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2014-10-21刘颖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刘颖
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包括本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来自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目前无因管理制度对这方面问题的规定非常简单,尚未形成制度体系。
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到德国、日本等诸国或规定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各国立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其进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趋于成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的理论研究上都显得比较模糊。立法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比较简略,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衡量和协调;理论研究上,尚未形成深入、系统、全面的符合我国法律调整目的和道德判断的理论体系。
一、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而且这两个法条只涉及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做出全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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