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

2014-10-21梁任愚黄丹丹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梁任愚 黄丹丹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六十条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表述上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这样的证明标准并不符合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本文拟以美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参考进而对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进行修正,以期建立一个理性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证明标准 层次性 法律真实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①证明标准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和质证活动,这是证明标准存在的前提,如果没有证明活动,证明标准也就失去衡量的对象,证明标准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二是立法中设置的证明标准,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的证明活动达到一定程度,而这一程度就是裁判者对被追诉方有罪或者无罪的标准。而所谓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侦查机关认为自身对于犯罪事实的侦查达到了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度。侦查活动只是一个取证的过程,并没有举证也更没有质证的过程,所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就应当与取证这一阶段的任务相适应。……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