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瑕疵设立
2014-10-21姜翔文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姜翔文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是在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基础上的发展,原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因主要着眼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也过于简单粗糙而倍受广大学者的垢病。新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方面有所进步,但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范不能组成有机的体系,而且具体内容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是否承认的态度不明确
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就推论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也有学者根据相关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的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公司设立瑕疵可以补正,经补正后公司合法有效二是公司登记在虚报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产生被撤消公司登记的后果。但是,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己经在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和有效主义之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2、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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