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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

2014-10-21龚玮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龚玮

为了保障召集人实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并要求出现这些事由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了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由,体现了我国商法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第六项则表明了应当召集的抽象标准,即“公司章程得以自由设计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原因”。我国立法者改变了旧法单纯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使得我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既有明确列举的召集事由以防止操作性不强,又有概括性规定以防止立法僵化。同时新增加的第六项表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召集义务人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表现,新法更将它上升为违反法律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法自治的保护。笔者认为,新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因为公司在自身的成长壮大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困难及问题,而且所处的大环境瞬息万变如近来影响颇深的经济危机等,都使得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千变万化。因此,新增加的第六项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我管理空间,有利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立法又列举了具体的召集事由即前五项以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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