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2014-10-21崔磊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崔磊
【摘要】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所采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实质效果差别不大。我国于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2008年《规定》的实施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尚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结合比较法观察就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影响进行阐述,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简要评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担保物权;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10-01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各国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界定宽窄不一。有的国家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较窄,仅以债权为客体,如瑞士。大多国家规定范围较广:德国规定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之外的请求权均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仿照德国规定为请求权;日本和韩国规定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为客体,物上请求权则被排除在外;法国则规定以一切物权和债权为客体;前苏联则规定为起诉权;英美法系国家将客体规定为诉权;还有的国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如意大利。
笔者认为,基于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宜对诉讼时效的约束对象界定过多,而使过多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或丧失胜诉权。但为保证司法工作顺利进行,有效解决民事纠纷,提高效率,亦不宜对其适用范围界定过窄。因此,各国立法模式中,德国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较为合理。且该模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使实体权利或起诉权利绝对消灭,而是赋予对方当事人即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