”的认定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和容易操作,且“第三者”的认定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关系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厘清“第三者”的范围至关重要。

关键词 交强险 第三者 赔偿

作者简介:应秋,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9-02

一、“第三者”的概念及当前法律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规定

(一)“第三者”的概念

法律层面上对“第三者”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均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的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各方之外的人才可以称得上是“第三者”。这样理解起来,在交强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第三者”则应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二) 当前法律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文本身可以看出,该法规定的“第三者”范围相对较广,凡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人均可以纳入第三者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第42条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即该条例采用否定列举的方式,将“第三者”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这样就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

由此可见 ,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会因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结局,这就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二、典型案例及观点之争

(一)典型案例

1.甲拥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驾驶的车辆搭载了乙和丙,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滑出公路。甲见状立即打开车门跳下,车辆翻滚時,将乙和丙甩出车外被轧,造成乙死亡、甲、丙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

2.甲拥有的货车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甲的雇员乙驾驶该车送货,在目的地停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树上,造成坐在车上的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3.甲驾驶其所有的A货车在某道路上倒车,因车尾停着乙所有的B货车影响倒车(乙未在现场),甲下车驾驶B货车行驶时,因A货车未拉手刹致车辆倒回,车上装载的树木冲入B货车内,造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观点之争

目前实践中,对“第三者”身份的确定标准和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特定情况下转化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的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由此可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案例一中的甲(投保人)、乙和丙(车上人员)和案例二中的甲(投保人且为车上人员)、案例三中的甲(被保险人)均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2.将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进行的故意伤害、串通骗保等行为,因此对第三者的认定要以发生事故之时对车辆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为准。即案例一中的乙和丙和案例二中的甲均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无实际操作和控制的能力,因此可以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3.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车上其他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即案例一、二、三中的甲(被保险人)均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但案例一中的乙和丙(车上人员)可以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三、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研究分析及界定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科学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法律对“第三者”的范围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因此有必要对与“第三者”相关的概念进行考察,以期进行完善。

(一)对“本车人员”的研究

1.将“本车人员”进行排除的原因。《条例》第3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本车人员进行排除不外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和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有限,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乘车人在上车时基于对驾驶人的信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测能力;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实现了保障。因此,无须在交强险制度中进行重复规定。

2.对“本车人员”进行转化的研究。按照上述原因分析,有人认为,本车人员也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若将其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与交强险实际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保障的本意相冲突。但是也有人认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对于对方而言都是“第三者”的身份,可通过对方的交强险实现保障,否则就会重复赔偿,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见,对本车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应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时间上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空间上则是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也就是说,要考虑在“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所处的空间位置,此外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受害人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其是因为从车上掉落而与地面相撞而致死伤,还是因掉落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原因受到损害。案例一中的乙和丙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而且是因为车辆倾轧后造成了受伤和死亡的结果,直接原因还在于因掉落被车辆碾压,因此乙和丙应当属于“第三者”。

(二)对“被保险人”的考察

1.将“被保险人”进行排除的原因分析。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而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将其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且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的控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防范和注意义务,而且因被保险人对自身职业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其地位要优于乘客、行人;二是交强险是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为了减轻自己在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他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种责任保险,所以投保人不能够成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否则便会出现“投保人自己投保自己获偿”的情形,无论与交强险的名称还是立法目的都不相符,也极易引發道德风险。

2.“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第三者的探讨。在我国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为保险单上列明的人,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并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扩大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因此,未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对机动车的行驶没有控制力时,只有真正的驾驶者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驾驶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属于“被保险人”而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就可以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对相关法律的灵活适用和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之处的弥补,即当被保险人满足交强险中交通事故受害者所有实质要件时,就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身份作为第三者对待,从而获得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案例二中的甲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但交强险不是以侵权责任的确定为前提的,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车”,即保障因机动车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而且此时甲对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能力,那么他就应当属于“第三者”可以获得赔偿。但案例三中的甲不能因为其在车下而成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处于空置状态,防止因机动车的运行或部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发生转移,机动车的致害危险实际上仍处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控制范围内,其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构成其成为第三者的条件,因此该案例中的甲就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四、小结

“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如下:第一,对“第三者”的界定要动态的把握。车上人员、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车上人员中的同乘人员,其既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机动车的行驶具有控制能力,将他们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有违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但是当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机动车事故双方可以互为第三者进行救济,为避免同乘人员两次救济的重复赔偿问题,就有必要进行排除。

第二,“第三者”的范围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从立法旨意来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 《条例》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其内在考虑,但仅仅限于文义解释,必然使一部分人排斥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这无疑有悖于立法宗旨。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适用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保险责任,其免责的唯一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应当进行动态且有利于受害人的认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和其立法目的。

注释:

韩守莹.交强险保护的受害第三者问题研究.http://www.jxwmls.cn/news/kanwu/2011/03/28/479.

王卫国,马丽云.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中国保险报.2011年10月17日.

司金虎.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 04/2 3/126259.shtml.

李延亮,龙斌.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浙江审判.20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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