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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职务发明归属制度的缺陷

2014-10-21蓝栋林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因素

蓝栋林

一、对职务发明的主体界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发明构成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发明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等;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显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们仅仅能得知职务发明的主体应当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对单位中哪些人员应当被归为职务发明人仍然没有说明。

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职务因素,二是技术因素,三是意思自治因素。职务因素主要是相关人员在单位的任职情况,尤其是技术任职情况。技术因素指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创造能力。意思自治因素表示相关人员在雇主的发明创造的意思表示之下进行研究工作。我国并没有详细区分雇员身份的问题。显然,雇员有科研人员和非科研人员的区别。科研人员受雇的目的在于为雇主进行发明创造,而非科研人员并没有科研任务,一般仅仅受雇处理一些事务性的工作。二者的区别在技术上也有所体现。只有科研人员才同时具备职务发明所需的职务因素、技术因素和意思自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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