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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间性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路径、问题与线索

2014-08-15

景德镇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语义学公信力法学

周 婕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0)

一、主体间性下司法公信力研究是对司法公信力研究既有路径的拓展

“司法公信力”一词到目前还未成为法学中的专门术语。最早全面分析“司法公信力”并为现代司法公信力研究做出最大贡献的是关玫教授。在传统中国的学术研究中,“公信力”是与政治和君王密切联系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传统中国法律文化在晚清时期遭到了颠覆性的摧毁,加之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中国就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于是学者们开始从政治学角度转向法学角度研究“公信力”问题。关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界定和构成要素的分析又产生了一系列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本身的问题。在学科之间的交往与融合日益激烈的过程中,又出现了从经济学、社会学、传媒与新闻学等领域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研究。综上所述,学术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主要分为六个路径。

第一种路径是政治学的。这种路径的研究时期主要为传统中国的历史阶段。因为这一阶段中,司法、行政与立法从准确意义上来说,是没有明显的区分的。在政府具有高公信力的状态下,司法等其他领域的公信力是不存在低下的问题的。因此在该路径中,司法公信力附着于政府公信力(或称国家公信力)之上。春秋战国时期孟子、荀子、韩非子和商鞅是典型的代表人物。孟子强调民心,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而为诸侯,得乎诸侯而为大夫。”(孟子·尽心章句下)同时也指出得民心得天下,失民心失天下的论断。如“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孟子·离娄章句上)荀子强调赏罚都应当取信于天下。如“德虽未至也,义虽未济也,然而天下之理略奏矣,刑赏已诺,信乎天下矣,臣下晓然皆知其可要也。政令已陈,虽赌利败,不欺其民;约结已定,虽赌利败,不欺其与。”(荀子·王霸)作为传统中国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的法律思想也同样说明了这一点。如“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子·定法)作为辅佐秦孝公完成秦国霸业奠定基础的功臣商鞅,能够从法律上帮助秦国并使秦国最终强大,在秦始皇时期完成了统一大业,其法律思想尤为值得研究。而在商鞅的法律思想中,也存在一点,就是要察民情以治国。在“察民情”中,就涉及到了体恤民情,获得民心。如在《商君书卷第三·壹言第八》中提出“故圣人之为国也,不法古,不修今,因式而为之治,度俗而为之法。故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治宜于时而行之,则不干。”

第二种路径是法学的。自1901年京师大学堂设立法科,1906年成立法律学堂之后,法学在中国始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于是学者将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研究独立到了法学的角度。关于法学角度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与法学分为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相对应的,学者分别从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应用法学研究者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与具体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职业伦理相结合,例如从提高法官素质来提升司法公信力,从研究陪审员制度角度来研究司法公信力生成问题、从审判公开制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生成等等。理论法研究者则将“司法公信力”问题与法的基本价值相杂糅来研究。最为普遍的是将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杂糅研究,认为司法公信力便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中就包含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种路径是语义学的。20世纪末以来随着生成语义学①在中国的兴起,形式语义学②也开始有所发展。随着语义学的发展,从语义学角度探讨“司法公信力”的学术研究也蔓延开来。关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涌现出大量学者对“司法公信力”概念的定义和解释。如季金华、郑成良、毕玉谦、关玫等著名法学教授。只是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各学者的说法并不一致。如季金华教授指出“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是法律公信力的实现和延伸。”[1]郑成良教授将“司法公信力”定义为“司法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关玫教授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的程度;”莫纪宏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复合型的公信力,它由司法各个构成要素的公信力汇集而成,包括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劳改劳教、司法行政等不同领域的公信力;”等。

第四种路径是经济学的。这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文章是方燕儿、马艳华的《民事再审司法效益与司法公信力之重新解读——借鉴经济学分析》[2]。在文章中,作者以经济学分析方法,分别从实现再审司法理念由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走向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转变、明确并细化再审事由、严格限制再审启动主体、实行再审一次终局原则和强化再审审查力度五个方面来探寻增强司法公信力的路径。

第五种路径是传媒与新闻学的。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多,随着网络这一新媒体的产生,从传媒与新闻学角度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观点更是汗牛充栋。这方面较具代表性的学者有公丕祥、陈发桂、黄传祥和李昊天等。该路径的研究者强调司法信息的公开作用,指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来自于司法公开的关注。进而从理论和制度上建言献策,通过社会公众的有效参与来提升司法公信力。这类研究的代表性文章有:《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3]、《公众司法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探析》[4]、《“媒介素养”应成为法官的必修课》[5]、《传播学视野中的司法公信力提升》[6]和《开设法院微博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7]等。其中黄传祥在《传播学视野中的司法公信力提升》一文中,采用了霍夫兰的理论,建议司法机关从改变群众对法院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负面态度、提升传播来源的可信度、知名度和动机三个方面着手,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六种路径是社会学的。这方面的代表作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宋聚荣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敬艳合作的《和谐社会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在文章中,两位作者以和谐为视角,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开始论述,并分析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提出构建司法公信力体系的途径。可以看出,研究者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初衷,是试图通过司法公信力体系的构建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最终达到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在这类研究路径中,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或提升)是作为一种维系社会和谐的手段。另一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分析司法公信力构建的代表文章是《公共关系学视角下的司法公信力构建与管理研究》[8],文章中作者以公共关系的“三要素”和“四步法”去探索公共关系在司法公信力构建与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剖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来论证如何积极提升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与管理,进而树立起良好形象。与《和谐社会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异曲同工,最终目的也在于为司法机关塑造良好形象。

