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本位的法理基础
2014-08-15蒋新苗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周 密,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任何事物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多重因素的结合,正如从个人本位到国际社会本位的发展也是有经济、文化以及价值观的转变和发展的结果所构成的,其不是偶然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一、国际社会本位的法理缘由
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范围去行使其权利,正如一个国家也不能超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去行使只符合其民族利益的行为。否则不但会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也会严重地导致国际社会秩序的混乱。而只有以国际社会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法律制度才能协调各方的利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引导机制,必须对各种利益做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关系,很多法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利益的相互竞合的产物。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也为了解决“国家本位理念”所带来的不可协调的矛盾与问题,一种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孕育而生。
(一)中国古代治国法制思想
《吕氏春秋·察今》说:“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而此“国”不仅可以指国家,也可以指以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正如哈耶克所言,必须有一种权利可以制止各个国家有害于邻国的行动,必须有一套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做什么的规则,以及一个能够执行这些规则的主管机构。
而孟子提出的“贵民说”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以“全人类”利益为出发点,《孟子·尽心下》中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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