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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2014-10-21王丽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法律

王丽

一、涉外继承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

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我们仍然应该将传统的适用规则放在首位,即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做的理由是,传统的区别制是我国解决涉外继承实践中一直采用的方法,新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对法定继承也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这一方法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很多国家也是这样规定的。区别制的方式没有变化,但其具体连接因素应该适当调整,遵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方式: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对连接因素的调整就是運用“惯常居所地”代替了“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在各国立法与国际立法中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采用,其必将循序渐进的最终取代“住所地”。我们在立法中也应顺应这一趋势,除非能对“住所地”的适用进行更好的改进。Dnotl 报告也建议,继承准据法的客观连结点应采用惯常居所地,因为,一方面,惯常居所地是一个事实概念,除了少数例外情况,通常比较容易判断,另一方面,就继承案件而言,在大部分情况下,惯常居所地都是被继承人社会的、职业的和家庭的生活中心,是其主要遗产的所在地,其遗产债权人也主要位于该地。

二、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继承领域的适用,最终发展趋势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由,尽量减少对准据法选择的限制,而目前,已经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内与国际立法对此都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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