以上分析路径从不同角度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比较完整地展示了我国司法公信力发展的内在逻辑与历史经验,极大地丰富了司法公信力理论的研究,也为法治社会强调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然而上述研究还存在着重要的不足而需要加以拓展。这是因为:从政治学的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其优点是把握了司法公信力的受众群体,即社会公众,突出地重视了社会公众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表明司法公信力不是国家闭门造车而成的一种权力,而是国家与社会公众互动沟通的结果,其缺陷是随着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导致了司法公信力与政府公信力两种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进行“一刀切”的研究惯势。从法学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正确地抓住了司法公信力主体和过程的重要性,明确了法官素质对和程序公开对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作用,其缺陷是容易陷入片面的研究境地。研究司法公信力而不能全面把握大局,而且很难理清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复杂关系,司法公信力容易被主观地构成为司法权威的要素。从语义学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厘清了司法公信力的内涵、结构性要素以及价值意义等,对全面掌握司法公信力本身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不同的学者对“司法公信力”的理解有不同的解释,当学者纷纷结合自身理论优势和研究方向对“司法公信力”进行定义时,会产生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无从理解和应对,而且语义学上的“司法公信力”是静态的,法治社会中的“司法公信力”却是动态的,当不同环境变换时,本已莫衷一是的理论定义将无力适应不断更新的现实状况。从经济学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其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强,理论推导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其最大缺陷是逻辑前提不完全可靠,实际上它把司法公信力的意义完全局限在一种资本主义的经济体系之中了。从新闻与传播学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突出了司法公信力的开放性特征,并准确地在司法公信力的建立过程中找到了方式,但是由于其过于重视传播的作用,易于忽视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容易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发生。从社会学路径考察司法公信力,明确了司法公信力的最终目的是要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但其所持的冷漠的中性立场以及对社会因素的过度强调,很难为现实中的司法公信力生成提供理论资源。

二、主体间性下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是对司法公信力中主体间关系及其交往的开放性的阐明

我们认为,对现代社会中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必须挖掘到其本质属性,才能避免“盲人摸象”式的摸索前进。其中从哲学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分析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属性,便是对于司法公信力研究的拓展。主体间性是在现代哲学(法哲学)、尤其是在当代哲学(法哲学)中突显出来的一个理论范畴。国外法学理论研究中,极少有司法公信力问题的专门研究,只在关于宪政与司法理论的研究中涉及到司法(权)及其权威性的论说,在主体间性理论的法哲学研究中也稍有涉及。反观国内,自2000年初以来,关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是从主体间性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资料却呈空白。目前有关主体间性视角分析司法问题的资料显示,学者主要是从引进“主体间性”和强调在司法中构建一种主体间性理论框架的方面着手的,即主要是从介绍主体间性、分析主体间性的重要性及在国内司法的可建构性的角度进行的。这与研究以点到面、由浅入深的特征有关。例如,2006年邓正来教授就以《全球化时代与中国法学》为题,附之以“‘主体性中国’的建构理路”为副标题,提出了从“主权的中国”到“主体性的中国”的转变问题,邓教授指出“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必须是一个‘主权的中国’,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主体性的中国’!这一探寻中国主体性的努力,可以说是中国当下思想的最为重要的使命之一,也是中国当下思想的全新的使命之一。”[9]在论文结语中,邓教授声明“我认为在全球化时代,中国学术界应当在特定时空之下探寻一条从‘主权的中国’到‘主体性中国’转变之路。至为关键的是,作为中国社会秩序之合法性基础的中国法学应当担负起时代的使命,建构全球化时代中的具有‘主体性中国’视角的‘中国法律哲学论纲’。”此后关于“主体性”、“主体间性”的问题,很多知名法学学者都投入了很大精力进行研究。例如:汤维建教授从“交往实践理性”的角度对司法的价值观进行了研究,马剑银以哈贝马斯的基本权利观为宏观研究背景从商谈论角度对基本权利体系进行重构、凌斌教授分析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问题以及著名教授高鸿均提出“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等等。这些理论研究成果表明,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三、主体间性下司法公信力研究的理论线索

