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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个别化视角下我国残疾人犯罪的法律规制

2014-08-15王宏宇

绥化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法典聋哑人精神病人

王宏宇

(绥化学院 黑龙江绥化 152061)

一、刑罚个别化概述

刑罚个别化最初是罪刑法定原则思想下的产物。欧洲中世纪,封建刑罚极其专断、恣意和残酷,史称“威吓时代”[1]。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对于封建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以贝卡里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立法者需要建立一个精确的、普遍的、由最强到最弱的犯罪和刑罚相对应的阶梯”。[2]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有助于重视对私权利的保护,极大的推动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因此获得了立法者的认同和采纳。但是,刑事古典学派强调意志是绝对自由的,重视对于客观行为的评价而忽视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些特殊的情节。在对刑事古典学派的严格规则主义进行抨击基础上,刑事实证学派逐渐兴起,刑罚个别化正是伴随着实证学派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概念。该原则由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E.Wa h l b e r g)在1869年首次提出,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R a y m o n d s a l e i u e s)在1898年出版的《刑罚个别化》中最早论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如龙勃罗梭认为在其《犯罪人论》这一著作中提出将犯罪人区分为天生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习惯性犯罪人、倾向性犯罪人等。并主张应将不同的刑事政策应用于不同的犯罪人。菲利亦强调要根据犯罪分子的恶性进行个别预防,主张“因人施罪”。他认为:“犯罪行为人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或者生理病人,我必须对其适用医学的相关原则,我们必须针对不同的疾病适以不同的医治方法。”[4]

二、国内外刑事法律关于残疾人犯罪的若干立法例

(一)港澳台地区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

1.香港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

香港1972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第2号)法案第3条规定,犯罪的时侯精神失常的人,均按照无罪来处理。但是对于犯罪的时侯精神不正常的人,只能够减轻其罪责,而且这种特殊规定仅仅适用于谋杀案件。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智力低能在这里是属于精神不健全的一种,智力低能者可以减轻其罪责。香港刑法中仅规定了智力低能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2.澳门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

澳门刑法典第19条规定,对于因精神失常而行为时,因为无能力评价该行为的不法性,该行为就不可归责于该行为人,就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澳门刑法对于精神失常的人虽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却规定了完备的保安处分制度,并设立第七章用五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3.台湾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

台湾刑法典规定,对于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予处罚。而对于精神耗弱人的行为,应该减轻其刑罚。此外,台湾刑法规定了对聋哑人应减轻其刑罚,同时,配套规定了严格的监护处分措施。这体现在台湾刑法典第87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因为心神丧失而不予处罚的人,应责令其在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因为精神耗弱或喑哑而减轻其刑罚的人,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责令其在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在台湾刑法中,对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并无特殊宽宥。

(二)外国法律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

1.精神病人。精神病作为阻却、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最早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尽管在具体规定的表述上有差异,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精神病人应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0条、21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或者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应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因第20条规定的各项原因,行为人行为时由于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5]《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对于心神丧失人所为的行为,不予任何处罚。而对于心神耗弱人所为的行为,应减轻其刑事责任。芬兰刑法典中也规定,对于因精神错乱、年老或其他类似的原因导致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各国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生物学标准。该标准认为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唯一标准应为其是否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例如《法国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错乱的人所做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采用这一规定的还有挪威、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二是心理学标准。该标准认为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唯一标准应为其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例如《荷兰刑法典》第37条规定,凡是基于发展不完备或者疾病扰乱所致的智力缺陷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均不予处罚。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的规定,将因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而致使无法判断其行为的,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印度刑法典》第84条也有类似规定。三是折衷标准。该标准认为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并且还要考虑该障碍是否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就是折衷标准。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采用的就是折衷标准。

2.智力残疾人。对于智力残疾人,有的国家把其看作如正常人对待,有的国家把其当作精神病人对待,也有的国家刑法中并列规定智力残疾人与精神病人,比如瑞士刑法典的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而导致认识其行为违法性或者行为能力减弱的行为人,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减轻处罚。德国刑法第20条、21条也规定了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智力低下而导致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智力低下者应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中规定对I Q(即智商)低于70的人,不适用死刑。2002年6月20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对于那些所犯有谋杀罪但能够被证明有智力障碍的人不再适用死刑的历史性的裁决。

3.聋哑人。对于聋哑人犯罪的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国家较少。例如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犯罪的,可以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对于因残疾而导致的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只是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应该减轻刑罚。

4.盲人。外国刑法典中,除了意大利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尚未见有对盲人犯罪特殊规定。

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以及刑罚个别化视角下立法例之完善

我国现有残疾人口数量众多,各类残疾人总数约为8296万人。那么,如何界定残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都属于残疾人。至于残疾的具体标准,则要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刑法典对残疾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18条根据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将其区分为完全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根据精神状况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强制医疗作出具体程序规定,强制医疗制度缺乏可操作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创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明确规定了聋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刑事责任问题。

三是规定了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残疾人犯罪的立法例,相对而言,内容较为完备,但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并结合国内外立法例,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扩大刑法典中关于残疾人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涉及残疾人刑事责任减免的主体范围包括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缺乏对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当犯罪的人智力发育不全或有缺陷障碍时,必然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丧失或者减弱,相应的其刑事责任能力亦必然丧失或减弱,而现行刑事法律中却没有关于智力残疾人犯罪减免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因此在刑事法律中对智力残疾人犯罪问题作出规定,就显得非常必要,也极具现实意义。值得强调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考虑到智力残疾人作为特殊被告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判决。因此刑法应补充规定:“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智力残疾人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的智力残疾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同时在程序法律方面设置智力残疾鉴定程序,以实现与实体法法律制度的衔接。

(二)对聋哑人、盲人适用法律时要区别对待。由于刑法规定对聋哑人、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必须重视聋哑残疾与犯罪、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旦聋哑人、盲人犯罪一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重罪轻判、轻罪免判的现象。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刑事法律应该健全聋哑人犯罪的立法规定,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聋哑人的犯罪、处罚等具体标准予以细化,逐步实现规范化,以减少执法上的偏差。

(三)应该对肢体残疾的量刑原则做特别规定。我国刑事法律对肢体残疾的量刑原则没有加以特别规定。事实上,当犯罪人肢体残疾、在采取缓刑等惩罚措施同样有效且比监禁更符合经济原则的情况下,在对犯罪人与肢体残疾相关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和公众的潜在危害)进行评估后,我们不难发现,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报应观念所允许的对已然之罪适用的相关刑罚区间内对肢体残疾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违反社会安全的要求。

(四)应明确规定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刑事责任问题

对于肢体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犯罪后刑事责任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减免的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

(五)完善保安处分措施

“保安处分”是近代学派提出的预防犯罪的方法。“所谓保安处分,指以犯罪反复的危险性为基础,为了社会的保安,作为对刑罚的补足(补充、代替)由法院宣告的强制处分”[8]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我国《刑法》有必要规定“因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严重缺陷而免除处罚的,由政府强制看管和医疗”;“因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缺陷而从轻、减轻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看管和医疗。”[6]

[1]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4-17.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6.

[3][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50-51.

[4]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8.

[5]黎光宇.残疾人犯罪问题及其司法应对[J].江西社会科学,2007(9).

[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东京:成文堂出版社,1986: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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