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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

2014-10-21康高珥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康高珥

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进行修订时,已经初步构建了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这使中小股东在面临公司的某些重大决策而使其期待利益落空时,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从而顺利的退出公司。然而,我国的该项制度是在借鉴美国“评估权”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与之相比我国规定的过于简单,尤其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为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有必要对我国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追加控制股东为股权收买的主体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面对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公司是对该股权进行收购的唯一主体,这就使得收购主体过于单一,也与其他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们应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将公司的控制股东作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的主体。这是因为,公司回购股权必然会使公司的资本减少,同时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出现公司净资产已经小于其负债或者公司回购股权之后会导致净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股权的回购必然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此情形下如果由控制股东来购买异议股东的股权,则即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使异议股东顺利退出了公司。如果公司和控制股东都可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就会出现当公司和控制股东都同意收购时的购买先后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该确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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