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
2014-10-21黄鹏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黄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者执行工作致他人损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及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法条中使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表述,从而在我国侵权立法中首次确立了“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分担形态。笔者拟对此做简单研究和分析。
一、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对外关系上,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地承担责任,后者数债务人承担各自责任。对内关系上,前者有追偿资格,后者各债务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自身责任份额。审判实践中,以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为例,其直接侵权责任承担区别于第三人介入时的责任承担。因为在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其过错表现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而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其过错表现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反映在责任承担上,前者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第一位责任,后者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若是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后果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教育机构自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雇主责任;若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往往由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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