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临时保全措施的完善
2014-10-21王生国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措施
王生国
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展动态,为了更好的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和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讼法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建议如下。
一、增加临时保全措施的形式
在国际商事交易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形下,仅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这两种临时措施形式已不能很好地维护权利受到威胁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仲裁立法中引入申请“禁令”或者“临时强制令”等形式的保全措施。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如果需要第三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这种避实就虚的做法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而且由于我国的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民事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来发布、执行具体的保全措施,因此如何协调《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在民事诉讼保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2 月25 日发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这实际上是一种关于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因此,将此项措施引入到仲裁程序中也不存在实际的操作困难。……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