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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模式

2014-08-15徐淑琳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主体环境

徐 淑 琳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焦点之一。为了缓解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扭转严峻的环保形势,我国颁布了多部实体法,同时为了跟上实体法保护权利的脚步,改变程序法的滞后状态,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立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①,成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破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过程,其中第一步就是原告主体范围的确定,这关系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效果,是建立该制度的核心。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的简要梳理

首先,实体法中的零星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大气污染防治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涉及特定环境领域保护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限定为检举。然而“检举”、“控告”并不能等同于起诉。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的规定②,海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对我国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可,是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的扩张性规定。然而由于程序法规定的缺失,导致这一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诉讼救济渠道不畅、法律保护不力,存在着法律之间不够协调等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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