由于当前我国从主体间性视角下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研究甚少,没有专著,也没有论文,只有一些与主体间性在司法领域研究的相关资料。故而仅将该部分资料作出整理,具体介绍如下:

聂长建所著《司法判决研究》[10]是以主体间性的视角进行研究理论的展开的,其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把“确定性”和“正确性”统一于一个概念——“有效性”。根据哈贝马斯将“有效性”区分为“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聂长建在构建《司法判决研究》一书时,亦分别就司法判决的事实有效性和司法判决的规范有效性进行论述。由于作者以司法判决的有效性为研究主体,所以作者主要涉及的是将法官与当事人双方通过“说者”与“听者”的概念进行讨论,并指出“赋予当事人以‘说者’的权利,当事人对法官援引的法律、事实认定和判决结论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判决在当事人的辩驳前无懈可击而非漏洞百出,当事人也就为判决的理由充分所折服了。”作者在书中将主体间性理论以及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运用于我国司法,并以交往行动理论为轴心、扩散开来分析司法判决。该作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将主体间性理论(交往行动理论)引至司法领域一个具有示范性意义的作品。

除了《司法判决研究》一书之外,界内也有一些论文是与本论题相关的。如孙光宁在《司法共识如何形成?——基于判决的可接受性》[11]一文中,基于主体间性理论论述了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应当形成司法共识,以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文章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阐明了司法共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二、三部分则以主体路径为标准分别从法官释明和两造协商两种方式分析司法共识的形成,其中法官释明为主导进路、两造协商为多维进路。该文同样是将主体间性理论纳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与上面谈到的《司法判决研究》一样,也是从司法判决的角度分析,只是侧重点在于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而前者侧重于司法判决的有效性。

有关主体间性理论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应用的资料,还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林林的《从主体间性论被追诉人主体性特质》、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唐力的《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和《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北京大学教授凌斌的《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等等。前两位分别从刑事和民事角度分析主体间性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只是研究主体稍有差异。后者则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在《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一文中,凌斌教授首先解释了法律人与普通人围绕法律解释权分配所形成的主体间关系即称为“法民关系”。并将“法民关系”分为“消极法民关系”和“积极法民关系”两种。其中,“消极法民关系”指的是以法官和律师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主导的主体间关系,“积极法民关系”指的是以当事人和法官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普通民众主导的主体间关系。通过对比两种“法民关系”,指出中国当前的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类型是“积极法民关系”。但是,由于法民关系牵涉着微观的司法环境和宏观的司法公信,因此如何能促进和谐的司法环境带动宏观的司法公信是一个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作者在文中并没有给出解决的方案,而是留下一个展望。

由上可以看出,国内虽然出现不少关于主体间性理论应用在司法实践中的研究资料,但是多数文章都是从司法判决过程的角度进行论述的,主要是程序上的研究。《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一文是与本文选题最密切的,但也仅仅留下了一个法民关系与司法公信之间的关系作为展望而收尾。综上所述,国内学者对“主体间性视角下的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研究并不十分充分,但随着学术趋势的发展,这方面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释:

①生成语义学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流行于生成语言学内部的一个语义学分支,是介于早期的结构主义语言学和后来的形式语义学之间的一个理论阵营。生成语义学借鉴了结构语义学对义素的分析方法,比照生成音系学的音位区别特征理论,主张语言的最深层的结构是义素,通过句法变化和词汇化的各种手段而得到表层的句子形式。

②形式语义学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展出来的一个理论阵营。最初的研究开始于蒙太古以数理逻辑方法对英语的研究,后来经过语言学家和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并且摒弃了蒙太古对生成语言学的句法学的忽视,强调语义解释和句法结构的统一,从而最终成为生成语言学的语义学分支。

[1]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阐释[J].法学论坛,2012,(5).

[2]方燕儿,马艳华.民事再审司法效益与司法公信力之重新解读——借鉴经济学分析[J].法治研究,2012,(3).

[3]公丕祥.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7).

[4]陈发桂.公众司法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探析[J].前沿,2010,(3).

[5]黄传祥,粟伟.“媒介素养”应成为法官的必修课[O L].半月谈网,http://www.b an y uetan.or g/chcontent/zx/sh x w/2011819/66792.html,2014-1-1.

[6]黄传祥,赵敏.传播学视野中的司法公信力提升[O L].人民网http://theor y.people.com.cn/G B/40537/15992948.html,2014-1-1.

[7]李昊天.开设法院微博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J].人民司法,2013,(5).

[8]陈彬.公共关系学视角下的司法公信力构建与管理研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2,(6).

[9]邓正来.全球化时代与中国法学——“主体性中国”的建构理路[J].学习与探索,2006,(1).

[10]聂长建.司法判决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11]孙光宁.司法共识如何形成?——基于判决的可接受性[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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