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2014-10-21于洋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 凶器 持械

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